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5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熊言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微,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叶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加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伟,男。
上诉人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冉公司”)、上诉人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韵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18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桥冉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彩韵公司向桥冉公司支付型钢超期使用费1,422,807.77元;二、判令桥冉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附件《基坑围护工作量报价清单》明确约定型钢租期自最后一根型钢打入之日开始计算,至最后一根型钢拔出之日止,免租期为120天,超期按4元/吨/天(含型钢使用、安装、拆除、进出场)计算租金,型钢超期使用费计算公式为型钢重量×4元/吨/天×超期天数。型钢最后一根打入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故型钢的租金起算点为2016年7月23日。按型钢客观上能否拔出,超期使用费的计算分为两个阶段:1、2016年12月25日,客观上能够拔出的最后一根型钢被拔出,故彩韵公司应当向桥冉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12月25日的全部型钢超期使用费:785.214吨×4元/吨/天×超期天数158天=496,255.25元;2、至今仍有型钢客观上无法拔出(彩韵公司认可数量为19根,无法拔出的原因已经一审法院查明系彩韵公司所致),故彩韵公司应向桥冉公司支付该19根型钢自2016年12月25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10月16日)的超期使用费:785.214吨×4元/吨/天×超期天数295天=926,552.52元。一审判决仅考虑了上述第二阶段的超期使用费,对第一阶段的超期使用费未作处理。二、桥冉公司对彩韵公司的研发大楼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从农民工权益保护角度而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应该从整体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6个月。目前彩韵公司的研发大楼项目建设工程尚未竣工,桥冉公司理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就桥冉公司的上诉请求,彩韵公司辩称,不同意桥冉公司的上诉请求,桥冉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彩韵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七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九项,改判支持彩韵公司在一审中的如下诉讼请求:(1)桥冉公司完成支撑点补漏;(2)桥冉公司赔偿因施工不当造成增加工程量而增加的工程款753,667元;(3)桥冉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事实和理由:一、彩韵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通知桥冉公司拔出型钢,桥冉公司未及时拔完,后彩韵公司又分别于9月23日、9月27日、12月16日通知桥冉公司拔出型钢,但桥冉公司依然未及时拔出。彩韵公司与桥冉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确认单,表明桥冉公司在彩韵公司同意支付增加的小挖机费用6,000元后,可将型钢全部拔出,但事后桥冉公司还是未能及时拔出。二、根据彩韵公司、桥冉公司、世安公司签订的《基坑围护专项施工承包合同》第6.2.2条款,电费应按当地供电部门标准收取,供电部门的电费标准为每度0.90元,并非桥冉公司主张的每度1.5元。三、桥冉公司至今未完成支撑点补漏,彩韵公司提供了现场照片可以证明,且彩韵公司已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四、桥冉公司因施工不当造成总包增加工程量而增加的工程款753,667元应由桥冉公司承担。《基坑围护专项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一次性合格,若在基础施工过程中发现基坑围护结构、地下降水有质量问题及围护结构未按规范施工,并影响世安公司施工,桥冉公司应及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桥冉公司承担。五、桥冉公司至今未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造成彩韵公司不能正常竣工备案及办理房产证。
就彩韵公司的上诉请求,桥冉公司辩称,不同意彩韵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世安公司对桥冉公司、彩韵公司未陈述意见。
桥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彩韵公司支付桥冉公司工程款1,670,803.84元及利息损失(以10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70,803.8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彩韵公司向桥冉公司返还22根型钢(19根12米,3根15米,总计35.217吨)并向桥冉公司支付型钢超期费用1,422,807.77元(以每天每吨4元为标准,自2016年3月23日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扣除120天免租期)及型钢费用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彩韵公司向桥冉公司支付降水电费114,630元及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彩韵公司支付工程挖机签证费6,000元、误工费16,8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桥冉公司对彩韵公司研发总部大楼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
彩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桥冉公司完成支撑点补漏;2、桥冉公司赔偿因施工不当造成总包增加工程量而增加的工程款753,667元;3、桥冉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按每天3,000元为标准,自2016年4月14日计算至完工之日止);4、桥冉公司交付完成的竣工资料(具体资料见清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桥冉公司(分包方、丙方)、彩韵公司(发包方、甲方)及世安公司(总包方、乙方)签订《基坑围护专项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研发总部大楼基坑围护工程。第2.1条约定,分包范围具体见施工图纸及甲方批准的报价明细,内容包括:双轴搅拌桩、五轴搅拌桩、压密注浆、H500×300×11×18型钢、H700×300×13×24型钢、轻型井点降水、深井降水、273注浆管、钢筋砼边墙、C25素砼传力带、H400×400×13×21型钢立柱、支撑、预埋铁件等。第2.2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包料、包机械施工、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第3.1条约定,施工工期40天(自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13日,降水及钢筋砼边墙、C25素砼传力带不含在此工期内),具体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延期丙方愿按3,000元/天处罚,并赔偿乙方损失。第3.2条约定,工程质量一次性合格,若在乙方基础施工过程中发现基坑围护结构、地下降水有质量问题及围护结构未按规范施工时,并影响乙方施工,丙方应及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因补救措施而发生的费用由丙方承担,影响乙方施工所发生的费用由甲丙两方承担,乙方施工工期相应顺延。第4.1条约定,本工程按2016年2月26日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电子版图纸为依据,由丙方向甲方收取基坑围护费用,总价为345万元。第5.1条约定,本工程按进度支付进度款,总包单位基础完成(即施工至±0.00)付至围护总工程款的80%,时间节点为2016年9月30日,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星期内结清,时间节点2017年8月30日。第6.1.3条约定,甲方负责配合、协调与其他部门、单位的沟通等工作。第6.1.4条约定,工程顺利完成,甲方须及时给丙方进行工程量确认及工程款结算。如果工程结束后丙方的工程量在7天内得不到甲方的认可,丙方以书面形式把工程量、工程款决算递交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后15日内应予答复,否则丙方视为甲方已认可。第6.3.4条约定,丙方在施工结束并验收通过后及时清理现场并撤离施工现场。第7.6条约定,工程量增加或减少时按甲方签证在决算时按实调整。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该合同附件《基坑围护工作量报价清单》第10项长度12米、第11项长度15米、第12项长度18米的工法桩内插型钢均显示:单位重量均为129kg/m,含120天内租期,超期按4元/t/天(含型钢使用、安装、拆除、进出场),H型钢租期计算规则以最后一根型钢打入开始计算租期;第18项长度12米的型钢立柱显示:含120天内租期,超期按4元/t/天(含型钢使用、安装、拆除、进出场),H型钢立柱租期计算规则,以最后一根型钢打入开始计算租期。第13项轻型井点降水,含基础完成至±0.00前运行抽地下水,降水电费由甲方负责。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6年9月20日,桥冉公司、彩韵公司签订确认单,载明:上海彩韵粉末研发大楼项目基坑围护型钢拔出事宜,由于总包回填土给型钢全埋无法施工作业,为了施工进度,需要小挖掘机一台,配合挖土转土,每个台班1,000元,需要6天,包含进出场总费用6,000元。同年10月8日,桥冉公司与世安公司签订彩韵工地水电、住房等结算单,载明:施工用电(除降水运行电费)为32,972×1.5=49,458元,降水运行电费为76,420×1.5=114,630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桥冉公司出具的落款为2016年10月17日的桥冉与业主彩韵预结算单载明:“工程合同总价345万元,型钢超期276,395.328元(3月23日至10月17日共208天,超期88天),传力带扣除29,196.16元(总包施工),降水运行电费114,630元(业主承担),型钢报损98,607.60元(19根12m;3根15m),小挖机清拔H型钢土6,000元,合计3,916,436.80元。传力带为总包施工,此项费用业主从我司总工程款中扣除给总包方;降水运行电费我司已签证给总包方,此费用业主直接作为工程款补给我司;型钢由于非我司原因导致不能拔出来,请业主确认。”
彩韵公司向桥冉公司出具的落款为2017年7月6日的函载明:贵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前提出工程结算并于当日提供工程结算书,但事实是贵公司直至2017年7月6日工程并没结束。如:支撑点补漏并未施工,已影响总包施工,总包已多次发函催促,贵公司一直未有实际行动,同时贵公司并未按要求提供工程结算审查资料。故我公司发此函催告贵公司,尽快完成工程并提供完善的结算有关资料,如再不完工和提供资料,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将由贵公司承担。
2016年8月28日监理日志载明,土建:1、地下车库D区顶板砼浇筑进行旁站,施工质量基本符合要求;2、地下室B区外垟模板拆除;3、1#楼A区一层顶板梁模板安装,以上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基本符合要求。2016年9月1日监理日志载明,土建:1、1#楼二层结构梁钢筋绑扎;2、2#楼一层放线,柱钢筋焊接;3、1#楼A座一层柱混凝土浇筑;4、地下室A、B区楼板拆除;5、地下室外墙防水施工。
2017年4月7日的监理日志载明,土建:1、1#楼B区五层构造柱砼浇筑;2、1#楼A区屋顶砼浇筑;3、1#楼B区六层外墙构造柱封模;3、1#楼A区四层外导墙支模。上述各部位施工基本符合质量要求。2017年4月19日的监理日志载明,土建:1、1#楼B区十五层屋面砼浇筑;2、1#楼A区三层填充垟浇筑;3、1#楼A区十三层模板拆除。对1#楼B区十五层屋面砼浇筑进行旁站,其他各部位施工均符合要求。
截至2016年11月28日,彩韵公司支付桥冉公司工程款175万元。
一审审理中,桥冉公司、彩韵公司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
桥冉公司表示:1、涉案工程是临时措施,彩韵公司总部大楼已经建造,不存在未完工项目。彩韵公司已经组织相关单位就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不存在未交付的资料,不存在施工不当和工期延误。为此,提供了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彩韵公司认为质量管理条例适用于总包和业主,不适用本案,竣工验收不代表资料齐全;验收记录及验收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验收记录上无建设单位盖章;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没有彩韵公司和监理盖章,真实性不予确认。2、合同约定了施工工期,桥冉公司实际完工日期是2016年4月6日,砼边墙完工在2016年4月14日,但该部分不包含在工期内,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25日验收。为此,提供了验收材料及现场图片。彩韵公司对验收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上面没有日期,只是为了推进工程,不代表真实的竣工时间及质量合格;对图片真实性不予认可。3、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合同总价为345万元,进度款于总包单位基础完成付至80%,余款主体结构封顶后付清。2016年9月1日,彩韵公司应付桥冉公司276万元,但彩韵公司仅支付175万元,欠付101万元。2017年5月,主体结构封顶,彩韵公司应全面结清工程款。扣除传力带29,196.16元,彩韵公司尚欠工程款1,670,803.84元,并应支付相应利息。2016年10月17日,桥冉公司将预结算单直接送至彩韵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结合彩韵公司2017年7月6日发给桥冉公司的函,彩韵公司收到后超过15天未回复视为认可清单中的内容。
彩韵公司表示:1、根据合同,涉案工程要按照实际审价确定工程款,合同3.2条约定发生质量问题由桥冉公司承担。因桥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完成项目如支撑点渗漏,现场可以看到。型钢隔断后桥冉公司应做防水,但桥冉公司未做。因桥冉公司施工不当,总包增加工程量,彩韵公司多支付工程款753,667元,该笔费用应由桥冉公司承担。因延误工期,故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按照每日3,000元的标准,自2016年4月14日计算至完工之日止),同时交付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为此,提供了工作联系单6份、渗漏照片、工程签证单1份、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工程审价书。桥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桥冉公司给彩韵公司的预结算单落款虽是2016年10月17日,但彩韵公司在2017年7月5日才收到,次日回函给桥冉公司,要求桥冉公司提供结算资料,根据规定,竣工资料桥冉公司应当移交给彩韵公司。为此,提供了2017年7月6日函、邮寄凭证、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桥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量控制资料早已移交给彩韵公司,否则无法通过验收。3、彩韵公司总部大楼目前尚未完工,现在在做收尾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程是否竣工,桥冉公司提供了竣工验收资料,彩韵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表示仅是为了推进工程而签订,但涉案工程系临时措施,是彩韵公司总部大楼的基础,现彩韵公司总部大楼已经建好,说明彩韵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视为彩韵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根据验收资料显示,截至2016年4月25日涉案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故对彩韵公司主张桥冉公司至今未完工的意见,法院难以采信。针对支点渗漏问题,彩韵公司并未充分举证,法院难以采信。在涉案工程全部验收的情况下,对于彩韵公司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款结算,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桥冉公司以书面形式把工程量、工程款决算递交彩韵公司,彩韵公司收到后15日内应予答复。桥冉公司发给彩韵公司的预结算单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彩韵公司陈述在2017年7月5日才收到,间隔长达八个多月,不符常理。结合彩韵公司2017年7月6日函中的内容,彩韵公司对于桥冉公司在2016年10月17日前提出工程结算并于该日提供工程结算书已经知晓,故对彩韵公司上述意见,法院难以采信。然,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价款为345万元,扣除彩韵公司应负担的29,196.16元及彩韵公司已付款,彩韵公司尚拖欠工程款1,670,803.84元。彩韵公司理应按约据实支付给桥冉公司,逾期则应支付利息损失。
二、桥冉公司无法拔出型钢的责任、数量及损失如何认定
桥冉公司表示:1、二道支撑是设计工序,二道支撑的型钢被总包浇筑,底板埋着无法收回,没有留空隙给桥冉公司拔出型钢。桥冉公司接到彩韵公司通知拔出型钢的时间是2016年9月1日,根据监理日志的记载,一号楼A区二层结构桥梁钢筋已开始施工,一号楼B区二层楼面钢筋进行绑扎,导致西北角、西南角共22根型钢无法拔出。桥冉公司、彩韵公司、监理单位均确认拔出型钢过程中出现总包回填土将型钢全埋,型钢无法拔出的责任在彩韵公司。为此,提供了监理日志、桥冉公司与彩韵公司往来函、型钢未拔出情况说明,并申请证人康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9月初,彩韵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证人说现场型钢无法拔出。证人去现场查看处理,发现无法拔出的原因是上部结构已经做好,西南角、西北角各11根无法拔出,根数是数出来的。当时监理、甲方、总包、分包四方都在,但未形成书面材料。按照行业做法,设计时不可能出现不能拔出型钢的原因,只是工程进度或回填土没有填。9月7日以后第一根型钢开始拔,施工日志反映了当时情况,西南角、西北角型钢一直没有拔过。彩韵公司对监理日志、往来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是回填土与保温完成后才能拔出型钢;情况说明是桥冉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陈述的内容记不清了。2、桥冉公司要求彩韵公司返还22根型钢(19根12米、3根15米,单位重量129kg/m,总重量35.217吨),并支付超期使用型钢的费用1,422,807.77元(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10月16日共超期453天,扣除120天免租期,每天每吨4元的标准计算)。如无法返还,要求彩韵公司赔偿桥冉公司重置型钢的成本损失,标准按照西本新干线公布的上海地区型钢价格,参照判决之日的市场价计算。
彩韵公司表示:1、彩韵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通知桥冉公司拔出型钢,桥冉公司在9月10日开始拔,但9月20日仍未拔完。后彩韵公司又分别于9月23日、9月27日、12月16日通知桥冉公司完成工作量并拔出型钢,但桥冉公司依然未拔出,故无法拔出型钢的责任在于桥冉公司,不存在超期使用型钢的费用。为此,提供了通知函件及邮寄凭证一组。桥冉公司对2016年8月31日、12月16日、2017年7月6日的函件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9月23日、9月27日的函没有收到过。2、一共有19根型钢无法拔出,且彩韵公司已无法返还19根型钢,桥冉公司主张按照重置价计算,应以西本新干线公布的上海地区型钢在2016年3月23日的价格为准。彩韵公司也可以返还材质、吨数一致的型钢。
世安公司表示:底板是世安公司按照正常工序进行,底板钢材有一小部分在内,浇筑混凝土之前型钢不能拔出,底板钢材需用东西围一下,但桥冉公司没有维护好,无法拔出型钢责任在桥冉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型钢无法拔出的责任,彩韵公司在2016年9月初通知桥冉公司拔出钢筋,根据9月1日、9月2日的监理日志显示,一号楼二层结构梁钢筋绑扎、一号楼一层柱混凝土浇筑均已施工,部分型钢客观上无法拔出,结合桥冉公司、彩韵公司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确认单及证人的当庭陈述,有理由相信涉案型钢无法拔出的原因在于彩韵公司,理应向桥冉公司承担责任。关于无法拔出的型钢数量,此举证责任在于桥冉公司,桥冉公司主张有22根不同型号,其中19根12m、3根15m,证人陈述无法拔出的数量是口头数出的,此外桥冉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然彩韵公司庭审中自认有19根未拔出,故法院认定无法拔出的型钢数量为19根,具体型号为3根15m,16根12m。关于桥冉公司主张的型钢超期使用费,涉案工程的施工需要桥冉公司、世安公司及彩韵公司相互配合,合同未约定必须由彩韵公司通知桥冉公司后才能拔除型钢,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25日已经竣工,桥冉公司也应主动向彩韵公司交接型钢拔出事宜,且桥冉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由于彩韵公司的原因超期使用型钢,故对于超期使用型钢的费用法院难以支持。但,彩韵公司于2016年9月初通知桥冉公司时,部分型钢的确因彩韵公司的原因无法拔出,对于桥冉公司要求彩韵公司赔偿重置该部分型钢的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计价方式双方存有争议,且本案尚处于诉讼之中,因型钢价格为动态波动,法院以判决生效之日西本新干线公布的上海地区型钢价格为准较为合理。
三、桥冉公司主张的降水运行电费、挖机签证费、误工费如何认定
桥冉公司表示:1、降水电费和机械电费分开计价的,降水运行电费桥冉公司已经支付,该笔费用应由彩韵公司承担。2、因型钢无法拔出,为推进施工,彩韵公司也确认过小挖掘机的使用费6,000元。因需6天时间,按照市场价计算,桥冉公司产生误工费16,800元(包括,拨桩机1套*6天*500元/天+吊机1套*6天*800元/天+人工5人*6天*300元/天)。桥冉公司在2016年10月17日直接将预结算单交给彩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彩韵公司收到后超过15天未回复,视为认可预结算单内容。为此,提供了确认单、桥冉与业主彩韵预结算单(落款分别为2016年10月16日、10月17日)及函。彩韵公司认为2016年10月16日的预结算单系桥冉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彩韵公司表示:1、对于降水运行电费,包括降水电费和机械电费,彩韵公司承担的是降水电费,且电费单价应按0.90元而非1.5元计算。2、对于挖掘机签证费用认可,桥冉公司拿到该笔费用后,就可以将型钢拔出,故不存在误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基坑围护工作量报价清单》约定降水运行电费由彩韵公司承担,且桥冉公司与世安公司签订的结算单已经就此进行结算确认,彩韵公司理应支付桥冉公司。彩韵公司同意负担挖机签证费,法院予以准许。彩韵公司延期支付上述两笔费用,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针对误工费,彩韵公司不予认可,桥冉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笔费用及利息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四、桥冉公司是否就彩韵公司研发总部大楼建筑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桥冉公司表示: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指整个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算六个月,目前大楼是否竣工桥冉公司不知晓,故主张对彩韵公司彩韵研发总部大楼项目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彩韵公司表示:桥冉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仅限于桥冉公司施工部分,且桥冉公司主张超过行使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中承包人就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仅针对承包人施工部分,行使期间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6个月。桥冉公司仅针对基坑围护工程进行施工,且该工程竣工时间至本案立案之日已超6个月,现桥冉公司主张对彩韵公司整个总部大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基坑围护专项施工承包合同》、《基坑围护工作量报价清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根据2016年8、9月的监理日志记载,世安公司的基础在2016年9月1日已经施工完毕。根据2017年4月的监理日志记载,主体结构也于2017年4月中旬左右封顶,故合同约定的彩韵公司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彩韵公司逾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应付费用,桥冉公司有权主张相应利息损失。桥冉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和起算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桥冉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及彩韵公司反诉请求的认定和处理,上文已经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彩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桥冉公司工程款1,670,803.84元;二、彩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桥冉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101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以660,803.84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彩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桥冉公司19根型钢的损失(具体数量型号为:16根12m和3根15m,计价标准均以判决生效之日西本新干线公布的上海地区型钢价格为准);四、彩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桥冉公司降水运行电费114,630元;五、彩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桥冉公司降水运行电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4,6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六、彩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桥冉公司挖机签证费6,000元;七、彩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桥冉公司挖机签证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八、桥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九、驳回彩韵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结合桥冉公司、彩韵公司的上诉请求,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H型钢超期使用费。
桥冉公司主张,合同对于型钢超期使用是有明确约定的,即:自最后一根型钢打入之日开始计算,至最后一根型钢拔出之日止,免租期120天,超期按4元/吨/天计算租金。型钢最后一根打入的时间是2016年3月23日,客观上能够拔出的最后一根型钢拔出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扣除120天的免租期,彩韵公司应支付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12月25日的全部型钢超期使用费496,255.25元。另有19根型钢至今无法拔出,故自2016年12月25日至桥冉公司起诉之日,彩韵公司应支付该19根型钢的超期使用费926,552.52元。两项合计型钢超期使用费为1,422,807.77元。在桥冉公司提交给彩韵公司的结算书中,桥冉公司已经提出了主张,彩韵公司未在15天内给予答复,视为认可了桥冉公司的主张,故应支付上述型钢超期使用费。
彩韵公司认为,致使型钢未能拔出的原因在于桥冉公司,而不在于彩韵公司。彩韵公司早已通知桥冉公司拔出型钢,是因桥冉公司自己的原因,导致有部分型钢无法拔出。同时,桥冉公司作为施工方,也应该及时了解施工进度,决定型钢的拔出时间,而不能单纯依赖于彩韵公司的通知。桥冉公司现主张的型钢超期使用费是不合理的,远高于型钢本身的价值。桥冉公司所称的结算书,彩韵公司并非在该结算书落款的时间就收到的,也不存在15天未答复即默认桥冉公司主张的说法,彩韵公司一收到桥冉公司的结算书,就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审理中,对于最后一根型钢打入的时间是2016年3月23日,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就最后一根型钢拔出时间,各方当事人有争议。桥冉公司主张是2016年12月25日,但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彩韵公司主张是2016年8月31日,即彩韵公司向桥冉公司发出通知的时间。结合在案证据材料以及施工惯例,桥冉公司与彩韵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40天。实际履行过程中,竣工验收资料显示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此后,桥冉公司在施工现场没有其他施工任务,已经撤场。因施工配合的需要,何时拔出型钢,彩韵公司作为建设方,应及时通知桥冉公司。2016年8月31日,彩韵公司致函桥冉公司表示,“目前围护中的型钢已具备拔除条件”,要求桥冉公司“在一个星期内尽快拔除”。此后,桥冉公司进场进行拔出型钢的施工,在2016年9月20日时,曾提出因型钢全埋,要求小挖机进行施工,需要6天等,彩韵公司对此予以了确认。由此可见,直至2016年9月20日时,桥冉公司并未能完成拔出型钢的工作,且预计在机械配合下,可在6天内完成,故本院推定最后一根型钢拔出的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
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9月26日,扣除双方约定的免租期120天,型钢超期使用67天,彩韵公司按约应支付该期间内的型钢超期使用费210,437元。至于桥冉公司主张的未能拔出的19根型钢的超期使用费,因19根型钢未能拔出的客观事实在施工当时已经确定,桥冉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亦主张要求彩韵公司赔偿该19根型钢的折价款,故不再存在超期使用的问题,对桥冉公司主张的19根型钢的超期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桥冉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桥冉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是从整体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六个月。目前涉案工程尚未竣工,桥冉公司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的约定,彩韵公司最后的付款节点应是2017年8月30日,桥冉公司是在2017年10月提起诉讼的,也没有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
彩韵公司认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是竣工验收起六个月,而不是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桥冉公司是在2016年4月就竣工了,认可一审法院关于桥冉公司已经超过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的认定。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与行使优先受偿权无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明确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第22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涉案施工合同是由彩韵公司作为发包人,世安公司作为总包人、桥冉公司作为分包方所签订,约定由桥冉公司与彩韵公司直接结算工程价款,故桥冉公司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的范畴。且按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在2017年8月30日结清。一审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了桥冉公司的起诉,故桥冉公司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关于桥冉公司是否应承担支撑点补漏的责任。
彩韵公司主张,在基坑围护合同中约定,桥冉公司有注浆花管的工程项目,应对支撑点进行防腐防漏处理。但在实际施工中,桥冉公司未完成该部分的工作,目前有40个左右的支撑点有漏水情况,因涉及专利施工的问题,要求由桥冉公司对支撑点进行补漏。
桥冉公司认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需要桥冉公司再进行施工的工程内容。
本院认为,彩韵公司主张的注浆花管,是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范围。审理中,彩韵公司虽提供了部分施工资料,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桥冉公司即存在不当的行为,要求桥冉公司整改,但同时施工资料也明确整改完成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施工资料中的工作联系单日期在前,此后涉案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故彩韵公司主张桥冉公司有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未完成,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彩韵公司该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同时需说明的是,桥冉公司是基坑围护工程的施工人,彩韵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了监理单位于2017年6月9日出具的《监理工作联系单》,称“在基坑围护斜抛撑位置渗漏比较严重,要求施工单位立即进行处理”等。彩韵公司据此认为桥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补漏工作,桥冉公司则否认渗漏是因其施工原因而导致。鉴于目前对造成渗漏的原因双方意见不一,上述监理工作联系单并非发生于桥冉公司施工期间,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是因桥冉公司的原因导致渗漏,故彩韵公司主张由桥冉公司补漏,本院难以支持。但桥冉公司是基坑围护工程的施工方,如有证据证明确因桥冉公司的原因导致渗漏的,桥冉公司仍有进行修复的义务。
四、关于彩韵公司主张桥冉公司应赔偿施工不当造成世安公司增加工程量而增加的工程款。
彩韵公司主张,涉案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一次性合格,若发现基坑围护结构、地下降水有质量问题及围护结构未按规范施工,影响世安公司施工的,桥冉公司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因补救措施而发生费用由桥冉公司承担。施工过程中,因桥冉公司施工不当,围护结构未起到应有的作用,致使电梯井施工中,发生塌方,世安公司为此采取了补救措施,并形成了工程量,额外增加了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应由桥冉公司承担。
桥冉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是经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彩韵公司现主张的工程款,是直接发生于彩韵公司与世安公司之间的,桥冉公司并不知情,也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
本院认为,彩韵公司主张因桥冉公司的施工不当,造成后续施工过程中,世安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从而增加了工程款。桥冉公司否认彩韵公司主张的事实,就此彩韵公司依法负有举证义务。就目前彩韵公司在审理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彩韵公司上述主张,故对彩韵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桥冉公司是否已向彩韵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
彩韵公司主张,验收记录仅是形式上的要求,桥冉公司并未能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因总体竣工验收的要求,应由桥冉公司提供:(1)灌注桩施工记录一、二;(2)灌注桩施工记录汇总表;(3)围护桩桩位平面图;(4)围护工程分部验收记录。
桥冉公司认为,其已向彩韵公司提交了竣工资料,在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中,也明确“技术资料齐全”,质量控制资料、安全和功能检验(检测)报告均显示是验收合格的。
本院认为,桥冉公司主张其已向彩韵公司提交了竣工资料的,由桥冉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目前桥冉公司认为其已向彩韵公司提交了竣工资料,仅有竣工验收证明为证,而该证明无法准确反映桥冉公司是否已向彩韵公司提交了彩韵公司现主张的工程资料,故桥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仍负有向彩韵公司提交相应资料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彩韵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降水运行电费以及利息、挖机签证费及利息、应赔偿的19根型钢损失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与理由,不再赘述。结合桥冉公司、彩韵公司的上诉请求,就其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在前文中已作阐述,就相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据此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18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18519号民事判决第八项、第九项;
三、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型钢超期使用费210,437元;
四、就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2,001,870.84元,如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的,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价款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五、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即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的:(1)灌注桩施工记录一、二;(2)灌注桩施工记录汇总表;(3)围护桩桩位平面图;(4)围护工程分部验收记录);
六、对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对上海彩韵粉末涂料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2,648.33元,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59.33元,由上海彩韵粉末涂料限公司负担19,5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07.50元,由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负担4,05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941.97元,由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40.56元,由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负担13,801.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仇祉杰
审判长  卢薇薇
审判员  邬海蓉
审判员  陈 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