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城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剑华。
上诉人上海城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集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俊涛、被上诉人蔡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双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3月,由蔡剑华作为乙方、城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一、室内装饰工程项目:某某消防教育馆室内设计施工图制作;二、室内装饰工程设计项目的范围及面积:设计报价依据:甲供建筑图纸;总建筑面积合计及内容:塘厦:室内部分368平方米+室外部分350+门头改造;三、甲方应提供以下资料:方案设计及效果图;提供设备清单(具体尺寸)及安装点位图纸;提供以往施工节点图纸;四、乙方施工图制作内容:1、平面布置图、顶面布置图、地坪布置图、隔墙定位图、平面索引图;2、立面图(所有需要施工制作的立面);3、施工节点详图;4、整合所有专业施工图纸(包括开关点位图、插座平面布置图、设备安装点位图、水电风设计施工图);5、竣工图制作;五、设计费用。1、某某消防教育馆室内部分368平方米×150元(人民币,下同)/平方米=55,200元,室内部分350平方米×80元/平方米=28,000元,门头设计人民币10,000元,共计93,200元;2、以上报价均含税;3、以上报价均不含消防报批图纸制作费用、设计院挂靠费用、及现场出差费用。六、设计费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总设计费的20%(即定金)18,640元;2、按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后15日内,交给甲方扩初施工图,经甲方确认后3日内,甲方再支付给乙方总设计费的30%即27,960元;3、按乙方收到甲方前款项后7天内,交给甲方全套施工图(不包含甲方设计变更图纸),甲方再支付给乙方总设计费的10%即9,320元;4、所有施工图(包括设计变更、竣工图)完毕后,付总设计费的5%即4,660元。以上每项款目都应一次付清;若施工设计图已完成,而甲方在签订设计合同半年内工程非因设计原因未能进行时,则第4项甲方一次付清。七、甲方责任。1、甲方无正当理由而不依约付款时,应支付乙方迟付设计费,按日支付给乙方总设计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2、甲方在全部设计施工图完成后,要求大幅度修改平面布局及装饰风格,设计费用需另行商议;3、甲方有特殊情况,必须终止设计的进行,应书面通知乙方,支付已设计阶段的费用,并赔偿给乙方总设计费的20%作为违约金。八、乙方责任。1、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图纸未能于约定期限内交付的,甲方有权从总设计费中按日扣除总设计费的千分之一;2、乙方有特殊情况,必须终止设计的进行,应书面通知甲方,并赔偿给甲方总设计费的20%作为违约金;3、乙方应将本设计文件的电子文件(CAD的DWG文件)提供给甲方。
嗣后,城集公司将设计底稿交付给蔡剑华,并支付给蔡剑华定金18,640元,2013年5月城集公司支付给蔡剑华第二期款项27,960元。
2014年1月,蔡剑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城集公司支付委托设计费用41,940元;2、城集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暂计19,572元(自2013年4月30日暂计至2013年11月30日,按93,200元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城集公司不同意蔡剑华诉请,并反诉要求:1、解除蔡剑华与城集公司于2013年3月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2、蔡剑华退还城集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46,600元;3、蔡剑华向城集公司支付违约金18,640元。
原审庭审中,城集公司称基于其收到蔡剑华交付的扩初施工图,故其支付给蔡剑华第二期款项27,960元。其中,扩初施工图包含内容设计说明、平面图、顶棚图、主要立面图、剖面图。之后蔡剑华还提供了施工设计图(包含内容设计说明、平面图、顶棚图、主要立面图、剖面图详图和节点图),整合整体图纸,包含上述二套图纸的全部内容以及甲方提供的机电等专业图纸。
原审另查明,蔡剑华于2013年11月28日委托律师向城集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城集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前四个阶段的委托设计费用,并催促城集公司于收到函件之日起的3日内,就塘厦项目合同和徐州项目合同约定最后一阶段合同约定履行作出书面回复。若回复仍要求蔡剑华履行合同约定以外的义务(现场协调、为增加造价而额外增加图纸),视为城集公司不要求蔡剑华履行最后一阶段义务。2013年12月2日城集公司回复蔡剑华称,关于城集公司与蔡剑华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其已经履行应该履行的义务,不存在任何拖欠。蔡剑华从8月份开始未配合任何工作,给城集公司造成了损失,城集公司保留向蔡剑华索赔的权利。
原审认为,蔡剑华与城集公司所签订的装饰设计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蔡剑华与城集公司均应按照委托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蔡剑华是否履行了委托书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从蔡剑华提供的证据中可以得知,蔡剑华已经向城集公司交付了扩初施工图及深化施工图,城集公司对于其已经收到蔡剑华交付的扩初施工图并无异议,且城集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设计费。然城集公司认为其仅仅收到蔡剑华交付的扩初施工图,并未收到后续的图纸,并且认为蔡剑华交付的图纸中存在非专业性的错误。但从蔡剑华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及城集公司庭审陈述的内容可以得知,涉案项目工程已经开展实际施工,而施工的前提就是具有相应的施工图纸。虽然城集公司认为其并未收到蔡剑华交付的深化施工图,但是却又对蔡剑华交付的施工图的设计内容在实际施工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了异议,显然城集公司否认收到蔡剑华交付的深化施工图的辩称与其庭审陈述的内容之间存在矛盾之处。而结合蔡剑华提供的图纸可以得知蔡剑华目前已经完成了委托书中所约定的除了设计变更图及竣工图的图纸交付义务,蔡剑华有权依据委托书的约定主张相应的设计费。但由于蔡剑华并未能完成设计变更图及竣工图的设计工作,故对于该部分的设计费,蔡剑华自然无权主张。而城集公司理应依据蔡剑华实际交付的阶段性的设计图纸量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合计为88,540元,现城集公司已经支付了设计费46,600元,尚有设计费41,940元未能支付给蔡剑华。由于城集公司未能按照委托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城集公司认为蔡剑华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对此法院认为城集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且确实基于该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但结合城集公司的违约行为及其过错程度,以及由于其违约给蔡剑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兼顾到城集公司在实际合同履行中的情况,而且也考虑到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在约定违约金的时候也是注重违约金的补偿功能。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法院认为蔡剑华目前所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法院对于违约金的金额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以10,000元计。
虽然蔡剑华在2013年8月7日在微信群中明确提出“其声明2013年8月7日之后工作不给予配合”,但是法院认为蔡剑华在微信群中所作的该项声明,并不能等同于蔡剑华向城集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为解除合同必须由合同一方以明确的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向合同相对方提出,但是蔡剑华在微信群中的上述表态并不针对特定的合同主体。即使是蔡剑华在2013年11月28日向城集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也未对合同解除作出明确表示,只是催促城集公司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实际上从2013年8月7日之后双方就后续设计图的设计工作即未再继续履行,而城集公司亦委托了其他设计公司完成了后续的图纸设计工作,故就本案委托书所涉及的设计图纸内容而言,双方再履行该份委托书的合同内容已无可能,城集公司提出解除该份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就整个合同履行过程而言,城集公司对于应当支付的设计费确实存在拖欠不付的行为,虽然系争合同予以解除,但城集公司仍负有支付应付设计费的付款义务,反之对城集公司提出的主张要求返还已付设计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客观上蔡剑华仅完成了大部分设计图的制作,但仍有部分设计变更图、竣工图的设计图的制作工作并未完成,故蔡剑华对于该部分设计图的制作存在违约行为,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法院也注意到该部分设计费的金额占整个设计费的比重来看并不大,仅占总设计费的5%,间接说明该部分的设计图的工作量并不是很大,故即使蔡剑华确实未能完成该部分设计图的制作,其违约所能给城集公司造成的损失亦不大,故结合蔡剑华的违约行为及其过错程度,以及由于其违约给城集公司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兼顾到蔡剑华在实际合同履行中的情况,而且也考虑到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在约定违约金的时候也是注重违约金的补偿功能。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法院认为城集公司目前所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法院对于违约金的金额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以2,000元计。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依法作出判决:一、解除蔡剑华与上海城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二、上海城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蔡剑华设计费以人民币41,940元计;三、上海城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蔡剑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0,000元计;四、蔡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海城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2,000元计;五、驳回上海城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68.90元,由蔡剑华负担人民币68.90元,由上海城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5.50元,由蔡剑华负担人民币15.50元,由上海城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0元。
判决后,城集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系争工程展开了施工并不能推断出被上诉人已递交了深化施工图;被上诉人在微信群里所作的声明是其单方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对此作出了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就其已完成了深化施工图设计任务未能进行举证;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被上诉人未完成设计任务应承担返还全部报酬的违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蔡剑华辩称,上诉人对于扩初施工图与全套设计图的认知有错误;根据相关规定,只有施工图审查通过后才能下发施工许可证,本案已实际施工,由此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完成了设计任务,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完成设计任务,其也没有举证图纸是由其他方设计的。故被上诉人已完成了设计任务,上诉人没有按约支付费用,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为查明事实,本院先后三次组织双方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全套设计图以及由上诉人向业主调取的由业主审定的深化施工图。
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设计图,经核对,上诉人表示,被上诉人所谓的深化施工图,即是其之前提供的扩初施工图,是一套图纸分了两次打印,两套图纸的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4月6日,这是扩初施工图的形成时间,故被上诉人没有进行所谓的深化设计并形成深化施工图。业主最终运用到工程中的是上诉人另行制作的深化施工图。被上诉人则表示,深化设计施工图是在扩初施工图的基础上修改完成,被上诉人只是工作中的疏忽,没有将修改日期更正,但这并不能代表其没有完成深化设计,业主最终审定的就是这套深化图。
经本院要求,上诉人向业主调取了最终审定的深化施工图,并由双方进行对比。经核对,上诉人表示,1、被上诉人所谓的深化施工图共114张,而业主审定的深化施工图是168张;2、两套图纸中有21张图纸是完全一样的,该21张中的9张是上诉人在前期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未作任何变动,还有4张是原始测绘图,无需深化。其余几张是设计说明,还有被上诉人设计的,上诉人没有变动;3、业主审定图纸中有51张图纸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中根本没有;4、被上诉人能提供的图纸,在业主审定图中均能找到,但都有深化。上诉人表示,对比两套图纸可以明确,被上诉人仅完成了扩初施工图的设计,未完成深化施工图的设计,深化施工图的设计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设计的扩初施工图基础上深化设计完成的。被上诉人则表示,两套图纸没法比对,同时,在业主审定图上缺少审图公司的审图章,故对于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城集公司向本院表示其放弃向被上诉人的索赔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各自的合同义务。从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来看,上诉人城集公司已按约支付了定金及设计底稿,在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扩初施工图后又按约支付了相应的进度款;对于被上诉人的合同履行情况,上诉人仅确认其提供了扩初施工图。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提供了深化施工图,双方各执一词。经本院组织双方比对业主审定的深化施工图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图纸,两者存在很大差异,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扩初施工图与深化施工图的出图时间是同一天,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过程文件证明其已在扩初施工图的基础上进行了深化设计。故综合考量双方的举证情况及图纸的比对,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仅完成了扩初施工图的设计,对之后的设计任务未予完成,故其主张剩余设计费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缺乏依据的,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因图纸设计是一项智力活动,对于被上诉人已完成的设计工作难以量化,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所完成的扩初施工图的价值,考虑到上诉人后续完成的深化设计是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扩初施工图基础上展开,且系争合同也约定了每个设计阶段的支付报酬,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表示放弃对被上诉人的索赔请求,这是其自主处分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上诉人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三、驳回蔡剑华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海城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68.90元,由蔡剑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5.50元,由上海城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3.60元,由上诉人上海城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39.69元,由被上诉人蔡剑华负担人民币1,163.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叶 兰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聂妍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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