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松重型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长江口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宝松重型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松置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2执64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长江口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健。
被执行人上海宝松重型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陶华强。
被执行人上海宝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陶华强。
被执行人上海宝松重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陶华强。
被执行人上海宝松塑胶喷镀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陶华强。
被执行人陶华强,男,汉族,1965年1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2民初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上海宝松重型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松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宝松重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松塑胶喷镀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陶华强支付上海长江口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8,60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30,904,117元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上海宝松重型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松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宝松重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松塑胶喷镀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陶华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支付义务,故上海长江口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向上海宝松重型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松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宝松重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松塑胶喷镀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陶华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16,904.12元。因上海宝松重型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松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宝松重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松塑胶喷镀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陶华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宝松重型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松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宝松重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松塑胶喷镀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陶华强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9,721,021.12元及相应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宝松重型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松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宝松重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松塑胶喷镀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陶华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助理龚轶
审判长  倪知良
审判员  钱松青
审判员  陈华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龚 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强制执行。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三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