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广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广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益晖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民初2551号
原告:上海广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宏海公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童晓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唐全,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旭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潘其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益晖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广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钰公司)诉被告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晖公司)、上海益晖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唐全、被告益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4,881,33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881,33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华晖公司就益晖新苑(二期)【工程地址:上海市杨浦区长白路XXX号】的保温施工事宜签订《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目工程的外墙外保温及内墙内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21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付款方式。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华晖公司对上述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共同出具《益晖新苑(二期)内外墙保温全部工程量总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941,335元,被告已付3,060,000元,尚欠4,881,335元。2019年2月1日,被告益晖公司为缓解“益晖新苑(二期)”的农民工讨薪矛盾,向原告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将被告华晖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并出具备忘录确认欠款本金为4,881,335元。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2月20日在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备案,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单上的确认、备忘录上的承诺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益晖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益晖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81,335元,并放弃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晖公司未到庭应诉,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金4,881,335元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益晖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剩余工程款本金为3,381,335元。根据原告与益晖公司签订的备忘录,该笔款项由原告直接向益晖公司主张,华晖公司不再需要支付该笔款项,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应由益晖公司支付。
被告益晖公司辩称,对于拖欠工程款3,381,335元的金额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诉请,但是希望法院判决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7月18日,被告益晖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华晖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益晖花苑(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东路、图们路、长白路间。工程内容为9-11号房、13号、15号、16号、公建、敬老设施1-3号楼、地下车库、门卫、配电间、围墙等设施的桩基基础、结构、装饰、机电安装及道路及绿化景观、室外总体及附属工程。合同另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事项作了相应约定。后双方签订《益晖新苑(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进行补充约定。
2017年3月8日,甲方华晖公司与乙方广钰公司签订《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益晖新苑(二期),工程地址长白路XXX号,工程施工范围为外墙外保温及内墙内保温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甲方于2017年3月15日提供外墙施工作业面,开工日期2017年2月25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21日。合同总价款:外墙保温及内墙保温工程量暂估为50,000平方米,工程总价暂定为300万元,更改部位,甲方应提前二个工作日通知,并签署工程联系单,根据工程联系单对工程总价进行调整和结算。付款方式:保温进场施工第一月不付,第二月付第一个月的进度款的70%,第二个月付第三月的进度款的70%,以此类推,保温工作面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80%,保温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后付总工程款90%,余款10%两年内付清。补充条款:此合同中涉及验收是指保温工程完工,由监理单位,甲乙双方共同验收,不包括整个工程的其他分项竣工验收备案。
2019年1月31日,原告广钰公司、被告华晖公司就益晖新苑(二期)内外墙保温全部工程量进行结算,出具总结算单,确认总金额为7,941,335元,已付工程款3,060,000元,剩余工程款4,881,335元。备注:因特别内墙保温大部分维修未完毕,为了方便起见,所有账已结好,乙方保证内外墙保温施工质量,确保内外墙保温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后2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
2019年2月1日,被告益晖公司出具备忘录,为缓解“益晖新苑(二期)”的农民工讨薪矛盾,确保工程收尾的进度避免不良社会影响。目前按工程付款进度,甲方已经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在益晖新苑(二期)工程获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时,既具备后续的工程结算付款条件。届时根据华晖公司确认的,益晖新苑(二期)未支付合同金额,经甲方核实后,启动专项资金支付机制,在见证方的确认下,于2019年6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乙方。广钰公司供应本项目保温材料及人工总计7,941,335元,已付3,060,000元,华晖公司拖欠4,881,335元。
2019年12月20日,益晖花苑(暂名)项目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并经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备案。
2019年12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益晖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向原告广钰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原告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广钰公司与被告华晖公司签订的《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现合同项下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备案,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广钰公司根据结算单及益晖公司出具的备忘录要求被告益晖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381,335元,被告益晖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益晖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广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381,3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50元,减半收取计16,925元,由被告上海益晖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青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杨锋肖蔚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