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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旦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2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旦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嵩山路街道株洲大道666号领秀香江12栋70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盛海路66弄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旦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旦旦公司)与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3)浙0203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旦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旦旦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公司支付旦旦公司40000元咨询费用错误,**公司应向旦旦公司支付24万元咨询费用。1.旦旦公司开展的造价咨询工作覆盖案涉项目诸多方面,除一审认定部分外,还包括工程总预算编制、进度预算编制、进度结算编制等,并提供了证据,但一审对上述证据及内容视而不见,只确认旦旦公司对工程结算编制开展部分造价咨询服务错误。2.旦旦公司的造价咨询服务时间近半年,除了书面报告外,更多工作体现在项目现场的其他具体工作,故一审法院认为旦旦公司仅完成小部分工程结算与客观事实相悖。3.咨询费用应当按所能证明的已完成的咨询工作量占全部咨询工作量的比例计算,旦旦公司已完成预算编制和工程总结算编制,一审仅支持4万元有误;二、一审判决**公司向旦旦公司支付75000元驻场人员工资错误,应支付83000元工资。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驻场时间7个月,工资35000元,后2022年3月旦旦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驻场人员工资每月8000元,旦旦公司人员驻场6个月,工资为48000元,共计83000元。 **公司辩称,一、旦旦公司仅完成工程总预算编制,**公司应向旦旦公司支付咨询费用30000元,已于2021年12月15日付清,无需再支付旦旦公司咨询费。旦旦公司未完成进度结算编制,更未完成竣工总结算编制,其劳务结算、现场签证工作已经体现在驻场人员工资中,无需另行支付费用;二、**公司仅需向旦旦公司支付驻场人员工资22770元,旦旦公司驻场5个月实际74天,未履行合同约定一个月驻场满26天,其2022年9月9日发送文件给**公司并不是履行驻场职责,而是履行附随义务,故**公司无需支付2022年7月13日之后的工资。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向旦旦公司支付驻场人员工资22770元,驳回旦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解除错误,合同应继续履行;二、一审判决**公司向旦旦公司支付40000元咨询费错误,**公司无需再支付咨询费。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前期预算编制费用5万元,已支付3万元,尚需支付2万元,但该约定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公司向旦旦公司支付75000元驻场人员工资错误,**公司仅需支付22770元。 旦旦公司辩称,前期费用并非仅5万元,**公司导致案涉合同解除,按照旦旦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量计算,至少已经完成了80%,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出勤率影响人员工资。 旦旦公司起诉请求:1.解除旦旦公司、**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公司支付旦旦公司咨询费用2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一年期LPR计算利息;3.**公司支付旦旦公司驻场人员工资8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一年期LPR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21年8月17日,**公司与案外人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为**公司承建的绿地全球商品贸易湖南供应链基地项目提供造价咨询服务,服务范围为现场签证指导、进度预算编制、竣工结算编制,现场签证指导、进度预算编制费用按月支付5000元(此部分费用为结算编制费以外),结算编制费按审定工程结算总造价的0.1%承付。2021年8月27日,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编制完成并向**公司提交了预算报告。后旦旦公司、**公司及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经协商,前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旦旦公司进行**。为此,旦旦公司、**公司于2022年3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由旦旦公司为**公司提供绿地全球商品贸易湖南供应链基地项目的造价咨询服务,服务范围为现场签证指导、进度结算编制、劳务结算审核、工程竣工总结算编制和对审,确定***作为**公司的联络人,旦旦公司安排一人驻场,每周休一天(节假日除外),另有安排需提前一天通知,驻场人员工资按月支付,每月8000元(此部分费用不含在总结算编制和对审费用内,从2022年3月份起至竣工验收,月工资滞后一个月起再发,以前7个月驻场工资每月5000元,一共35000元,在3月进度款支付时全部付清);工程总预算编制、结算编制以及总结算对审费用按300000元包干(含前期预算编制部分费用50000元,已支付30000元,还余20000元在2022年3月份工程进度款支付时付清);每**建筑封顶时,**公司按**建筑预算造价支付50%费用支付给旦旦公司,工程总结算编制完成交给**公司时,**公司支付80%费用给旦旦公司,余款审定后一周内支付给旦旦公司,在付款前,旦旦公司需提供结算价100%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等等。合同签订后,旦旦公司安排了员工***驻场指导。2022年7月13日,**公司中止施工。8月10日,***仍在经办窝工赔偿事宜。2022年9月9日,应**公司要求,旦旦公司将编制的建设单位应付**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报告发送给**公司。后旦旦公司向**公司催讨费用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项目自2022年7月停工至今,且复工时间**公司亦不能确定,旦旦公司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旦旦公司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院予以准许,并以本案副本送达之日即2022年11月17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及时对费用进行结算。旦旦公司认为其已按约提供结算编制报告,**公司应支付咨询费用的80%。该院认为,旦旦公司虽为**公司提供了应付工程款结算报告,但并非合同约定的总结算编制,故其主张咨询费用的80%,该院不予支持。旦旦公司虽未提供总结算编制,但确实在工程进度过程中按**公司要求完成了应付工程款的结算编制,故该院根据工程进度、工作量等酌定**公司支付旦旦公司咨询费用70000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公司需再支付旦旦公司咨询费用40000元。旦旦公司主张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对其中20000元前期预算编制费用,因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在2022年3月付清,故旦旦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21日计算,该院予以准许,另20000元咨询费用的利息损失,该院酌定自2023年2月13日起算。对旦旦公司主张的驻场人员工资83000元。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在旦旦公司、**公司签订合同前的7个月驻场人员工资35000元,**公司负有支付义务,故**公司抗辩已计算在前期预算编制费用中,该院不予采纳。对于旦旦公司、**公司合同签订后的驻场人员工资,双方约定按每月8000元支付,**公司辩称驻场人员未按约定时间驻场,应按考勤时间予以计算。对此,该院认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驻场人员需参与考勤及按考勤时间计算工资,故**公司辩称应按实际考勤时间计算驻场人员工资,该院不予采纳。该院根据旦旦公司提供的驻场人员工作实际认定驻场人员***工资计算至2022年8月上旬为40000元。**公司共计需支付旦旦公司驻场人员工资75000元。旦旦公司并主张自起诉之日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驻场人员工资的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湖南旦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于2022年11月17日解除;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湖南旦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40000元,并以未付咨询费用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其中20000元咨询费的利息损失自2022年10月21日起算,另20000元咨询费的利息损失自2023年2月13日起算);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湖南旦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驻场人员工资75000元,并以未付工资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上述二、三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湖南旦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94元,减半收取2847元,由湖南旦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47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二审期间,旦旦公司向法院提交五组证据:一、班组付款审批表,拟证明旦旦公司完成的工程劳务结算;二、绿地全球商品贸易湖南供应链基地项目进度款申请、工程完成形象进度表,拟证明旦旦公司已完成进度结算编制;三、钢筋统计汇总表、绿地结算表,拟证明旦旦公司完成工程竣工总结算编制;四、窝工赔偿汇总,拟证明旦旦公司完成现场签证工作;五、湘建价协(2016)25号,拟证明根据文件规定预算编制与结算编制项目收费数额标准一致。**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公司已支付工资,无需另付咨询费;第二组证据并非旦旦公司完成,是由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完成,且该编制也不是进度结算编制;第三组证据不认可,项目已停工不可能完成总结算编制;第四组不属于现场签证,不能另算费用;第五组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期间新证据,且不足以证明旦旦公司之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项目自2022年7月停工至今,**公司不能确定复工时间,旦旦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要求解除《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公司主张合同应继续履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解除后**公司应支付旦旦公司的咨询费,旦旦公司虽为**公司提供了应付工程款结算报告,但并非合同约定的总结算编制,一审法院综合工程进度、工作量等酌定**公司支付旦旦公司咨询费用70000元,并无不当。**公司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前期预算编制费用尚需支付2万元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已支付30000元,还需支付旦旦公司咨询费用4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旦旦公司主张**公司应支付24万元咨询费、**公司主张无需再支付咨询费,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驻场人员工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旦旦公司、**公司签订合同前的7个月驻场人员工资35000元,**公司负有支付义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驻场人员工资按每月8000元支付,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工资计算至2022年8月并无不当,旦旦公司驻场时间为6个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司称驻场人员工资应按考勤时间予以计算,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亦不采信。 综上,湖南旦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1元,由湖南旦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695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高远 审判员    **余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