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81民初9220号
原告:上海创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088弄祥腾财富广场2号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史**,执行董事。
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黄雍,董事长。
原告上海创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创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60395.92元。二、偿付违约金、利息、滞纳金暂计3500000元。三、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宏海号22000吨桁架拱形起重机整机吊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宏海号22000吨桁架拱形起重机整机吊装及基础设计、施工事宜。因被告方的原因,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进场施工,2014年10月1#机吊装完成,被告应支付1#机的吊装款5564000元,但仅支付了5468404.08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2#机首期35%的工程款3894800元,但被告仅交付两张各500000元的承兑汇票,尚欠2894800元未付。2014年8月,因被告设计方案的问题需要更换吊钩,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原告开具了350000元发票,但被告未支付。2013年7月,原、被告就22000吨宏海号起重机需要配合吊装的所有工作内容签订了《22000吨宏海号起重机现场配合吊装合同》,合同价款2900000元,被告仅交付承兑汇票580000元,应付进度款1450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400吨吊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400吨吊车一台,租赁费10000元/天,费用包干。2013年12月5日,双方确认工作台班17天,应付租赁费17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在答辩期及首次开庭前对诉讼管辖提出异议,认为一、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四份合同,是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应当分别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原、被告签订的《宏海号22000吨桁架拱形起重机整机吊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22000吨宏海号起重机现场配合吊装合同》、《400吨吊车租赁合同》均约定了仲裁条款,启东法院对本案无诉讼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管是解决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部门之间对案件的分工问题,而管辖是解决人民法院内部之间对案件的分工问题。本案中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主要是针对案涉系列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适用问题,其实质是向本院提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主管问题,并非系对案件由哪个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针对管辖争议进行裁判的事项。
本院就本案的主管问题进行审查认为,当事人因合同纠纷先后订立多份协议主管或管辖条款的,应当将多份协议主管或管辖条款作为管辖合意的整体加以判断。原、被告签订的《宏海号22000吨桁架拱形起重机整机吊装合同书》第25.1条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在开始协商之日起在30日内仍无法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事后,双方又就宏海号22000吨起重机配合吊装的所有工作内容签订了《22000吨宏海号起重机现场配合吊装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对出现的问题,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武汉仲裁机构仲裁,裁定的决定为最终决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此外,双方还签订了《400吨吊车租赁合同》,合同12条也约定了“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在《宏海号22000吨桁架拱形起重机整机吊装合同书》中约定了向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但在其后针对宏海号22000吨起重机现场吊装工作,原、被告又签订了《22000吨宏海号起重机现场配合吊装合同》,约定提交武汉仲裁机构解决争议,这两份合同都是针对同一个项目宏海号22000吨起重机的吊装事宜等,两份合同之间具有关联性,合同的履行也具有不可分割性。另外,双方签订的《400吨吊车租赁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仲裁,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现被告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即对本案的主管权提出异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被告提出的主管权异议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创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