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18执911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熊言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微,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叶舟,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第三人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7)沪0118民初1851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令:一、被告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70,803.84元;二、被告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101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以660,803.84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9根型钢的损失(具体数量型号为:16根12m和3根15m,计价标准均以本判决生效之日西本新干线公布的上海地区型钢价格为准);四、被告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降水运行电费114,630元;五、被告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降水运行电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4,6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六、被告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挖机签证费6,000元;七、被告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挖机签证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八、原告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九、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32,648.33元,由原告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25.43元,被告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负担20,922.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4,107.5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负担。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均不服本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终审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18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18519号民事判决第八项、第九项;三、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型钢超期使用费210,437元;四、就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2,001,870.84元,如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的,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价款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五、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即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的:(1)灌注桩施工记录一、二;(2)灌注桩施工记录汇总表;(3)围护桩桩位平面图;(4)围护工程分部验收记录);六、对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对上海彩韵粉末涂料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2,648.33元,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59.33元,由上海彩韵粉末涂料限公司负担19,5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07.50元,由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负担4,05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941.97元,由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40.56元,由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负担13,801.41元。届期,被告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于2019年12月23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中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冻结被告在建设银行青浦华新支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6的银行帐户,已冻结34,046.33元。在执行中,本院至被执行人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周浜村实地执行,但未找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通过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等信息后,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XXX号的房地产。本院网络冻结被执行人在建设银行青浦华新支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的银行帐户,已冻结37,244.86元。除上述已查控的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将被执行人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2020年2月27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表示目前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月华
审判员 徐媛媛
审判员 沙袁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莉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