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城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剑华。
上诉人上海城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集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3月,由蔡剑华作为乙方、城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一、室内装饰工程项目:某某消防教育馆室内设计施工图制作;二、室内装饰工程设计项目的范围及面积:设计报价依据:甲供建筑图纸;总建筑面积合计及内容:某某市:室内部分600平方米;三、甲方应提供以下资料:方案设计及效果图;提供设备清单(具体尺寸)及安装点位图纸;提供以往施工节点图纸;四、乙方施工图制作内容:1、平面布置图、顶面布置图、地坪布置图、隔墙定位图、平面索引图;2、立面图(所有需要施工制作的立面);3、施工节点详图;4、整合所有专业施工图纸(包括开关点位图、插座平面布置图、设备安装点位图、水电风设计施工图);5、竣工图制作;五、设计费用。1、某某消防教育馆室内部分600平方米×150元(人民币,下同)/平方米=90,000元;2、以上报价均含税;3、以上报价均不含消防报批图纸制作费用、设计院挂靠费用、及现场出差费用。六、设计费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总设计费的20%(即定金)人民币18,000元;2、按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后20日内,交给甲方扩初施工图,经甲方确认后3日内,甲方再支付给乙方总设计费的30%即27,000元;3、按乙方收到甲方前款项后25天内,交给甲方细部节点施工图,经甲方确认后3日内,甲方再支付给乙方项目总设计费的35%即31,500元;4、乙方收到甲方前款项后的10天内,交付甲方施工图(不包含甲方设计变更图纸),甲方再支付给乙方总设计费的10%即9,000元;5、所有施工图(包括设计变更、竣工图)完毕后,付总设计费的5%即4,500元。以上每项款目都应一次付清;若施工设计图已完成,而甲方在签订设计合同半年内工程非因设计原因未能进行时,则第4项甲方一次付清。七、甲方责任。1、甲方无正当理由而不依约付款时,应支付乙方迟付设计费,按日支付给乙方总设计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2、甲方在全部设计施工图完成后,要求大幅度修改平面布局及装饰风格,设计费用需另行商议;3、甲方有特殊情况,必须终止设计的进行,应书面通知乙方,支付已设计阶段的费用,并赔偿给乙方总设计费的20%作为违约金。八、乙方责任。1、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图纸未能于约定期限内交付的,甲方有权从总设计费中按日扣除总设计费的千分之一;2、乙方有特殊情况,必须终止设计的进行,应书面通知甲方,并赔偿给甲方总设计费的20%作为违约金;3、乙方应将本设计文件的电子文件(CAD的DWG文件)提供给甲方。
嗣后,城集公司将设计底稿交付给蔡剑华,并支付给蔡剑华定金18,000元。
2014年1月,蔡剑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城集公司支付委托设计费用67,500元;2、城集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暂计18,900元(自2013年4月27日暂计至2013年11月27日,按90,000元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城集公司不同意蔡剑华诉请,并反诉要求:1、判令解除蔡剑华与城集公司于2013年3月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2、判令蔡剑华双倍返还城集公司支付的设计费定金36,000元。
原审庭审中,城集公司称其收到蔡剑华交付的扩初施工图,但并未收到其他图纸。其中,扩初施工图包含内容设计说明、平面图、顶棚图、主要立面图、剖面图。从蔡剑华提供的图纸所载的设计阶段中均载明为“扩初施工图”,并无施工设计图及整合整体图纸。
原审另查明,蔡剑华于2013年11月28日委托律师向城集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城集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前四个阶段的委托设计费用,并催促城集公司于收到函件之日起的3日内,就塘厦项目合同和某某市项目合同约定最后一阶段合同约定履行作出书面回复。若回复仍要求蔡剑华履行合同约定以外的义务(现场协调、为增加造价而额外增加图纸),视为城集公司不要求蔡剑华履行最后一阶段义务。2013年12月2日城集公司回复蔡剑华称,关于城集公司与蔡剑华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其已经履行应该履行的义务,不存在任何拖欠。蔡剑华从8月份开始未配合任何工作,给城集公司造成了损失,城集公司保留向蔡剑华索赔的权利。
原审认为,蔡剑华与城集公司所签订的装饰设计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蔡剑华与城集公司均应按照委托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蔡剑华是否履行了委托书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从蔡剑华提供的证据中可以得知,蔡剑华已经向城集公司交付了扩初施工图,城集公司对于其已经收到蔡剑华交付的扩初施工图并无异议。然城集公司认为其仅仅收到蔡剑华交付的扩初施工图,并未收到后续的图纸,并且认为蔡剑华交付的图纸中存在非专业性的错误。但从蔡剑华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及城集公司庭审陈述的内容可以得知,由于系争某某市工程虽然中标,但是并未实际施工,且蔡剑华已经提供的图纸均载明为扩初施工图,并未涉及到实际施工图等其他设计图纸,故法院认定蔡剑华就系争合同仅履行了提供扩初施工图的合同义务,但蔡剑华仍然有权依据委托书的约定主张相应的设计费。但由于蔡剑华并未能完成细部节点施工图及设计变更图及竣工图的设计工作,故对于该部分的设计费,蔡剑华自然无权主张。而城集公司理应依据蔡剑华实际交付的阶段性的设计图纸量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合计为45,000元,现城集公司已经支付了设计费18,000元,尚有设计费27,000元未能支付给蔡剑华。由于城集公司未能按照委托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城集公司认为蔡剑华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对此法院认为城集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且确实基于该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但结合城集公司的违约行为及其过错程度,以及由于其违约给蔡剑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兼顾到城集公司在实际合同履行中的情况,而且也考虑到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在约定违约金的时候也是注重违约金的补偿功能。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法院认为蔡剑华目前所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法院对于违约金的金额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以5,400元计。虽然蔡剑华在2013年8月7日在微信群中明确提出“其声明2013年8月7日之后工作不给予配合”,但是法院认为蔡剑华在微信群中所作的该项声明,并不能等同于蔡剑华向城集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为解除合同必须由合同一方以明确的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向合同相对方提出,但是蔡剑华在微信群中的上述表态并不针对特定的合同主体。即使是蔡剑华在2013年11月28日向城集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也未对合同解除作出明确表示,只是催促城集公司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实际上从2013年8月7日之后双方就后续设计图的设计工作即未再继续履行,而且目前某某市工程并未开展实际施工,而双方因为另案塘厦工程项目已经产生合作矛盾,故就本案委托书所涉及的设计图纸内容而言,双方再履行该份委托书的合同内容已无可能,城集公司提出解除该份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另客观上蔡剑华仅完成扩初施工图的制作,并未完成后续的图纸设计工作,故蔡剑华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而由于系争某某市工程并未开展实际施工,且对于后续施工图的设计工作双方之间已经缺乏继续合作的基础,解除合同对双方而言是避免损失扩大化的合理途径。另城集公司针对蔡剑华的上述违约行为按照定金罚则予以主张。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同时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该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蔡剑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未能提供其他设计图的违约行为,但是法院也注意到本案系争工程并未实际施工,虽然合同予以解除,但并不能认定蔡剑华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而合同中对于逾期交付图纸的违约行为有明确的违约责任约定,但城集公司坚持援用定金罚则主张要求蔡剑华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依法作出判决:一、解除蔡剑华与上海城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二、上海城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蔡剑华设计费以人民币27,000元计;三、上海城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蔡剑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5,400元计;四、驳回上海城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80元,由蔡剑华负担人民币490元,上海城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0元,由上海城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城集公司不服,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面声明终止工作,故上诉人才没有继续支付款项,故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根本性违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双方之间是委托设计合同,由于上诉人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上诉人交付的扩初施工图对上诉人来说没有任何意义,且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是阶段性的付款节点,与上诉人完成的设计内容不具有对应性,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2.7万元设计费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蔡剑华辩称,被上诉人按约交付扩初施工图后上诉人没有支付该阶段的设计费用,致使双方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故本案违约方是上诉人,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对完成每个阶段的设计费用有明确约定,且本案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上诉人,故上诉人理应支付被上诉人已完成部分的设计费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合同解除不持异议,争议在于合同解除的责任以及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设计费金额。
一、关于合同解除的责任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扩初施工图,经上诉人确认后3日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总设计费的30%即27,000元。现双方确认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8月6日交付了扩初施工图,而此后上诉人并未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故上诉人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其未继续付款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已经单方面声明将于2013年8月7日之后不予配合,然被上诉人作出该声明是在“东莞(塘厦)消防主题公园”的微信群,与本案所涉的某某消防教育馆设计合同无关,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拒绝配合的相关情形存在,故上诉人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合同解除系上诉人违约所致,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在上诉人未按约支付扩初施工图部分设计费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进行下一步设计工作属于合理抗辩,该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未完成后续图纸构成违约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设计费金额。双方在合同中对设计费的分阶段支付作出了约定,图纸设计是一项智力活动,其价值确实很难用具体的量化标准予以评判,现系争合同已解除,且上诉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完成的扩初施工图的价值,故应综合考虑本案的履行情况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来对被上诉人应得的设计费用作出认定。系争合同第7条约定,如上诉人有特殊情况必须终止设计的进行,应支付已设计阶段的费用,现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扩初施工图,相对应的设计费用为2.7万元,原审据此作出判决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城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0元,由上诉人上海城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峰
审 判 员 叶兰
代理审判员 李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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