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02民初6374号之三
原告:南通市港闸区博业胶粘剂销售中心,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永和路6号5号房(南通巍濠实业有限公司)。
经营者:陈军,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陈岭,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上海崇珍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窑桥村社南780号2幢277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崇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朋,浙江共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港闸区博业胶粘剂销售中心与被告**、上海崇珍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3月16日向原告南通市港闸区博业胶粘剂销售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邮寄送达诉讼费缴费通知,上述通知已于2021年3月17日有效送达。但原告南通市港闸区博业胶粘剂销售中心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故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通市港闸区博业胶粘剂销售中心撤回起诉处理。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51.5元、减半收取计425.8元,保全费800元,合计1225.8元,由原告南通市港闸区博业胶粘剂销售中心负担。
审 判 长 陆海宁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姚 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缪丽娟
书 记 员 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