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创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创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1民初2201号
原告:上海创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富华路58号4幢102室(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史洪卫,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胜亮,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天明,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黄雍,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创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创未)与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桥重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创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胜亮、被告武桥重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创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340395.92(95595.92+2894800+3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合计30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宏海号22000吨桁架拱形起重机整机吊装合同书》(以下简称《吊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壹台宏海号22000吨桁架拱形起重机整机吊装及基础设计、施工事宜,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日,但由于被告的原因直到2014年4月2日原告才进场施工。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开具了1112.8万元工程款发票。2014年10月,1#机吊装完成后,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验收合格。被告按约应支付1#机的吊装款5564000元,但仅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了5468404.08元,尚欠95595.9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2#机首期35%的工程款3894800元,但被告仅于2015年10月20日交付两张各500000元的承兑汇票,尚欠2894800元。2014年8月,因被告设计方案的问题需要更换吊钩,双方签订了《宏海号22000吨桁架拱形起重机整机吊装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吊装补充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并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开具了35万元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现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约付款,构成违约,且违约情况持续存在,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利息上限计300万元整。
被告武桥重工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本金3340395.92元及利息应由宏华海洋油气装备(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海洋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或者宏华海洋公司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再转付给原告。宏华海洋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发包方,其明确要求该工程的整体吊装合同由被告与原告签订,所以原、被告才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吊装合同书》。宏华海洋公司参与了该工程的部分指挥工作,且2015年9月14日《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关于武桥重工代签与上海创未合同额1112.8万元,上海创未要求本期支付进度款35%(389.48万元),宏华海洋公司承诺:在本月内向武桥重工支付80-100万元,转付上海创未,待上海创未满足合同约定35%付款条件后15个工作日内,宏华海洋公司完成剩余25%的款项支付工作”,即宏华海洋公司支付被告后再由被告转付原告。该会议纪要原告作为证据提交,代表原告认可上述约定。被告一直催促宏华海洋公司尽快支付,但其因资金问题迟迟未完成支付工作,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转付。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计算过高,应予调减。(1)本金95595.92元,无异议;利息计算起止时间2014年11月1日-2018年12月1日,无异议;标准应按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5年期)6%计算。(2)对2#机100万元的利息,依据《吊装合同书》21.2(2)条约定“2#机具备整机吊装条件前,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出具等额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人整机吊装部分合同款的35%(即389.48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的《工作联系单》明确说明原告2015年11月15日完成了2#机的准备工作,故该100万元不存在利息损失。(3)对原告主张的2#机欠款2894800元的利息,标准应按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年期)6%计算,起止时间应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1日,金额为536020.47元。(4)对整机吊装合同价的尾款15%即1669200元的利息,依据《吊装合同书》之约定,发包人责任造成承包人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后不能施工,造成承包人窝工,发包人需赔偿承包人损失。按照2015年12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原告实际入场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11月15日完成,2017年4月14日的《工程联系单》显示2#机提升塔架已拆除完毕安排至其他项目,人员也撤离了案涉工地,故原告实际窝工损失应包含在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之中,且1‰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年期)6%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被告武桥重工(发包人)与原告上海创未(承包人)签订《吊装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原告承担壹台江苏宏华宏海号22000吨桁架拱形起重机整机吊装及基础设计、施工事项;12.1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日进场,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20.合同价款:宏海号起重机整休吊装部分1112.80万元。21.2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款额:整机吊装部分:(1)1#机整体吊装至规定标高、吊装设备卸载、吊装风险解除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出具等额的建筑统一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整机吊装部分合同价款的50%(即556.4万元);(2)2#机具备整机吊装条件前,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出具等额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人整机吊装部分合同款的35%(即389.48万元);(3)2#机整机吊装结束后,且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出具的整机吊装部分合同价款全额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人整机吊装部分合同价款的15%(即116.92万元)。23.3由于发包人责任,承包人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后不能施工,造成承包人窝工,发包人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并按如下标准支付违约金:每窝工一日历日,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由于发包人的责任,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如下标准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个日历日,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方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
2012年12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11128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后双方签订《现场配合吊装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了配合吊装义务。2014年1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配合吊装工程款58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次日,被告支付原告580000元。
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原告已完成基础设计、施工的工作,但起重机整机吊装工作因被告的原因而迟迟不能开展,致工期严重延误,打乱了原告有限的机械设备、人力的调度和安排,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尽快明确起重机整机吊装的计划进度。被告收到了该函件。
2014年3月28日,原告开工。
施工过程中,因1#机1200吨悬臂吊订花组顶部销轴安全系数太小,需将1200吨连接销轴拆除后再更换,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吊装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将更换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合同总价350000元;除《吊装补充合同》明确所修改的条款之外,《吊装合同书》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关工作。
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宏海号桁架拱形起重机整机吊装合同条款更改确认、恳请支付合同价款及补充合同确定合同价支付节点的函》,其中载明“1.第21.2项支付时间及款额的整机吊装部分第(3)条:‘2#机整机吊装结束后,且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出具的整机吊装部分合同价款全额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人整机吊装部分合同价款的15%(即116.92万元)’,可能是由于笔误,这15%并非是116.92万元,按照整机吊装部分合同价款总额的实际计算应该是166.92万元,请贵公司在复核后,回复我公司……3.2014年8月的吊装补充合同虽然确定了合同价350000元,但对合同价的支付节点尚不明确。因此,要求贵公司予以明确……我公司建议在补充合同中增加‘补充合同生效、乙方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支付乙方合同价350000元’这一条款。妥否,请贵公司斟酌确定或提出新的意见并请函复我公司,我公司将会按贵公司的确定或提出新的意见,经研究后纳入补充合同草案,使补充合同更趋完整和早日生效”。
2014年9月12日,被告回复了上述函件,其中载明“合同已经修改完毕,请查收后,签字盖章与补充协议、发票一起寄回武汉”。同日,原告收到该函件,并将合同、补充协议及金额为35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邮寄给被告。
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主要内容为1#机整机吊装已圆满结束,要求被告按约尽快支付工程款5564000元。被告收到了该函件。2014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发函催要。
2014年1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00元、1000000元、1468404.08元,计5468404.08元。
2014年12月3日,1#机吊装工程、现场配合吊装工程和1200吨钩头更换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支付《吊装合同书》尚欠的工程款95595.92元、《吊装补充合同》的工程款35万元等款项。
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2#机整体提升前支付合同进度款、滞纳金、违约金共计1200余万元。
2015年9月14日,宏华海洋公司及原、被告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其中载明“……2.关于武桥重工代签与上海创未合同额1112.8万元,其中上海创未要求本期支付进度款35%(389.48万元),宏华海洋承诺:在本月内即2015年9月内,支付武桥重工80-100万元,转付上海创未,待上海创未满足合同约定35%付款条件后,15个工作日内,宏华海洋完成剩余25%的款项支付工作,亦为宏华海洋支付武桥重工后,再由武桥重工转付上海创未……”。
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宏华海洋公司发函,要求宏华海洋公司根据2015年9月14日《会议纪要》代付进度款100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宏华海洋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2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
2016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联系单》,其中载明:“……我司已在2015年10月8日开始宏海号2号机提升前的准备工作,至2015年11月15日,我司完成提升前的准备工作……从我司2015年10月8日安排进场开始……”。
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联系单》,其中载明:“……我司提升塔架一直闲置在宏海号现场,原计划在2016年10月份重新启动2号机提升工作,但目前为止我司仍未接到任何通知和工作计划,导致我司提升塔架无法拆除,严重影响我司的其他项目开展和生产、经营工作……若2017年春节后无法启动宏海号2号机的提升工作,我司只能拆除5米提升塔架确保我司后续项目的正常运行,待我司后续项目完成后再来商量宏海号2号机的提升计划事宜……”。
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联系单》,其中载明:“鉴于本次我司提升塔架均已拆除完成并已安排到下一个项目,我司提升塔架计划于2017年9月中可以发运,预计10月初可以到宏海号现场,我司前期准备工作预计30天左右,宏海号2号机预计提升时间为11月初……”。
2017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被告收到函件后回函称审核后予以回复。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前,原告未接到复工通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合计7048404.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吊装合同书》、《吊装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1#机工程款95595.92元、《吊装补充合同》工程款350000元、2#机具备整机吊装条件的余款2894800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对其2014年8月9日1#机作业时发生绳夹滑脱事故的罚款1000元,故1#机工程欠款中应扣减该1000元,欠款金额为94595.92元。上述欠款合计3339395.92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及违约金、利息的给付主体是否为被告;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非因合法事由,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及违约金、利息的给付主体应为被告。理由在于:首先,从合同的订立来看,被告系案涉宏海号起重机的总承包人,原告系其中1#、2#机整体吊装业务的专业分包人,双方签订了《吊装合同书》和《吊装补充合同》,与案外人无关。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履行主体亦为原告和被告。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和开具工程款发票义务,被告收到发票后督促原告按要求施工;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工程的进度安排、工程款的支付及催要,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被告亦多次对函件进行回复并支付部分工程款。最后,从合同的权利义务来看,原、被告并未将工程款债权或施工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亦未加入到案涉工程款给付义务中来。宏华海洋公司作为业主方,参与案涉工程的部分指挥、技术交底工作,此系作为业主对案涉工程施工作业进度、质量的法定监督权利;在2015年9月14日三方《会议纪要》中,宏华海洋公司虽承诺付款,但根据其承诺的内容“在本月内即2015年9月内,支付武桥重工80-100万元,转付上海创未,待上海创未满足合同约定35%付款条件后,15个工作日内,宏华海洋完成剩余25%的款项支付工作,亦为宏华海洋支付武桥重工后,再由武桥重工转付上海创未”来看,系其现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此承诺丝毫未改变原、被告案涉工程中的主体地位。综上,被告辩称宏华海洋公司曾参与部分指挥、技术交底工作及在2015年9月14日《会议纪要》中承诺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欠款及违约金、利息应由宏华海洋公司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据此申请追加宏华海洋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同宏华海洋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申请将其追加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庭告知被告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辩称系因宏华海洋公司未支付其款项,导致其无法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宏华海洋公司是否按约支付被告工程款,属于被告与宏华海洋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吊装合同书》约定“1#机整体吊装至规定标高、吊装设备卸载、吊装风险解除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出具等额的建筑统一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人整机吊装部分合同价款的50%(即556.4万元)……2#机具备整机吊装条件前,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出具等额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人整机吊装部分合同款的35%(即389.48万元)”,1#机吊装工程和1200吨钩头更换工程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完成2#机的整机吊装准备工作,然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339395.92元,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1.对1#机工程款94595.92元的利息。原告主张起止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2018年12月1日,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按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5年期)6.40%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被告认可按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5年期)6%计算,于法不悖,本院照准。该项利息金额为23507.09元。
2.对《吊装补充合同》工程款350000元的利息。2014年8月双方签订该合同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节点,但在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时明确说明了合同价的支付节点不明确,建议增加“补充合同生效、乙方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支付乙方合同价35万元”条款,要求被告确定或提出意见后函复原告。2014年9月12日,被告回复该函件,内容为“合同已经修改完毕,请查收后签字盖章与补充协议、发票一起寄回武汉”。原告于同日收到该函件并将合同、补充协议及金额为35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邮寄给被告,故本院认定2014年9月12日双方就《吊装补充合同》工程款350000元的支付节点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原告履行完施工内容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350000元。该合同约定的钩头更换工程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2日前支付该350000元,其至今支付,故应自2014年12月13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计算至2018年12月19日,本院照准。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故本院核定该项利息为70165.28元。原告主张按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5年期)6.40%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对2#机具备整机吊装条件的工程款利息。(1)根据合同约定,2#机具备整机吊装条件、且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等额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894800元,虽然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开具了11128000元的发票,但其于2015年11月15日完成了2#机的准备工作,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由宏华海洋公司代为支付100万元,故对于该100万元,原告无权主张相应的利息。(2)对欠款28948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按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5年期)6.40%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起止时间2014年11月1日-2018年12月1日,因其于2015年11月15日完成了2#机的准备工作,故其主张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无事实依据;被告认可计算至2018年12月1日,但辩称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1月16日,该辩称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告辩称应按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年期)6%标准计算,于法不悖,本院照准。该2894800元的利息为536020.47元。
4.对窝工损失。原告主张本金按照整机吊装部分剩余合同价的15%即166920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主张《吊装合同书》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其窝工至2018年11月30日,故窝工损失应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辩称原告2#机吊装准备工作于2015年10月8日实际入场,11月15日完成,2017年4月14日的《工程联系单》显示提升塔架已拆除完毕安排至其他项目,人员也撤离了案涉工地,故窝工损失应包含在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之中。本院认为,《吊装合同书》虽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但实际应按照原告进场后的施工情况来计算其窝工损失,而原、被告经多次沟通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进场准备2#机吊装,同年11月15日完成准备工作,此后非其原因一直等待被告的指令,直至2017年4月14日提升塔架拆除亦未再复工。原告主张提升塔架拆除后,还有零散的设备在施工现场直至2018年12月才被打包运走,也有专人一直与被告联系要求恢复合同履行,但对此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其2017年4月14日后还存在窝工事实,故原告主张窝工损失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的窝工损失期间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2)原告主张按《吊装合同书》约定的每窝工一日历日支付合同价款1‰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被告辩称按1‰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主张按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年期)6%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主张每天1‰的违约金,确系过高,应予调整。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非因原告原因造成2#机原告做好整机吊装准备后,一直处于等待和催促被告尽快安排吊装中,然原告最终未接到2#机整机吊装的复工通知,导致原告不得不拆除设备另行安排至其他项目,这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机器设备、人员安排的支出损失及对案涉工程整体施工完毕的预期收入损失,故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的窝工损失经核定为574204.80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339395.92元、违约金及利息1203897.64(23507.09+70165.28+536020.47+574204.8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创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39395.92元;
二、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创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利息计1203897.64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创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82元,减半收取计280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创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11元,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18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杨帅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陆 昊
书 记 员 蔡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