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来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9民初11913号
原告:***,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
法定代表人:逯与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民,员工。
原告***诉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顺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勤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运损失费9,600元及交通费4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日18时36分,来过驾驶沪E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虹口区周家嘴路和梧州路东约20米处违法变道,与原告***驾驶沪AXXXX**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来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来过系执行勤顺建设公司职务行为,因原告车辆为个人网约车,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而暂停营运造成停运12天,停运期间原告因无车可用产生交通费,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3.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4.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5月8日历史明细清单。
被告勤顺建设公司辩称,驾驶员来过是其单位员工,事发时,来过是执行职务行为,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原告车辆修理期间(5月7日至5月13日)的停运期损失每天400元。不认可车辆修理期间的交通费用。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日18时36分,来过驾驶沪E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虹口区周家嘴路和梧州路东约20米处违法变道,与原告***驾驶沪AXXXX**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来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被虹口分局交警支队扣留。原告于5月7日将车辆送上海XX有限公司修理,于5月13日取车。
另查明,来过驾驶沪EXXX**重型自卸货车系勤顺建设公司所有,事发当天,来过系执行公司职务行为;***系沪AXXXX**小型客车车主,其对该车有网络营运许可,另***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4日营运收入共计为127,980.1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机动车驾驶员来过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故勤顺建设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所受财产损失。原告受损车辆系从事网络出租运输的营运车辆,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期间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本案受损车辆系营运车辆,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本案损失的金额确定,应以原告所受实际损失予以确定。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流水,其营运费用结算周期为7天,每周结算的收益并不固定,平均到每天的营业收入为700多元,***的车辆自事发车辆被扣及至送修至取出实际用时11天。考虑到营业车辆需营运成本,故本院酌情确认其每天停运损失为500元,合计5,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费5,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琴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陆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