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民终12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山区朱泾镇待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待泾村蒋泾3组。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2月18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金山区。
原审被告:上海泽润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朱漕公路4581号1号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山区朱泾镇待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待泾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泽润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润绿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3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待泾村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待泾村村委会赔偿***1万元。事实和理由:每棵树的成长情况不同,参照现存树进行评估依据不足,系争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举证规则,***应对其损失进行举证。
***辩称,原审时被砍树的树根还在,现已被泥土掩盖;待泾村村委会在原审时已同意按现存的活树进行评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无误,不同意待泾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
泽润绿化公司书面答辩称,施工过程中,泽润绿化公司确因施工不慎碰伤了一颗榉树的树皮,但是立刻采取了抢救措施,并未影响到树木正常生长,也未影响到其固有经济价值,故泽润绿化公司无需赔偿***经济损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待泾村村委会、泽润绿化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00,000元。2018年8月2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待泾村村委会、泽润绿化公司赔偿***财产损失4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5月底的河道整治过程中,待泾村村委会砍掉了***的两棵黄榉树,并导致两棵黄榉树灭失。2017年6月8日,润泽绿化公司在河道整治施工过程中,碰伤了***的一棵黄榉树。2017年6月9日,润泽绿化公司为碰伤的树木涂抹植物愈伤膏。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就砍掉的两棵黄榉树及被碰伤的一棵黄榉树的价值向法院申请评估,法院在对灭失的两棵黄榉树征询双方意见后进行了委托鉴定,鉴定结论:经市场法评估,以2018年6月28日为评估基准日,在假设条件成立的前提下,本案所涉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二零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的市场价值为47,000元。评估结论详细情况见资产评估明细表。该资产评估明细表明确被砍掉的黄榉树的市场参考单价为21,000元/棵,被碰伤的黄榉树的市场参考单价为5,000元。
另查明,***因对涉案三棵黄榉树的价值申请评估而支付评估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河道整治过程中,待泾村村委会未经***允许,砍掉***的黄榉树,施工过程中,泽润绿化公司碰伤了***的黄榉树,应当分别向***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沪申威评报字〔2018〕第F0064号),该报告明确本次评估是在假设“被砍伐的两棵黄榉树与损坏的黄榉树树木尺寸规格相同或接近”条件成立的前提下,评估报告认定本案被砍掉的黄榉树每棵为21,000元,碰伤的黄榉树损失为5,000元。若假设前提出现偏差,会对评估结论产生影响。根据润泽绿化公司提交的施工前的现场照片,其中一棵被砍掉的黄榉树直径明显小于被碰伤的黄榉树,因此评估报告根据被碰伤的黄榉树的大小认定被砍掉的黄榉树的价值均为21,000元,有失公平,法院酌情予以调整,调整为待泾村村委会砍掉两棵黄榉树价值分别为21,000元与16,000元,合计37,000元。评估公司以实物为依据认定被碰伤黄榉树造成***的损失为5,000元,法院予以认可,对润泽绿化公司认为的被碰伤的黄榉树目前长势良好,***不存在损失的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山区朱泾镇待泾村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37,000元;二、上海泽润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000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5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3,487.5元,由***负担371元,金山区朱泾镇待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745.5元,上海泽润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待泾村村委会擅自砍掉***种植的黄榉树,而泽润公司在此后的河道整治施工工程中又碰伤***种植的另一颗黄榉树,均已损害***的合法财产权益,给***造成了实际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砍的两颗黄榉树及受伤的另一颗黄榉树的价值已经相关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在评估价值的基础上酌情确定***的损失金额共计42,000元,并无不当。待泾村村委会称“评估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无误;待泾村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由待泾村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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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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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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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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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