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589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博乐路70号36幢4层J1041室。
法定代表人:熊言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雨菲,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法诗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浦路480号1幢2层G区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育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宝,男,系上海法诗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武,男,系上海法诗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海青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海大楼西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潘祖奉。
原告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冉公司)诉被告上海法诗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诗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上海海青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青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桥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雨菲、被告法诗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宝、刘思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桥冉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法诗图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75,000元;2、法诗图公司支付型钢超期租金449,382.39元;3、法诗图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以924,382.39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三,自2021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法诗图公司支付因工期延长导致型钢超期而多支出的人工、机械等费用损失418,557.32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3日,桥冉公司与法诗图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法诗图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大道XX号的尚之坊时尚文化创意园二期C标及地下室基坑围护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桥冉公司施工,合同价650万元,型钢与深井降水管理运行为120天,超期需另行支付租赁费与运行费,工程结算款最迟应在2021年1月30日全部付清。涉案基坑围护工程于2018年12月底完成并交付验收合格,法诗图公司尚有工程款475,000元未支付,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最迟付款期限,故桥冉公司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法诗图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工程款475,000元,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因桥冉公司施工不当导致工期延误,法诗图公司无需负担超期租金、人工、机械等费用损失。双方未就结算签字确认,结算价格尚未确定,且桥冉公司施工不当造成法诗图公司损失,工程款中还应扣减损失,故法诗图公司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无异议。
被告法诗图公司认为桥冉公司施工存在基坑开裂、围护支撑变形道路损毁、五轴围护桩施工时园区排水管道泥浆外流损坏管网、因围墙支撑变形导致隔壁房屋受损等诸多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61天,故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桥冉公司赔偿逾期完工违约金118,950元(按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三标准计61天);2、判令桥冉公司支付因施工不当而由法诗图公司向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支出的赔偿款309,000元(包括赔偿款14万元及减免的两年物业费169,000元)。
原告桥冉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法诗图公司的反诉请求,工期延误与桥冉公司无关,法诗图公司支付给XX公司的赔偿款亦与桥冉公司无关。
第三人海青公司未到庭陈述。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9月13日,法诗图公司(作为甲方)与桥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青浦尚之坊时尚文化创意园二期c标及地下室基坑围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第2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日,围护完工日期2018年10月30日,型钢预计2019年元月底拔除。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计划开工完工日期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第5条约定签约合同价650万元,合同签约总价包含基坑围护设计、基坑围护评审、基坑围护、降水施工全部工作内容(含120天的基坑围护施工型钢租赁费,超期按6元/t﹒天另计租费;含120天的深井降水管理运行费,超期按120天/口﹒天另计运行费)。付款方式:围护工程完成后,十日内向乙方支付签约合同总价的20%即130万元;地下车库封顶,十日内向乙方支付签约合同总价的20%即130万元;剩余结算款从地下车库封顶完工之日起2年内均分八次付清(最迟在2021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围护工程款)。第17.1.2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17.2.3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每逾期一天,应按本合同签约价的日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
审理中,双方确认一致:桥冉公司实际于2018年11月16日进场施工,2018年12月7日插入全部型钢,2019年6月23日拔出全部型钢。法诗图公司尚余工程款475,000元未支付。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被告的陈述,专业分包合同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桥冉公司为证明因总包未及时开挖及外运土方导致原告工期延长,提供:工程例会纪要三份,并表示原告进行围檁和型钢的施工需要总包方的土方配合,围檁和型钢完工后再进行井点降水。法诗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总包在2018年12月28日召开工程例会时已协调和安排土方工作,且应当先由原告完成井点降水,总包才能进行土方开挖,实际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才进行井点降水,导致总包无法开挖土方。
桥冉公司为证明2019年5月28日时因现场脚手架未拆、土方未回填、挡土墙未拆除等事项导致型钢拔出条件不具备,后拔出条件陆续具备,2019年6月23日型钢全部拔除,根据合同约定法诗图公司应支付型钢超期租金449,382.39元,提供:工程联系单、型钢施工(插入)记录明细表、型钢拔出签证单、专项工程结算单。法诗图公司认为2019年5月28日已具备型钢的拔出条件,可能存在局部的脚手架未拆、土方未回填、挡土墙未拆除等问题;对型钢施工(插入)记录明细表、型钢拔出签证单的真实性确认;对专项工程结算单不认可,认为系桥冉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不同意支付延期费用。
桥冉公司认为第二、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主张,第二项诉请针对的系型钢逾期拔出,而第四项诉请系针对型钢以外的人工、机械等费用,金额为418,557.32元,为此提供:专项工程结算单。法诗图公司不予认可。
法诗图公司为证明因桥冉公司施工方案提交不及时、施工方案不完善、施工工艺不合格等问题导致工期延误,提供:联系单、工程暂停令、工程例会纪要、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施工方案、实际工期记录。
桥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2019年3月20日的联系单真实性确认,系因总包方将挖土机置放在支撑架上导致基坑数据报警,且施工未暂停。其余三份联系单未收到,落款日期与施工时间不一致;2、对工程暂停令真实性无异议,但支撑移位系总包方挖机问题导致,桥冉公司次日便进行加固,未影响施工,总包实际未暂停施工;3、例会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所述问题均不影响工期进度,土方开挖方案存在问题,导致无法开挖,与桥冉公司施工降水无关。2019年3月5日的例会纪要可以证明桥冉公司对监理关于水平支撑和钢檩节点的异议进行交涉后,双方确认符合开挖条件,桥冉公司并未对该问题进行整改,整改的内容系降水和支撑位移加固,未影响整体工期;4、会议纪要系桥冉公司自行制作,不予认可;5、工作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5月28日桥冉公司发现土方未完成回填,型钢不具备拔出条件;6、施工方案真实性无异议,但施工工期应以合同为准;7、对实际工期记录不认可,系法诗图公司自行制作,应以桥冉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准。桥冉公司已于2018年12月8日完成维护搅拌桩的施工。
法诗图公司为证明因桥冉公司施工造成相邻的XX公司房屋受损,法诗图公司赔偿XX公司14万元并免除2年物业管理费169,000元,提供:补偿协议及转账明细。桥冉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非桥冉公司施工所致,桥冉公司从未收到要求赔偿的通知。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桥冉公司与法诗图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桥冉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法诗图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现法诗图公司对欠付工程款475,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桥冉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对涉案工程逾期完工是否可归责于桥冉公司以及责任承担存在争议。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桥冉公司施工过程中确存在井点降水不到位、支撑位移、基坑变形路面开裂等问题,客观上对工程进度存在一定的影响,桥冉公司抗辩支撑位移系总包挖机放置不当导致,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工程例会纪要记载,现场还存在土方未及时开挖、外运等影响桥冉公司正常施工的情形,因前述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不可归责于桥冉公司。综上,本院认定工期延误和型钢拔出迟延存在多方面原因,既有桥冉公司的原因,也有其他施工方的原因。本院结合实际施工情况、合同约定的工期、违约责任、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法诗图公司应支付桥冉公司型钢超期租赁费30万元,桥冉公司应支付法诗图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5万元。关于桥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针对475,000元,法诗图公司并无异议,理应按约支付,法诗图公司逾期支付,理应按约支付违约金。针对型钢超期租赁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该费用始终存有争议,故法诗图公司无需对该部分钱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桥冉公司主张的人工、机械等费用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诗图公司主张因桥冉公司施工不当而产生的赔偿款,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系桥冉公司施工不当造成,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海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法诗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5,000元;
二、被告上海法诗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型钢超期租金30万元;
三、被告上海法诗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21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五、反诉被告上海桥冉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反诉原告上海法诗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5万元;
六、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法诗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6,886元,减半收取计8,443元,由原告负担2,668元,被告负担5,775元;反诉受理费3,859.63元,由反诉原告负担3,334.63元,反诉被告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晓霞
书 记 员 蒋晗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