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8民初12429号
原告: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朱叶舟,总经理。
被告: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博乐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熊言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微,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韵公司)诉被告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琳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叶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延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做好花管防腐和拆除工作;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原被告双方2016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报价单第14和15项约定,被告花管防腐和拆除的工作是应该被告完成,但因为被告没有完成上述工作内容导致渗漏,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在本案起诉的完成花管防腐和拆除工作与(2019)沪02民终5070号案件中其反诉主张的完成支撑点补漏的诉请是同一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是相同的。原告的诉请已经在5070号案件中予以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能基于同一事实和诉请再次起诉。涉案工程属于临时措施,且已经竣工验收近4年,地下结构施工完成后,基坑支护也完成其用途。涉案工程的大楼早已建成,基坑早已回填,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不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缺乏逻辑,事实上也不可能。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桥冉公司将彩韵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彩韵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该案审理中,彩韵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桥冉公司完成支撑点补漏等诉请,在该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现场照片、监理工作联系单。2018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8民初18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彩韵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桥冉公司与彩韵公司不服该判决均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26日,二中院作出(2019)沪02民终5070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彩韵公司提出的支撑点补漏问题,该判决认为彩韵公司主张的桥冉公司有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未完成,缺乏依据,一审对彩韵公司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判决还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基坑围护斜抛撑位置渗漏是桥冉公司的原因导致,故法院对彩韵公司主张由桥冉公司补漏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判决还指出桥冉公司是基坑围护工程的施工方,如有证据证明确因桥冉公司的原因导致渗漏的,桥冉公司仍有进行修复的义务。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现场照片一组,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彩韵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花管防腐和拆除工作。就此问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9)沪02民终50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桥冉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彩韵公司主张桥冉公司有合同范围内未完工工程,缺乏依据,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彩韵公司主张的渗漏问题,二审法院亦认为彩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渗漏系桥冉公司原因导致,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现原告就同一问题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彩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晓霞
书 记 员 赵晓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