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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中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11184号 原告:宁波市中都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058271831U,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丽苑商务中心23号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933823,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盛海路66弄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中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都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3年2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都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5000000元,支付利息8227351.6元,并以15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中都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948166.6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3日和2019年11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00元,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定于2019年2月15日归还;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定于2019年12月7日归还。双方还约定到期不还,被告愿意用甬水商务中心项目工程款抵扣10000000元。因原告和被告借贷纠纷案件,双方在另一案件即(2022)浙02执562号执行案件中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同意借款本金10000000元抵扣工程质量保修金,5000000元在执行款中直接抵扣,且从2022年9月8日和解协议签订日起互不计算利息。现双方15000000元借款本金已经抵消,故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利息。综上,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在原告欠付的工程款的执行案件中,原、被告已于2022年9月8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根据该协议第2条约定,原告对被告享有的15000000元借款债权已于被告对原告享有的15000000元工程款债权相互抵销,且约定,原告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仅可就利息及违约金主张权利,具体金额由司法机关裁判。关于欠付利息金额计算,《执行和解协议》虽于2022年9月8日签订,但法律规定:“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故原告对被告享有的10000000元借款债权,与被告对原告享有的保修金债权在6222794.7元范围内抵销,抵销时间为2020年10月5日,即原告应向被告返还60%保修金的时间;剩余3777205.3元借款债权,与被告对原告享有的40%保修金债权3777205.3元范围内抵销,抵销时间为2021年10月5日,即原告应向被告返还40%保修金的时间。就原告对被告5000000元借款债权,与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工程款本金债权在5000000元本金范围内相互抵销。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工程款本金债权为55166019.3元,已经仲裁裁决认定。根据裁决书认定,截至2020年3月12日,原告已付工程款140400770元,原告在2019年10月2日应付工程款为151181000元,故原告在2019年10月2日,已欠付被告工程款达10780230元;而原告对被告享有的5000000元借款债权,因借款合同签订日为2019年11月18日,故该笔借款债权已经设立,依抵销的法律规定,即已与被告在先已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在5000000元本金范围内抵销,故该笔5000000元不应计算任何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有误,因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只能按年利率12%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458743.73元。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3日,原告中都公司(甲方、出借方)和被告**公司(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期至2019年2月15日,月利率10‰;2019年11月18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期至2019年12月7日,月利率10‰,若到期未还,被告愿意在原告应付被告的甬水商务中心项目工程款中抵扣10000000元,且被告在甬水商务中心项目应付工程承包全部施工人员等工资薪金原告已全部结清并已全部支付给被告等等。原告中都公司于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向被告**公司按约交付了借款共计15000000元。 2022年9月8日,原告中都公司(被申请人、乙方)和被告**公司(申请人、甲方)就(2022)浙02执562号案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中第2条约定:“甲方暂按向乙方主张的保修金本金金额中的10000000元,与应归还乙方的借款本金15000000元中的10000000元,相互折抵,剩余借款本金5000000元从乙方尚欠甲方的执行款中直接抵扣。.。.。.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即互不主张已折抵部分的利息或违约金(折抵部分金额折抵日之前的利息或违约金按实结算,或由司法裁判)。” 以上事实由原告中都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催告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被告**公司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2020)甬仲字第79号《裁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折抵15000000元借款本金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原告主张根据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分别计算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执行和解协议》生效之日,即2022年9月8日。被告主张《执行和解协议》中关于借款本金和保修金、执行款折抵的约定具有溯及力,其中,原告对被告享有的10000000元借款债权,于2020年10月5日在被告对原告享有的保修金债权6222794.7元范围内抵销,剩余3777205.3元在2021年10月5日抵销,逾期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5日;原告对被告享有的5000000元借款债权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2019年11月18日即与欠付被告的工程款相抵销,该笔5000000元借款不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的,经协商一致,可以抵销。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同时约定了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互不主张已折抵部分的利息或违约金,对于折抵日之前的利息或违约金约定按时结算。本院认为,该《执行和解协议》既约定了债务抵扣的内容,又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该内容系约定抵销,并非法定抵销,协议于2022年9月8日生效,故双方的约定抵销日应为2022年9月8日。根据约定,协议生效后双方互不主张已折抵部分的利息或违约金,故双方对2022年9月8日之后的利息或违约金部分不应再主张。关于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对其中本金10000000元的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3日起按约利率10‰计算至2022年9月8日,金额为4373333.29元,本院经核算对此予以支持。对其中本金5000000元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借期利息自2019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22年12月7日,金额为33333.33元,本院经核算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该部分借款的违约金为5000000元,对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9年12月8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2年9月8日,共计金额为2541499.99元,本院认为该主张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核算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共计6948166.6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的抵销为法定抵销,认为抵销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中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共计6948166.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0437元,减半收取30218.5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