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10687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3月5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9月7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上海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镇南路58号8幢1楼102-6室(上海堡镇经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58782216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东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经开)航海东路1511号河南物资集团公司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9F1X037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中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9028470W。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上海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益江)、河南东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东珠)、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珠生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上海益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东珠和被告东珠生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0827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定)67737.87元(自2022年3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LPR的1.3倍即4.81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周口市关帝庙文化公园项目的承建方是东珠生态,该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上海益江,东珠生态下属的河南东珠负责工地管理。2021年9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周口市关帝庙文化公园项目的工地负责人**。**是河南东珠派驻到该项目的负责人,第二被告派驻涉案工地的负责人叫吴**正。经过协商,吴**正代表其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土方清运工程施工合同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对工程的名称、数量及单价都有详细规定。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后,交给吴**正带回公司**,但吴**正一直未将合同交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照吴**正的指派开始施工,吴**正等人负责核算原告的工程量并签字认可。至2021年12月,涉案工程已处于停工状态。吴**正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以借条的形式出具了欠原告工程款140万左右的证明,并保证于2022年4月30日前以个人名义先支付50万元。原告除合同约定事项外,还完成了水电等施工,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税务发票。由于**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吴**正及第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延至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诸法院,请依法公断。 被告**辩称,我是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是接受河南东珠的委派过来从事该项目管理,这个项目是上海益江在2021年9月与河南东珠签订的施工合同,因为合同条款东珠生态法务未通过,总公司一直没有将签订的合同给予上海益江。2、2021年10月,上海益江开始施工,***为上海益江土方和机械的施工班组,工程量由原告和上海益江核实签字认可;3、2022年3月24日,***因为上海益江没有到现场,到施工现场找我沟通工程款的事情,当时我与上海益江沟通后给予***承诺出具了一个手续,这个事和上海益江***沟通后出具的。我与东珠生态公司也多次沟通将合同尽快完善,2022年8月向公司打过报告解决上海益江合同,要求上海益江解决***、**等工程款事情。 被告上海益江辩称,我与***没有合同,是因为东珠生态公司一直未给我们签订主合同,我没办法与***签订分包合同;2、原告为我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具体施工多少我不清楚。 被告河南东珠和东珠生态均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东珠承包了周口市关帝庙文化公园项目施工,后该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上海益江施工。被告**是河南东珠派驻到该项目的负责人,吴**正是被告上海益江派驻涉案工地的负责人。被告上海益江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的土方清运工程施工部分(包含机械设备租赁)分包给原告***。原告承接后,于2021年10月初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 施工结束后,原告追要工程款,被告**于2022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关帝庙文化公园项目施工,欠***土方、机械费用140万左右,发票已提供上海益江公司,其中50万元由我本人承诺在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若不支付,由我本人承担支付。支付后,本欠条自动作废”。被告上海益江派驻涉案工地的负责人吴**正于2022年6月16日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工程量总价款为1411050元。2022年6月17日被告上海益江经营经理***向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与东珠公司工程量核算结果出具后,与东珠公司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况下,在2022年9月1日前给***结算,由***按我方公司要求提供公司账户、名称、税票”。 被告河南东珠欠被告上海益江工程款,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下欠工程款具体数额目前无法确定,但被告**当庭认可不低于8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上海益江订立的土方清运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进行了施工,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质量未有异议,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上海益江主张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总价款1411050元,由被告上海益江案涉项目工地的负责人吴**正和被告河南东珠案涉项目负责人**以其出具的工作量清单和借条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此工程量价款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在其出具的借条中承诺“欠***土方、机械费用140万左右,其中50万元在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若不支付,由我本人承担支付”,从上述承诺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对被告上海益江下欠原告工程款其中的50万元构成了债务加入,故被告**对被告上海益江下欠原告工程款其中的50万元负有清偿责任。被告河南东珠欠被告上海益江工程款,其依法应在所欠被告上海益江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珠生态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按LPR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十四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82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08270元为基数,按2022年3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3月24日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上海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中的5000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东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所欠被告上海益江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42.04元,由被告上海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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