上海晟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光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晟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初字第2403号
原告上海光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晟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于海洋,负责人。
原告上海光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晟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上海晟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光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上海明峰液压气动成套有限公司翻建生产用房沪松公路XXX号工程供应混凝土,其中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供砼款至基础完成即付砼款的50%,至主体结构供砼完成即付到总砼款的50%,余款在2014年12月底之前付清(即每6个月付总砼款的25%),并对单价、强度等级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代表被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间多次向被告交付混凝土,总金额1,016,272.50元,期间,双方会定期进行对账,且被告工作人员***在《商品砼方量、金额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未按约付款,仅偿付砼款500,100元,尚欠砼款516,172.50元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516,172.5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其中,至2014年12月31日为9,000元,并以516,17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并保留诉权。
被告上海晟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销售合同、确认单等证据。
被告上海晟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6,172.50元,且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16,17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晟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光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16,172.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85元,合计诉讼费12,247元,由被告上海晟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慧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