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8民初1851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熊言桥,执行董事。
委托代诉讼理人:熊德益,男,在原告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微,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叶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城大厦1301-13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加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伟,男。
原告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冉公司)诉被告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1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依法追加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4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叶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伟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8年5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8年8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叶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案于2018年9月4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德益、李延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叶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2月18日第五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叶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三、四、五次庭审,本院均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桥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70,803.84元及利息损失(以10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70,803.8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2型钢(19根12米,3根15米,总计35.217吨)并向原告支付型钢超期费用1,422,807.77元(以每天每吨4元为标准,自2016年3月23日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扣除120天免租期)及型钢费用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降水电费114,630元及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挖机签证费6,000元、误工费16,8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判令原告对被告彩韵研发总部大楼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告(分包方、丙方)、被告(建设方、甲方)及第三人(总包方、乙方)签订《基坑围护专项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被告“研发总部大楼”基坑围护工程,总价345万元。进度款于总包方基础完成付至围护总工程款的80%,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为2016年9月30日;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约定时间节点为2017年8月30日。2016年4月25日,原告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同年9月,总包单位施工基础完成,被告应支付进度款276万元,但却仅支付175万元,欠付101万元。2017年5月,工程主体结构封顶,被告应结清款项,但却无故拖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施工结束验收通过后清理现场并撤离,但拔出型钢时间需等被告指令。接到被告指令时,原告发现有22根型钢已无法拔出。《基坑围护工作量报价清单》对各种型钢报价备注中均载明“含120天租期,超期按4元/天/吨(含型钢使用、安装、拆除、进出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返还22根型钢并支付租金。《基坑围护工作量报价清单》13项备注中载明“含基础完成至+0.00前运行抽地下水,降水电费由甲方负责”,《彩韵工地水电、住房等结算单》中总包方确认降水电费为114,630元,故被告理应支付降水电费及相应利息。合同约定,工期完成,甲方须及时给丙方进行工程量确认及工程款结算。工程结束后丙方的工程量7日内得不到甲方认可,丙方以书面形式将工程量、工程款决算递交甲方,甲方在收到后15日内应答复,否则视为甲方认可。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告发出《桥冉与业主彩韵预结算单》,被告2017年7月6日的《函》中确认收到结算单却一直未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视为被告已经对此结算单予以认可。根据2016年9月20日的确认单,被告、监理单位负责人均确认挖机费用6,000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挖机费用及误工费。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整个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算6个月。目前案涉研发总部大楼项目建设工程是否竣工,原告不知晓,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彩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采取了补救措施因而发生了费用。第三人施工要求承担的费用是2,253,077元,目前没有处理完毕的质量问题还存在。原被告尚未进行款项结算,工程款不确定。原告施工完毕应自行将型钢拔出,被告曾多次发函要求原告拔出但却未拔出,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要求审价,至今未提供审价所需资料。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原告建造的工程范围,原告主张已超过行使期限。
第三人世安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被告表示,因原告至今未完成支撑点补漏。合同约定应在2016年4月14日竣工,至今仍未完工,理应向被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因原告对基坑围护、地下降水等施工不当从而影响总包施工,因补救措施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且至今原告未交付完整竣工资料,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完成支撑点补漏;2、反诉被告赔偿因施工不当造成总包增加工程量而增加的工程款753,667元;3、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按每天3,000元为标准,自2016年4月14日计算至完工之日止);4、反诉被告交付完成的竣工资料,具体资料见清单;5、保留追究反诉被告造成其他损失的权利。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全部反诉请求。对诉请1,系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不存在未完成部分;对诉请2,反诉被告不存在施工不当;对诉请3,合同3.1条规定了施工工期,实际完工日是2016年4月7日,砼边墙完工在2016年4月14日,该部分不含在工期内。工程已在2016年4月25日验收合格,不存在工期延误;对诉请4,是反诉原告违约在先,按照程序反诉原告应先支付进度款再进行竣工结算,然后才涉及资料整理提交,资料清单与本案无关。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分包方、丙方)、被告(发包方、甲方)及第三人(总包方、乙方)签订《基坑围护专项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研发总部大楼基坑围护工程。第2.1条约定,分包范围具体见施工图纸及甲方批准的报价明细,内容包括:双轴搅拌桩、五轴搅拌桩、压密注浆、H500×300×11×18型钢、H700×300×13×24型钢、轻型井点降水、深井降水、273注浆管、钢筋砼边墙、C25素砼传力带、H400×400×13×21型钢立柱、支撑、预埋铁件等。第2.2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包料、包机械施工、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第3.1条约定,施工工期40天(自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13日,降水及钢筋砼边墙、C25素砼传力带不含在此工期内),具体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延期丙方愿按3,000元/天处罚,并赔偿乙方损失。第3.2条约定,工程质量一次性合格,若在乙方基础施工过程中发现基坑围护结构、地下降水有质量问题及围护结构未按规范施工时,并影响乙方施工,丙方应及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因补救措施而发生的费用由丙方承担,影响乙方施工所发生的费用由甲丙两方承担,乙方施工工期相应顺延。第4.1条约定,本工程按2016年2月26日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电子版图纸为依据,由丙方向甲方收取基坑围护费用,总价为345万元。第5.1条约定,本工程按进度支付进度款,总包单位基础完成(即施工至±0.00)付至围护总工程款的80%,时间节点为2016年9月30日,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星期内结清,时间节点2017年8月30日。第6.1.3条约定,甲方负责配合、协调与其他部门、单位的沟通等工作。第6.1.4条约定,工程顺利完成,甲方须及时给丙方进行工程量确认及工程款结算。如果工程结束后丙方的工程量在7天内得不到甲方的认可,丙方以书面形式把工程量、工程款决算递交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后15日内应予答复,否则丙方视为甲方已认可。第6.3.4条约定,丙方在施工结束并验收通过后及时清理现场并撤离施工现场。第7.6条约定,工程量增加或减少时按甲方签证在决算时按实调整。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另查明:该合同附件《基坑围护工作量报价清单》第10项长度12米、第11项长度15米、第12项长度18米的工法桩内插型钢均显示:单位重量均为129kg/m,含120天内租期,超期按4元/t/天(含型钢使用、安装、拆除、进出场),H型钢租期计算规则以最后一根型钢打入开始计算租期;第18项长度12米的型钢立柱显示:含120天内租期,超期按4元/t/天(含型钢使用、安装、拆除、进出场),H型钢立柱租期计算规则,以最后一根型钢打入开始计算租期。第13项轻型井点降水,含基础完成至±0.00前运行抽地下水,降水电费由甲方负责。
又查明: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确认单,载明:上海彩韵粉末研发大楼项目基坑围护型钢拔出事宜,由于总包回填土给型钢全埋无法施工作业,为了施工进度,需要小挖掘机一台,配合挖土转土,每个台班1,000元,需要6天,包含进出场总费用6,000元。同年10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彩韵工地水电、住房等结算单,载明:施工用电(除降水运行电费)为32,972×1.5=49,458元,降水运行电费为76,420×1.5=114,630元。
还查明:原告出具的落款为2016年10月17日的桥冉与业主彩韵预结算单载明:“工程合同总价345万元,型钢超期276,395.328元(3月23日至10月17日共208天,超期88天),传力带扣除29,196.16元(总包施工),降水运行电费114,630元(业主承担),型钢报损98,607.60元(19根12m;3根15m),小挖机清拔H型钢土6,000元,合计3,916,436.80元。传力带为总包施工,此项费用业主从我司总工程款中扣除给总包方;降水运行电费我司已签证给总包方,此费用业主直接作为工程款补给我司;型钢由于非我司原因导致不能拔出来,请业主确认。”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落款为2017年7月6日的函载明:贵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前提出工程结算并于当日提供工程结算书,但事实是贵公司直至2017年7月6日工程并没结束。如:支撑点补漏并未施工,已影响总包施工,总包已多次发函催促,贵公司一直未有实际行动,同时贵公司并未按要求提供工程结算审查资料。故我公司发此函催告贵公司,尽快完成工程并提供完善的结算有关资料,如再不完工和提供资料,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将由贵公司承担。
2016年8月28日监理日志载明,土建:1、地下车库D区顶板砼浇筑进行旁站,施工质量基本符合要求;2、地下室B区外垟模板拆除;3、1#楼A区一层顶板梁模板安装,以上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基本符合要求。2016年9月1日监理日志载明,土建:1、1#楼二层结构梁钢筋绑扎;2、2#楼一层放线,柱钢筋焊接;3、1#楼A座一层柱混凝土浇筑;4、地下室A、B区楼板拆除;5、地下室外墙防水施工。
2017年4月7日的监理日志载明,土建:1、1#楼B区五层构造柱砼浇筑;2、1#楼A区屋顶砼浇筑;3、1#楼B区六层外墙构造柱封模;3、1#楼A区四层外导墙支模。上述各部位施工基本符合质量要求。2017年4月19日的监理日志载明,土建:1、1#楼B区十五层屋面砼浇筑;2、1#楼A区三层填充垟浇筑;3、1#楼A区十三层模板拆除。对1#楼B区十五层屋面砼浇筑进行旁站,其他各部位施工均符合要求。
截至2016年1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5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基坑围护专项施工承包合同、基坑围护工作量报价清单、确认单、彩韵工地水电住房等结算单、桥冉与业主彩韵预结算单、函、监理日志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
原告表示:1、涉案工程是临时措施,被告总部大楼已经建造,不存在未完工项目。被告已经组织相关单位就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不存在未交付的资料,不存在施工不当和工期延误。为此,提供了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被告认为质量管理条例适用于总包和业主,不适用本案,竣工验收不代表资料齐全;验收记录及验收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验收记录上无建设单位盖章;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没有被告和监理盖章,真实性不予确认。2、合同约定了施工工期,原告实际完工日期是2016年4月6日,砼边墙完工在2016年4月14日,但该部分不包含在工期内,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25日验收。为此,提供了验收材料及现场图片。被告对验收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上面没有日期,只是为了推进工程,不代表真实的竣工时间及质量合格;对图片真实性不予认可。3、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合同总价为345万元,进度款于总包单位基础完成付至80%,余款主体结构封顶后付清。2016年9月1日,被告应付原告276万元,但被告仅支付175万元,欠付101万元。2017年5月,主体结构封顶,被告应全面结清工程款。扣除传力带29,196.16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670,803.84元,并应支付相应利息。2016年10月17日,原告将预结算单直接送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处,结合被告2017年7月6日发给原告的函,被告收到后超过15天未回复视为认可清单中的内容。
被告表示:1、根据合同,涉案工程要按照实际审价确定工程款,合同3.2条约定发生质量问题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完成项目如支撑点渗漏,现场可以看到。型钢隔断后原告应做防水,但原告未做。因原告施工不当,总包增加工程量,被告多支付工程款753,667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延误工期,故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按照每日3,000元的标准,自2016年4月14日计算至完工之日止),同时交付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为此,提供了工作联系单6份、渗漏照片、工程签证单1份、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工程审价书。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原告给被告的预结算单落款虽是2016年10月17日,但被告在2017年7月5日才收到,次日回函给原告,要求原告提供结算资料,根据规定,竣工资料被告应当移交给被告。为此,提供了2017年7月6日函、邮寄凭证、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量控制资料早已移交给被告,否则无法通过验收。3、被告总部大楼目前尚未完工,现在在做收尾工作。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是否竣工,原告提供了竣工验收资料,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表示仅是为了推进工程而签订,但涉案工程系临时措施,是被告总部大楼的基础,现被告总部大楼已经建好,说明被告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视为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根据验收资料显示,截至2016年4月25日涉案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至今未完工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针对支点渗漏问题,被告并未充分举证,本院难以采信。在涉案工程全部验收的情况下,对于被告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款结算,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原告以书面形式把工程量、工程款决算递交被告,被告收到后15日内应予答复。原告发给被告的预结算单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被告陈述在2017年7月5日才收到,间隔长达八个多月,不符常理。结合被告2017年7月6日函中的内容,被告对于原告在2017年10月17日前提出工程结算并于该日提供工程结算书已经知晓,故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然,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价款为345万元,扣除被告应负担的29,196.16元及被告已付款,被告尚拖欠工程款1,670,803.84元。被告理应按约据实支付给原告,逾期则应支付利息损失。
二、原告无法拔出型钢的责任、数量及损失如何认定
原告表示:1、二道支撑是设计工序,二道支撑的型钢被总包浇筑,底板埋着无法收回,没有留空隙给原告拔出型钢。原告接到被告通知拔出型钢的时间是2016年9月1日,根据监理日志的记载,一号楼A区二层结构桥梁钢筋已开始施工,一号楼B区二层楼面钢筋进行绑扎,导致西北角、西南角共22根型钢无法拔出。原被告监理单位均确认拔出型钢过程中出现总包回填土将型钢全埋,型钢无法拔出的责任在被告。为此,提供了监理日志、原被告往来函、型钢未拔出情况说明,并申请证人康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9月初,被告法定代表人联系证人说现场型钢无法拔出。证人去现场查看处理,发现无法拔出的原因是上部结构已经做好,西南角、西北角各11根无法拔出,根数是数出来的。当时监理、甲方、总包、分包四方都在,但未形成书面材料。按照行业做法,设计时不可能出现不能拔出型钢的原因,只是工程进度或回填土没有填。9月7日以后第一根型钢开始拔,施工日志反映了当时情况,西南角、西北角型钢一直没有拔过。被告对监理日志、往来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是回填土与保温完成后才能拔出型钢;情况说明是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陈述的内容记不清了。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2根型钢(19根12米、3根15米,单位重量129kg/m,总重量35.217吨),并支付超期使用型钢的费用1,422,807.77元(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10月16日共超期453天,扣除120天免租期,每天每吨4元的标准计算)。如无法返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重置型钢的成本损失,标准按照西本新干线公布的上海地区型钢价格,参照判决之日的市场价计算。
被告表示:1、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通知原告拔出型钢,原告在9月10日开始拔,但9月20日仍未拔完。后被告又分别于9月23日、9月27日、12月16日通知原告完成工作量并拔出型钢,但原告依然未拔出,故无法拔出型钢的责任在于原告,不存在超期使用型钢的费用。为此,提供了通知函件及邮寄凭证一组。原告对2016年8月31日、12月16日、2017年7月6日的函件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9月23日、9月27日的函没有收到过。2、一共有19根型钢无法拔出,且被告已无法返还19根型钢,原告主张按照重置价计算,应以西本新干线公布的上海地区型钢在2016年3月23日的价格为准。被告也可以返还材质、吨数一致的型钢。
第三人表示:底板是第三人按照正常工序进行,底板钢材有一小部分在内,浇筑混凝土之前型钢不能拔出,底板钢材需用东西围一下,但原告没有维护好,无法拔出型钢责任在原告。
本院认为,关于型钢无法拔出的责任,被告在2016年9月初通知原告拔出钢筋,根据9月1日、9月2日的监理日志显示,一号楼二层结构梁钢筋绑扎、一号楼一层柱混凝土浇筑均已施工,部分型钢客观上无法拔出,结合原被告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确认单及证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涉案型钢无法拔出的原因在于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责任。关于无法拔出的型钢数量,此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主张有22根不同型号,其中19根12m、3根15m,证人陈述无法拔出的数量是口头数出的,此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然被告庭审中自认有19根未拔出,故本院认定无法拔出的型钢数量为19根,具体型号为3根15m,16根12m。关于原告主张的型钢超期使用费,涉案工程的施工需要原告、第三人及被告相互配合,合同未约定必须由被告通知原告后才能拔除型钢,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25日已经竣工,原告也应主动向被告交接型钢拔出事宜,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超期使用型钢,故对于超期使用型钢的费用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于2016年9月初通知原告时,部分型钢的确因被告的原因无法拔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重置该部分型钢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计价方式双方存有争议,且本案尚处于诉讼之中,因型钢价格为动态波动,本院以判决生效之日西本新干线公布的上海地区型钢价格为准较为合理。
三、原告主张的降水运行电费、挖机签证费、误工费如何认定
原告表示:1、降水电费和机械电费分开计价的,降水运行电费原告已经支付,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因型钢无法拔出,为推进施工,被告也确认过小挖掘机的使用费6,000元。因需6天时间,按照市场价计算,原告产生误工费16,800元(包括,拨桩机1套*6天*500元/天+吊机1套*6天*800元/天+人工5人*6天*300元/天)。原告在2016年10月17日直接将预结算单交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收到后超过15天未回复,视为认可预结算单内容。为此,提供了确认单、桥冉与业主彩韵预结算单(落款分别为2016年10月16日、10月17日)及函。被告认为2016年10月16日的预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表示:1、对于降水运行电费,包括降水电费和机械电费,被告承担的是降水电费,且电费单价应按0.90元而非1.5元计算。2、对于挖掘机签证费用认可,原告拿到该笔费用后,就可以将型钢拔出,故不存在误工费。
本院认为,《基坑围护工作量报价清单》约定降水运行电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结算单已经就此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被告同意负担挖机签证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延期支付上述两笔费用,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针对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笔费用及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是否就被告研发总部大楼建筑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表示: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指整个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算六个月,目前大楼是否竣工原告不知晓,故主张对被告彩韵研发总部大楼项目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表示: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原告施工部分,且原告主张超过行使期限。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中承包人就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仅针对承包人施工部分,行使期间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6个月。原告仅针对基坑围护工程进行施工,且该工程竣工时间至本案立案之日已超6个月,现原告主张对被告整个总部大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基坑围护专项施工承包合同》、《基坑围护工作量报价清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根据2016年8、9月的监理日志记载,第三人的基础在2016年9月1日已经施工完毕。根据2017年4月的监理日志记载,主体结构也于2017年4月中旬左右封顶,故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逾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应付费用,原告有权主张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和起算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请求的认定和处理,上文已经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70,803.84元;
二、被告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1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以人民币660,803.84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9根型钢的损失(具体数量型号为:16根12m和3根15m,计价标准均以本判决生效之日西本新干线公布的上海地区型钢价格为准);
四、被告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降水运行电费人民币114,630元;
五、被告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降水运行电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14,6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六、被告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挖机签证费人民币6,000元;
七、被告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挖机签证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八、原告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九、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2,648.33元,由原告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725.43元,被告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922.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107.5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佑正
人民陪审员 钟 荣
人民陪审员 孙连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