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上海城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秦双印,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城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俊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城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城集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双印,被告(反诉原告)城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城集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被告城集公司委托原告对某消防教育馆室内设计施工图进行设计制作,具体制作内容为合同第四条约定(平面布置图、顶面布置图、地坪布置图、隔墙定位图、平面索引图;立面图;施工节点详图;整合所有专业施工图纸;竣工图制作),由被告城集公司提供合同第三条约定(方案设计及效果图);提供设备清单及安装点位图纸;提供以往施工节点图纸,设计总费用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3日后,总设计费20%定金;扩初施工图交付后3日内支付总设计费30%;深化施工图交付后3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用35%;全套施工图交付后,支付总设计费10%;所有施工图完毕后,支付总设计费5%)。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设计义务,被告城集公司支付了定金18,000元,现原告已经完成到了施工图设计义务,被告城集公司以不合理理由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原告委托律师致函给被告城集公司,要求支付约定的设计费用,向被告城集公司明示应遵守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出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并对合同约定的下一阶段工作作出安排,被告城集公司已经明确回复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城集公司支付委托设计费用67,500元;2、判令被告城集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8,900元(自2013年4月27日暂计至2013年11月27日,按90,000元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用以证明其上述诉请:
1、原告与被告城集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城集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的具体内容,签约时间大致在2013年3月15日左右。
被告城集公司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所签订,签约时间大概就在2013年3月15日。
2、设计底稿一组,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城集公司提供底稿,再由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说明被告城集公司交付给原告设计底稿。
被告城集公司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设计底稿的确是其交付给原告,而原告也应按照此底稿进行设计,恰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最初义务。
3、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城集公司交付图纸的情况,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设计图纸的交付义务。
被告城集公司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图纸不可能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发出,因为图纸的容量太大。原告仅向其交付了扩初施工图,而且不是通过邮件方式发送,因为图纸量大,无法通过邮件方式发送。
4、图纸目录表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城集公司交付设计图纸的详细目录。
5、中标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城集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之后中标的事实情况。
6、光盘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设计图纸。
被告城集公司对证据4-6认为,光盘中仅有合同中约定的扩初施工图,并无深化施工图,原告提供的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图纸的设计工作,而且系争工程并未开始施工,不存在二期之后的图纸。
7、(2014)沪徐证字第185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双方在某工程的履行过程中,邮件内容对于双方图纸的交付及施工跟进过程的详细记录。同时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微信进行的聊天记录。
被告城集公司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于185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的邮件内容并不能达到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即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量,因为公证书是以2013年8月5日作为截止点,而在此之前,原告仅提供了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期扩初施工图,从2013年8月5日之后,原告单方停止了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后二期图纸。关于某工程,原告交付了扩初施工图,且由于某工程并未实际施工,不存在后期的设计图纸。
被告城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关于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原告主动提出的终止履行,故是原告违约在先;另双方在塘厦项目工程中存在争议,双方也无法继续合作。且本案系争工程并未实际施工,故无第二期之后的图纸设计。而原告交付的第一期图纸中,存在大量非专业错误,导致该图纸根本无法施工。其在被告城集公司提出上述专业错误之后,原告拒绝修改,并在双方建立的工作微信群内明确表示其单方终止合同。故被告城集公司认为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无权向被告城集公司主张其履行完合同以后所对应的设计费用,且由于原告违约在先,给被告城集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此,被告城集公司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城集公司于2013年3月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2、判令原告双倍返还被告城集公司支付的设计费定金36,000元。
被告城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用以证明其上述辩称及反诉诉请:
1、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承担的设计任务分为四个阶段:扩初施工图、深化施工图、全套施工图、所有施工图包括设计变更及竣工图,原告在履行了四个阶段义务之后,才能取得对应的设计费用,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作出了约定。
原告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提供过该份证据。
2、(2014)沪闸证经字第992号公证书一份、微信记录一组,证明在塘厦工程中,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微信工作群,在交流中,被告提出交付的图纸对施工的影响。2013年8月7日早上的7:17,原告在微信群中向被告发出通知:2013年8月7日之后工作其不给予配合。证明从2013年8月7日开始,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不再参与后续的工作,由于原告单方面声明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导致了合同约定的后阶段原告的工作未依约进行。
原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微信中提及的不配合的内容,在原告2013年11月8日的律师函中已经明确说明,配合义务不是指图纸设计义务,而是指要求原告进行现场施工配合及为增加造价而多出的图纸,但对此原告予以了拒绝。
3、原告交付的第一期设计图纸即扩初施工图一组,证明被告城集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图纸之后进行了审阅,但发现图纸错误百出,原告只是为了拿到定金,对被告城集公司简单应付了事。
原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图纸是交给审计部门的,审计部门如有异议,应有回复的单据,但至今原告并未收到。现在被告城集公司提出的错误百出,是在2013年8月7日后才提出的。
原告针对被告城集公司提出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诉请。被告反诉所称的并非事实,原告向被告城集公司交付了全套施工图纸,并非只交付了扩初施工图。被告认为图纸存在问题使得现场无法施工的说法也不能成立,原告将就其提供的内容到底是扩初施工图还是全套施工图进行举证,原告积极参与施工过程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图纸经过审计后的价格与被告预期的价格相差较大,使得被告对图纸产生异议,且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重复解除的问题。
原告针对上述反诉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4)沪徐证字第184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双方在某工程的履行过程中,邮件内容对于双方图纸的交付及施工跟进过程的详细记录。同时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微信进行的聊天记录。
被告城集公司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关于某工程,原告并未提供全部图纸,公证书的内容中仅涉及原告提供的扩初施工图。
2、2013年11月28日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一组,以及被告2013年12月2日的回函一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城集公司支付设计费用,明确对于现场施工配合及增加造价而多出的图纸是不予配合的。
被告城集公司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确实收到过律师函,但不代表其对律师函内容的认可,且律师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回函中明确了其已经履行了二份合同的义务,在诉讼之前被告的回函就提及了原告从8月份开始就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此是保留追究的权利的,且这些陈述是与微信群陈述的内容一致的。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城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一、室内装饰工程项目:某消防教育馆室内设计施工图制作;二、室内装饰工程设计项目的范围及面积:设计报价依据:甲供建筑图纸;总建筑面积合计及内容:某:室内部分600平方米;三、甲方应提供以下资料:方案设计及效果图;提供设备清单(具体尺寸)及安装点位图纸;提供以往施工节点图纸;四、乙方施工图制作内容:1、平面布置图、顶面布置图、地坪布置图、隔墙定位图、平面索引图;2、立面图(所有需要施工制作的立面);3、施工节点详图;4、整合所有专业施工图纸(包括开关点位图、插座平面布置图、设备安装点位图、水电风设计施工图);5、竣工图制作;五、设计费用。1、某消防教育馆室内部分600平方米*150元/平方米=90,000元;2、以上报价均含税;3、以上报价均不含消防报批图纸制作费用、设计院挂靠费用、及现场出差费用。六、设计费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总设计费的20%(即定金)18,000元;2、按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后20日内,交给甲方扩初施工图,经甲方确认后3日内,甲方再支付给乙方总设计费的30%即27,000元;3、按乙方收到甲方前款项后25天内,交给甲方细部节点施工图,经甲方确认后3日内,甲方再支付给乙方项目总设计费的35%即31,500元;4、乙方收到甲方前款项后的10天内,交付甲方施工图(不包含甲方设计变更图纸),甲方再支付给乙方总设计费的10%即9,000元;5、所有施工图(包括设计变更、竣工图)完毕后,付总设计费的5%即4,500元。以上每项款目都应一次付清;若施工设计图已完成,而甲方在签订设计合同半年内工程非因设计原因未能进行时,则第4项甲方一次付清。七、甲方责任。1、甲方无正当理由而不依约付款时,应支付乙方迟付设计费,按日支付给乙方总设计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2、甲方在全部设计施工图完成后,要求大幅度修改平面设计及装饰风格,设计费用需另行商议;3、甲方有特殊情况,必须终止设计的进行,应书面通知乙方,支付已设计阶段的费用,并赔偿给乙方总设计费的20%作为违约金。八、乙方责任。1、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图纸未能于约定期限内交付的,甲方有权从总设计费中按日扣除总设计费的千分之一;2、乙方有特殊情况,必须终止设计的进行,应书面通知甲方,并赔偿给甲方总设计费的20%作为违约金;3、乙方应将本设计文件的电子文件(CAD的DWG文件)提供给甲方。
嗣后,被告城集公司将设计底稿交付给原告,并支付给原告定金18,000元。庭审中,被告城集公司称其收到原告交付的扩初施工图,但并未收到其他图纸。其中,扩初施工图包含内容设计说明、平面图、顶棚图、主要立面图、剖面图。从原告提供的图纸所载的设计阶段中均载明为“扩初施工图”,并无施工设计图及整合整体图纸。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城集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城集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前四个阶段的委托设计费用,并催促被告于收到函件之日起的3日内,就塘厦项目合同和某项目合同约定最后一阶段合同约定履行作出书面回复。若回复仍要求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以外的义务(现场协调、为增加造价而额外增加图纸),视为城集公司不要求原告履行最后一阶段义务。2013年12月2日被告城集公司回复原告称,关于被告城集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其已经履行应该履行的义务,不存在任何拖欠。原告从8月份开始未配合任何工作,给被告城集公司造成了损失,被告城集公司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城集公司所签订的装饰设计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城集公司均应按照委托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履行了委托书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得知,原告已经向被告城集公司交付了扩初施工图,被告城集公司对于其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扩初施工图并无异议。然被告城集公司认为其仅仅收到原告交付的扩初施工图,并未收到后续的图纸,并且认为原告交付的图纸中存在非专业性的错误。但从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及被告城集公司庭审陈述的内容可以得知,由于系争某工程虽然中标,但是并未实际施工,且原告已经提供的图纸均载明为扩初施工图,并未涉及到实际施工图等其他设计图纸,故本院认定原告就系争合同仅履行了提供扩初施工图的合同义务,但原告仍然有权依据委托书的约定主张相应的设计费。但由于原告并未能完成细部节点施工图及设计变更图及竣工图的设计工作,故对于该部分的设计费,原告自然无权主张。而被告城集公司理应依据原告实际交付的阶段性的设计图纸量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合计为45,000元,现被告城集公司已经支付了设计费18,000元,尚有设计费27,000元未能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城集公司未能按照委托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城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城集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且确实基于该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但结合被告城集公司的违约行为及其过错程度,以及由于其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兼顾到被告城集公司在实际合同履行中的情况,而且也考虑到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在约定违约金的时候也是注重违约金的补偿功能。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认为原告目前所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于违约金的金额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以5,400元计。
虽然原告在2013年8月7日在微信群中明确提出“其声明2013年8月7日之后工作不给予配合”,但是本院认为原告在微信群中所做的该项声明,并不能等同于原告向被告城集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为解除合同必须由合同一方以明确的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向合同相对方提出,但是原告在微信群中的上述表态并不针对特定的合同主体。即使是原告在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城集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也未对合同解除作出明确表示,只是催促被告城集公司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实际上从2013年8月7日之后双方就后续设计图的设计工作即未再继续履行,而且目前某工程并未开展实际施工,而双方因为另案塘厦工程项目已经产生合作矛盾,故就本案委托书所涉及的设计图纸内容而言,双方再履行该份委托书的合同内容已无可能,被告城集公司提出解除该份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客观上原告仅完成扩初施工图的制作,并未完成后续的图纸设计工作,故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而由于系争某工程并未开展实际施工,且对于后续施工图的设计工作双方之间已经缺乏继续合作的基础,解除合同对双方而言是避免损失扩大化的合理途径。另被告城集公司针对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按照定金罚则予以主张。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同时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该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未能提供其他设计图的违约行为,但是本院也注意到本案系争工程并未实际施工,虽然合同予以解除,但并不能认定原告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而合同中对于逾期交付图纸的违约行为有明确的违约责任约定,但被告城集公司坚持援用定金罚则主张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城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城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设计费以27,000元计;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城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00元计;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城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4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城集公司负担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城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静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并有权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