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1民初8961号
原告:上海建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24幢N2061室。
法定代表人:章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靖,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中邦上海城11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沈宴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镇南路58号8幢1楼102-6室(上海堡镇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蓉,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建新,男,197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上海建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与被告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市政公司)、上海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江公司)、史建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被告水利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被告益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结欠的工程款8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宏华海洋油气装备(江苏)有限公司将制造基地出运港池、宏海号总装场地工程–防渗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水利市政公司,被告水利市政公司将其中的三轴搅拌桩φ850MW工法工程分包给被告益江公司,被告益江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被告史建新,后被告史建新又转包给了原告。原告承接工程后,组织人员完成了施工。2013年9月19日、12月2日,被告水利市政公司就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与被告益江公司进行了签证确认。2014年1月24日,原告经与被告史建新结算后确认工程总价为870792元,其中包括水利市政公司对原告进出场等相关的费用补贴9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史建新催要工程款,其一直拖延不予支付。直至2017年9月,原告通过被告益江公司才得知其与被告史建新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于2015年12月23日全部结算完毕。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本案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水利市政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实际是由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查设计院有限公司总承包,该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水利市政公司,后水利市政公司将其中的三轴搅拌桩φ850MW工法工程分包给益江公司施工,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因水利市政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水利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水利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益江公司辩称,1.益江公司与史建新就案涉工程的款项已全部结清,至于史建新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益江公司并不清楚。因原告与益江公司无合同关系,益江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2.原告与史建新在2014年1月24日进行了结算,原告在2017年才提起诉讼,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建新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启东市水利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宏华海洋油气装备(江苏)有限公司启东制造基地出运港池、宏海号总装场地工程–防渗工程中的三轴搅拌桩φ850MW工法工程分包给被告益江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0月20日,被告益江公司与被告史建新签订《三轴搅拌桩工承包合同》,约定益江公司将其承包的三轴搅拌桩工程转包给史建新,工程造价暂定为60万元,双方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后被告史建新与原告口头约定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6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史建新结算,确认原告所做工程的价款为780792元,补进出场费用90000元,合计870792元,双方最终按审核价870000元结算。2015年1月26日,被告水利市政公司与被告益江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为825605元。2015年1月28日,双方结清了全部款项。2014年1月29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史建新向被告益江公司出具了两份收条,确认收到益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00000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益江公司与被告史建新签订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76902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0元,余款169020元已结清,被告史建新在该结算单乙方签章处书写了“史建新全部结清”字样。自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通过其员工张庆龙向被告史建新索要工程款,但被告史建新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给付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史建新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工程量及结算价款清单、签证单;被告水利市政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工程决算书;被告益江公司提供的《三轴搅拌桩工承包合同》、史建新出具的收条、结算单以及证人证言、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庭审中,被告益江公司提出时效抗辩,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员工张庆龙与被告史建新的手机短信记录及张庆龙的到庭证言可以证实,张庆龙作为原告的员工代表原告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一直在向被告史建新主张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原告提出本案诉请时,尚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对被告益江公司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水利市政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三轴搅拌桩φ850MW工法工程分包给被告益江公司,被告益江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史建新,被告史建新又转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前述分包、转包行为均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其有权要求被告史建新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史建新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史建新支付工程款87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与被告史建新在2014年1月24日进行了结算,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水利市政公司与益江公司虽违法分包、转包工程,但均与其后手之间结清了工程款,故在本案中可以免除对原告的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市政公司和益江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建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建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建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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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蔡中中
审 判 员 闫丽丽
人民陪审员 史桂林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陈 莹
书 记 员 X 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