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索尼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青青家政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索尼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2451号
原告:青青家政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君,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
被告:上海索尼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健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鹏,男。
原告青青家政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索尼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原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青家政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内服务费8,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重复保洁服务费8,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外增加服务费1,7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预付款2,000元,认为该款项应在合同内服务费中予以扣除,遂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内服务费6,8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开荒保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金山区九工路XXX号厂区约1500平方办公区域提供开荒保洁服务,合同约定保洁期限为2019年6月8日至6月10日,服务费单价为5元/平方米。同年6月8日,原告开始进行保洁。然因被告施工人员尚未撤场仍在施工,导致原告保洁成果被破坏,原告不得已重复劳动。另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另行协商增加了3400平方米的保洁工作,口头约定单价为0.5元/平方米。原告认为其已经完成合同项下义务,被告未支付对价,故涉诉。
被告上海索尼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就合同内服务费的单价及工作面积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清扫干净,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且原告使用非专业清洁用品,导致被告不锈钢踢脚线锈蚀,被告只同意支付合同内服务费的30%。被告没有破坏保洁成果,对原告所称的重复保洁费不予认可。对第三项诉请的保洁面积没有异议,单价是口头协商,被告手机中找不到当时的聊天记录了,希望原告能够提供被告确认单价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原、被告负责人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订立《开荒保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金山区九工路XXX号1号楼厂区约1500平方米办公区域提供保洁服务,服务费为5元/平方米,工期为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10日;服务标准为观感质量评定良好,通过验收;甲方应当自觉维护本项目的清洁卫生及乙方劳动成果,对破坏本项目清洁卫生的行为予以制止或纠正。
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9年6月7日支付2,000元预付款。6月8日,原告开始入场保洁。6月9日早上,被告询问原告是否工作,原告回复“你好多活都没好,弄干净了又脏的,明天一天来得及”;被告表示“西面的可以弄干净了呀”;原告称“或者你下午能结束,我们下午再过去”;被告说“下午过来,车间西面先弄干净”。当日中午,被告再次催促原告保洁,原告表示其已到现场,但“我后面就精保洁了,你现场这么乱怎么弄啊”,“关键木工还没结束”,“第一他们在干活,我们没法干活。第二人一走,风一吹木灰要跑的”,“卫生间那么多人干活,分分钟就毁了”,并询问被告“你二楼的活什么时候结束”。6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你的人啥时候清场啊?不清场地咋搞?”“这些玻璃都是擦干净后被打硅胶时再弄脏的”,“二楼木工还在做”等等。在上述聊天过程中,原告多次发送了现场照片,照片显示场地内有木工、电工等人尚在工作。其间,双方就增加清扫范围进行协商,原告提出每平方米按0.5元计算。双方聊天持续至6月12日。2019年6月27日,原告在微信中向被告催款,被告回复为“甲方还没结,晚点会结账的。”
庭审中,被告提供照片及整改通知、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保洁效果不理想,业主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为此另行聘请人员清洁,原告使用非专业产品导致楼梯踢脚线损坏,被告更换产生费用。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真实,只能印证原告陈述,原告的保洁成果被被告破坏;对整改通知及费用清单不予认可,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从未向原告告知此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当如何认定。本院针对原告主张的三部分服务费逐一予以阐述:一、合同内服务费。首先,服务合同的成果属于抽象概念,在双方合同未能细化验收标准的情况下,应当以总体观感为依据,而非以极少数的瑕疵作出否定评价。且保洁服务内容较之一般服务合同,更有其特殊性,其服务成果极易破坏。本案中,双方的合同内容为开荒保洁,根据通常语言理解,是将新装修房屋或场地通过清洁整理,使之能够入住使用,也称装修后保洁。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保洁服务,从总体观感而言,保洁区域能够作为办公区域使用。被告认为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从双方证据来看,被告异议内容并非显著瑕疵。其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在原告进行保洁过程中,被告人员仍在施工,极有可能破坏原告的保洁成果。再次,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对原告的服务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服务费。
二、重复保洁服务费。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施工导致其重复劳动,被告应支付增加部分的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双倍工作量,且双方未就该部分达成合意的情形下,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为装修后状态至交付状态,与合同约定的工作量一致。原告无权主张重复保洁费。
三、合同外增加工作量。被告确认存在合同外增项,并对保洁面积3400平方米予以认可,就单价而言,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提出单价为每平方米0.5元的要约,被告未提异议,并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因此,本院采信原告说法,被告应当支付该部分增加工作量对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索尼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青家政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价款合同内服务费6,800元;
二、被告上海索尼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青家政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合同外增项服务费1,700元;
三、驳回原告青青家政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青青家政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9元(已付),由被告上海索尼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承颖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