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民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创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史洪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胜亮、卢天明,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创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9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公司向启东市人民法院起诉,应当依法认定本公司选择了法院作为争议解决机构。2、整机吊装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管辖约定无效,应当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本公司系合并起诉,故吊车租赁合同、现场配合吊装合同也应由启东市人民法院管辖。几份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不能完全分开。3、一审法院错误的裁定将导致本公司丧失救济途径。如本公司选择仲裁,按照法律规定,仲裁约定无效,仲裁委将驳回本公司的仲裁申请。
武桥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多份合同均约定仲裁相关条款,且以上多份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因创未公司起诉即认定法院为争议解决机构。多份合同间具有关联性,履行也具有不可分割性,双方之间约定仲裁条款有效。2、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不属于同一法院管辖,也非同一诉讼标的和诉讼程序,本案不能一并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创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武桥公司支付工程款4960395.92元。二、偿付违约金、利息、滞纳金暂计3500000元。三、诉讼费由武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主管是解决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部门之间对案件的分工问题,而管辖是解决人民法院内部之间对案件的分工问题。本案中武桥公司提出的异议主要是针对案涉系列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适用问题,其实质是向法院提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主管问题,并非系对案件由哪个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针对管辖争议进行裁判的事项。
当事人因合同纠纷先后订立多份协议主管或管辖条款的,应当将多份协议主管或管辖条款作为管辖合意的整体加以判断。双方签订的《宏海号22000吨桁架拱形起重机整机吊装合同书》第25.1条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在开始协商之日起在30日内仍无法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事后,双方又就宏海号22000吨起重机配合吊装的所有工作内容签订了《22000吨宏海号起重机现场配合吊装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对出现的问题,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武汉仲裁机构仲裁,裁定的决定为最终决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此外,双方还签订了《400吨吊车租赁合同》,合同12条也约定了“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在《宏海号22000吨桁架拱形起重机整机吊装合同书》中约定了向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但在其后针对宏海号22000吨起重机现场吊装工作,双方又签订了《22000吨宏海号起重机现场配合吊装合同》,约定提交武汉仲裁机构解决争议,这两份合同都是针对同一个项目宏海号22000吨起重机的吊装事宜等,两份合同之间具有关联性,合同的履行也具有不可分割性。另外,双方签订的《400吨吊车租赁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仲裁,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现武桥公司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即对本案的主管权提出异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武桥公司提出的主管权异议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创未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22000吨宏海号起重机现场配合吊装合同》、《400吨吊车租赁合同》均有仲裁条款,故这两份合同项下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虽然《宏海号22000吨桁架拱形起重机整机吊装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但创未公司在本案中以上述合同间具有关联性为由,将上述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一并起诉,势必会涉及到本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合同争议,故本案不应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创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勇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杨 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施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