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民终2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93382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盛海路66弄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江苏圣典(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3)苏0826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经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起诉时仅依据***出具的欠条,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欠条系孤证,不能单独证实案件事实。另外,该欠条系***出具,该债权凭证只约束***,对**公司无约束力,如果放任包工头随意向农民工出具欠条就能获得总包单位优先支付而不要其承担,则助长了包工头的违法气焰;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却在***未经劳动仲裁的情形下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系***雇佣的劳务人员,***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是向***承担支付劳务费的唯一义务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公司承建淮安市涟水县项目A2+B地块住宅一标段工程,并将外墙工程分包给宁波盘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3月30日,***与***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吾悦广场A2+B地块一期建筑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施工。***等人在***承包的案涉工程中做工。经双方结算,***于2021年10月30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欠条欠***吾悦广场施工费60000(大写:陆万元整)***2021.10.30”。条据出具后,***未给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审理中,***陈述案涉60000元系包括其在内的18人的工资总和。其余17人出具一份共同申请,同意由***作为代表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公司提供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明其不拖欠***工资。***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公司所提供的考勤记录不完全,没有如实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及时支付。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总包方为**公司,***系案涉工程外墙保暖工种工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要求总包方**公司先行清偿工资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辩称不拖欠***工资,但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资款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审理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本案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需要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在***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的情形下受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应否就案涉欠条履行先行清偿义务的问题。本案中,根据***的一审诉讼请求,结合***二审的陈述及**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系在**公司作为承建单位的工地上从事劳务的农民工,在***所提交的证据共同声明中签字摁手印的人基本均为在**公司考勤表上有记载的农民工,故本院确认案涉欠条载明的60000元系包括***在内的18位农民工的工资报酬,**公司虽认为其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本案所涉农民工发放足额工资,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总包方**公司先行清偿工资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所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登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