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民初1794号
原告:上海索尼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健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峰,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卿,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金山区金海岸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龙胜东路XXX弄XXX号XXX室。
负责人:康培幼,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男,195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洋,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索尼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美公司)诉被告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展公司)、第三人上海市金山区金海岸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海岸业主委员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尼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峰,被告辰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贾敬卿,第三人金海岸业主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刘泽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36,740.8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返还停车费166,89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地上停车费118,11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辰展公司系本市金山区金海岸花园小区(以下简称金海岸小区)原物业服务企业。2018年5月15日,原告索尼美公司在第三人金海岸业主委员会的公开招聘物业服务企业程序中中标。2018年6月1日,索尼美公司、辰展公司和金海岸业主委员会三方签订了《金海岸花园物业服务责任终止确认单》,确认索尼美公司自2018年6月1日起负责金海岸小区的物业服务。2018年8月17日,经确认辰展公司共计预收了金海岸小区业主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住宅物业费379,408.5元,商铺物业费7,332.3元,两项共计386,740.8元。上述物业费中,被告辰展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尚余236,740.8元未支付。在交接中,被告辰展公司还向原告索尼美公司提供了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停车费预收清单,其中地面停车费393,700元,地下停车费121,950元,共计515,650元。上述两笔停车费由物业公司分别和金海岸业委会、开发商按3/7和4/6分成。其中应归属于原告索尼美公司的金额为166,890元,被告辰展公司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辰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物业费或者停车费应向业主返还,而不是向原告返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没有支付义务。关于物业费,虽然确认金海岸小区2018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的金额是386,740.8元,但当时支付给原告150,000元是在房管所的协调下由第三人指定支付的,并非是被告主动要支付的。关于地面停车费,被告与第三人是代收代付关系。被告于2018年1月至5月期间共计收到551,300元,其中1-3月收到的停车费,被告已经扣除税收后支付了349,398元给第三人。另4-5月实收停车费45,000元,应支付第三人的部分还没有支付,原因是第三人目前尚欠被告维修费198,000元。诉讼期间,第三人发函要求被告将相应款项转给原告,但被告不认为构成债权转让关系。
第三人金海案业委会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三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已经构成债权转让关系。被告虽提出第三人欠付其小区维修费的抗辩,但是其提交的单据较多且无法核实,建议其另行起诉。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营业执照、公示报告、中标通知书、《金海岸花园物业服务责任终止确认单》、交接清单汇总、项目移交单、预收费明细表、结算回单、停车费预收清单,被告方提交的物业合同(被告辰展公司与第三人金海岸业委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物业合同(原告索尼美公司与第三人金海岸业委会)予以确认;2、对原告方提交的补充协议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反映的经协调由被告先行退还150,000元物业费给原告索尼美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4、被告辰展公司提交的协议系未经签字确认的空白文本,不予认可;5、被告辰展公司提交的金海岸地面车位明细及付款凭证反映的时间段与本案争议时间段并不完全相同,不予认可;6、对被告辰展公司提交的询问函、复函反映的其曾与第三人之间就物业费、停车费退还问题进行函件沟通的事实予以认可;7、对于被告辰展公司提供的维修费用明细,因涉及票据众多,且其中部分票据真实性存疑,当事人也不愿意申请司法审计,故对该证据反映的维修费用金额无法予以确认;8、对于被告辰展公司提交的金海岸停车费未收部分汇总表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9、对于第三人金海案业委会提交的审计报告,由于当事人确认存在遗漏事项未予审计的情况,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辰展公司系第三人金海岸业委会聘请的原物业公司,双方曾约定以下事项:1、被告辰展公司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费,其中小高层1.30元/月﹒平方米,小高层一楼、多层0.80元/月﹒平方米,办公楼1.60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1.60元/月﹒平方米;2、被告辰展公司向业主代收小区地面停车费,并就收取的此项费用与第三人三七分成。2018年5月15日,原告索尼美公司在金海岸小区公开招聘物业服务企业程序中中标。同年6月1日,原告索尼美公司、被告辰展公司、第三人金海岸业委会三方签订了《金海岸花园物业服务责任终止确认单》,确认原告索尼美公司自2018年6月1日起负责金海案小区的物业服务。被告辰展公司在其与原告索尼美公司的交接过程中,确认其已经预收了金海岸小区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386,740.8元、地面停车费393,700元。2018年8月17日,原告索尼美公司与第三人金海岸业委会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辰展公司预收2018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86,740.8元归原告索尼美公司所有,由原告索尼美公司索回;2、被告辰展公司预收2018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地面停车费393,700元,按3/7分成,其中118,110元归原告索尼美公司所有,由原告索尼美公司索回。2018年12月28日,被告辰展公司向原告索尼美公司转账150,000元,注明的事由为“金海岸物业费预收款”。2019年1月28日本案立案后,本院于同月31日向被告辰展公司送达了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事后,第三人金海岸业委会向被告辰展公司寄送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27日的询问函,告知其“贵司预收的半年物业管理费和停车费,由索尼美公司直接向贵司收取……”。被告辰展公司事后向第三人金海岸业委会寄送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6日的复函,告知其“贵委尚有19万余维修款项未支付我司……”、“我司有权要求贵委在结清维修款后再进行物业费预收款结算”。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辰展公司预收的2018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金额共计386,740.8元、已经实际向原告索尼美公司返还预收物业费150,000元,以及上述时间段中金海岸小区应由物业公司获取的地面停车费金额共计118,110元等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金海岸业委会通过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指定由原告向被告追索上述费用金额,并至少已经通过原告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送达应诉材料、第三人向被告发出询问函的形式将上述事实通知被告,原告索尼美公司有权向被告辰展公司提出返还主张。被告辰展公司虽然提出了其与第三人之间仍有维修费用未结清的抗辩,但具体的维修费金额本案中尚无法确认,且第三人金海岸业委会名下的维修基金专项账户下尚有大量金额可供支出。故对于被告辰展公司提出的要求对维修费用金额进行抵扣的主张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可由其另案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索尼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金海岸花园小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236,740.8元;
二、被告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索尼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金海岸花园小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地面停车费人民币118,11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67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28.1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215.1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锋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钱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