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12717号 原告:***。 原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上海申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诉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第三人上海申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进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申进建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71,67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71,67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17年12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湖北老乡,一直在沪经营沙石生意。2017年7月份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代表第三人向原告商谈采购沙石,条件之一就是要求原告必须以企业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并能开具发票。原告为了能促成该笔交易,通过中间人取得被告的同意,于2017年7月15日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并实际向第三人的同济大学运筹楼项目供应96,600元的水泥、63,982.50元的黄沙、16,400元的水泥砖,合计176,982.50元。该款原被告间约定由被告代收,扣除3%手续费后,全部返还给原告。 2017年12月8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76,982.50元材料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将3%手续费扣除后的材料款171,673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实业未作答辩。 第三人申进建设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两原告系湖北老乡,一直在沪经营沙石生意。2017年7月份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代表第三人向原告商谈采购沙石,要求原告以企业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并能开具发票。 2017年7月15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并实际向第三人的同济大学运筹楼项目供应96,600元的水泥、63,982.50元的黄沙、16,400元的水泥砖,合计176,982.50元。 2017年12月8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76,982.50元材料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有无借被告名义与第三人发生买卖合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理由。从原告提供之证据来看,原被告间虽无相应合同,但因原告持有合同及送货凭证的原件,且第三人亦予以确认实际系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业务往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述原被告曾约定扣除3%的手续费,系放弃权利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未签订相应书面合同,亦无法确认是否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71,673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3.46元,由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