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1357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上海索尼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海利路900弄46号406室。
法定代表人:顾健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平,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上海熙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941弄194号228室。
法定代表人:陈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斌,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索尼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追加上海熙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后,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海熙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与被告上海索尼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7日,原告***进入被告上海索尼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X16农民集中居住工程45号楼。2021年8月18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XX号楼XX层在用冲击钻打孔时,冲击钻钻到钢筋反弹冲击钻手柄打伤伤者***,右手受伤。后同事徐某及负责人朱经理将原告***送到金山医院治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被告提出申报工伤或赔偿要求,被告均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和审理后以金劳人仲(2021)办字第1456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
被告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工资支付凭证等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且吕巷龙跃村X16农民集中居住工程现场工地有24家,被告仅为项目承包单位之一,被告自己不进行施工,而把工程分包给有资质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故被告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招聘施工人员进行现场施工,故原告自称招聘其的姓刘的小组长并非被告员工。因此,2021年8月17日至2021年9月29日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第三人上海熙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金山区XX镇XX村X16农民集中居住工程现场工地有24家施工单位,被告仅系其中一家,现场施工人员流动性强,存在给多个单位干活的现象。所谓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均系原告单方陈述,无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实际施工的是第三人,第三人人未招用过原告,故原告与第三人上海熙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之间均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被告于2021年1月3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上海索尼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上海熙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确保甲方承建的XX镇XX村X16农民集中居住点房屋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顺利完工,根据施工安排,甲方将XX镇XX村X16农民集中居住点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为确保优质按期完成施工任务,按照高标准、严要求完成施工任务的总体目标,同时也为明确甲乙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及经济责任,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条款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XX镇XX村X16农民集中居住点房屋建设工程。2、工程地点:龙跃村X16农民集中居住点。3、工程数量:270平方*36户=9720平方。4、工程数量及内容:按设计施工图土建施工,包工不包料。第二条工期1.开工日期:2021年3月31日开工。2、竣工日期:2021年9月31日竣工。3、总工期为:日历天180天。第三条承包方式与工程造价1、承包方式:综合单价承包。五条,甲、乙方驻工地代表和主要人员1、甲方驻工地代表姓名:孙杰斌,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2、乙方驻工地代表姓名:朱衣坤,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等。2020年5月31日,被告出具授权书给孙杰斌,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孙杰斌参加龙跃村平移集中居住点农户建房的业务开展,负责该项目的运营及管理,并参加工程例会(抽签、签订承诺书、签字确认等),有效日期为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止。另,2021年4月12日,第三人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又经查,第三人将XX镇XX村X16农民集中居住点工程的几栋楼木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刘某。2021年8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XX镇XX村X16农民集中居住点工作中受伤,受伤后与案外人刘某联系,案外人刘某打电话给朱衣坤,朱衣坤让其儿子送原告至医院就诊,之后原告未再上班。
2021年9月3日,原告方向12345上海市民服务热线进行投诉,同月6日,市民服务热线予以答复,告知龙跃村X16农民居住点属农民自建房,农户自行找施工方并与之签订建房合同,属非标工地,故不需要在区建管委备案,也不需要在现场设施工人维权告知书等,***所在45号楼的施工方为上海索尼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为索尼美公司与45号农户双方自行签订,索尼美公司具有相关建设资质的企业,施工产生的问题来涉及龙跃村村民委员会等第三方单位,前次调解,市民未出面,其律师出面,要求索尼美公司赔偿11万元,双方未达成一致。
2021年9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21年8月17日至2021年9月2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金山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金劳人仲(2021)办字第1456号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第三人上海熙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病历卡、影像诊断报告单、12345上海市民服务热线、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授权书、聊天录音、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兼有财产和人身隶属性。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时具备下列情况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虽对该份合同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且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该劳务分包的事实确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另结合原告自述其到工地上是受案外人刘某招用,以及第三人亦表示其木工活来不及时,将承包工程几栋楼的木工活分包给案外人刘某,原告现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直接接受被告管理和指挥,原、被告之间无从体现劳动关系的财产及人身隶属性,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洪雷
书 记 员 沈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