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578号
原告王立荣,男,195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八滩镇新街居委会五组105号。
委托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军,男,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蒋泾村17组2062号。
被告上海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2229号6号楼383室。
法定代表人刘玉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立荣与被告沈军(下称第一被告)、上海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13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牌号为沪NJ9081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区亭林镇亭九路1034号前,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9月1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泰斯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内侧大骨块粉碎性骨折,现左膝关节处于伸直位,完全不能屈曲及负重,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3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280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误工费1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3,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以上按责合计124,086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赔偿。
第一、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第二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认可每月2,02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40%,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公司员工,且在本起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6,436.10元。第三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3,6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第三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第三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对该两项共认可6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9,28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4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原告与第三被告均认可每月2,020元的工资标准,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10,100元;
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
以上第1-3项合计10,166.1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因已超过责任限额,故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10,000元,剩余166.1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0%为66.40元。以上第4-7项合计84,58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
8、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实际支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0%为800元。
9、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3,0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承担。因事发后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
综上,第三被告合计赔偿原告95,446.4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荣损失95,44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1元,由原告负担298元,第二被告负担1,093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宝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秀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