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0民初17661号
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童晓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唐全,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旭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潘其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陆 青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杨锋肖蔚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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