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7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逯与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5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勤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勤顺公司对**提供的企业微信联系人截屏真实性未予认可,**也未在庭审中出示原始载体,上海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润公司”)、上海耀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祥公司”)的股东逯光耀等人与勤顺公司无关。其次,勤顺公司注册地为上海市虹口区,而上述两家公司的注册地与勤顺公司注册地并不一致,三家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最后,勤顺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除驾驶本公司车辆外,还驾驶上海杨凝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凝公司”)的车辆,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勤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当。综上,请求支持勤顺公司的上诉请求。
**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勤顺公司、营润公司、耀祥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人员交叉任职情形。勤顺公司在仲裁中明确对“企业微信截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勤顺公司现对笔录不予确认,有违诚信原则。其次,三公司间存在组织机构混同。营润公司企业年报、耀祥公司企业年报上公示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与勤顺公司企业年报公示的信息完全一致。勤顺公司仅以注册地不一致为由就否认不存在关联关系没有依据。最后,**在2017年和2018年间多次、频繁驾驶勤顺公司车辆进行工作,勤顺公司应当对该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予以查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勤顺公司在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勤顺公司支付2020年2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月工资11,734元,5月工资11,734元,2020年1月工资差额4,648元、3月工资差额2,890元;3.勤顺公司支付解约经济补偿金41,0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在勤顺公司担任驾驶员,双方签订自2019年3月起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700元及提成(按拉车数计算)。2020年3月,双方续约一年,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及提成(按拉车数计算)。
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驾驶勤顺公司名下的数辆大型货运汽车(其中沪D1XXXX原为勤顺公司所有,2017年3月13日起变更所有人为营润公司),违法驾驶情况如下:2017年2月23日至3月16日期间,沪D1XXXX存在9次违法驾驶行为;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沪DTXXXX、沪DPXXXX共计存在9次违法驾驶行为;2018年3月6日至5月15日期间,沪EPXXXX、沪EHXXXX、沪DEXXXX、沪DPXXXX共计存在9次违法驾驶行为;2018年5月25日,沪DQXXXX存在1次违法驾驶行为;2018年11月21日至12月22日,沪EAXXXX存在7次违法驾驶行为。
2019年,张曹发向**转款情况如下:7月2日8,192元;7月17日8,000元;9月6日6,997元;10月22日15,967元;11月1日14,146元;12月6日17,874元;12月25日15,726元。2020年,曹发(上海)建设工程发展中心向**转款情况如下:1月10日14,845元;1月14日15,593元;4月17日3,821元。
2020年3月12日0时许,**驾驶的沪DEXXXX货车因超载以及低速行驶,致行驶在其后方的车辆追尾,造成后方车辆驾驶员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后方车辆驾驶员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驾驶的车辆超载且低速行驶,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2020年4月1日至6月15日,**未出车工作。2020年6月15日**向勤顺公司发出“通知书”,载明:“自我2017年2月入职以来,公司没为我缴纳社保,也没支付我2020年2月、4月、5月的工资。公司还违法克扣我2020年1月和3月的部分工资,并在入职时强制要求我缴纳押金。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我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给我目前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困难。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迫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希望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依法为我补缴社保,并支付拖欠工资,返还克扣工资和押金。同时,公司还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勤顺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1月社会保险,其他月份均无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
一审法院再查明,耀祥公司股东为逯光耀、逯光明,逯与芹为该司监事。营润公司股东为张存义、张本建。曹发(上海)建设工程发展中心投资人为张曹发。
仲裁庭审理中,**提供企业微信联系人截屏[显示抬头为“办公室管理”,人员包括张本建、张存义(经理)、逯光明(副总)、逯光耀(副总、创建人)、张曹发等人],以证实张曹发为勤顺公司的管理人员。勤顺公司认可截屏的真实性,确认张曹发为勤顺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审理中,关于工资,**、勤顺公司共同确认**2019年6月工资6,997元,7月工资15,967元,8月工资14,146元,9月工资17,874元,10月工资15,726元,11月工资14,845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关于2019年12月、2020年1月的工资,**称根据2020年1月14日的银行流水,其2019年12月的工资应为15,593元。勤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2019年12月的工资应为**提供工资表中显示的11,880元,同一笔转款中另外的3,713元,系勤顺公司提前预支给**的2020年1月工资。
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供工资表,显示**2020年1月应发工资8,821元,扣除5,000元,实发3,821元;2020年3月应发工资2,890元,扣除5,000元,实发0元。**以此要求勤顺公司补2020年1月工资4,648元,并支付2020年3月工资2,890元。**同时称,工资表中2020年1月的3,821元,与勤顺公司在2020年4月17日向其发放的3,821元相吻合;5,000元扣款系其发生事故后公司对自己的处罚。勤顺公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4月转款3,821元系**2020年2月的工资;同时否认因事故对**扣款一说,称**发生事故前,公司未有对于肇事驾驶员的惩戒机制。
一审法院审理中,关于2020年2月、4月及5月的工资,**称:2020年起,其基本工资为3,000元,故勤顺公司应按此金额支付2020年2月的工资;2020年4月、5月,其为公司处理交通事故,故勤顺公司应按离职前月均工资标准向其发放该两月的工资。
一审庭审后,勤顺公司提供违章信息查询单及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被查询人在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违法驾驶情况以及违法车辆所有人情况:沪DBXXXX在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违章13次,沪DBXXXX在2018年7月至9月期间违章9次,两车均为耀翔公司所有;沪DEXXXX在2017年6月违章32次,沪EBXXXX在2018年10月违章2次,两车均为营润公司所有;沪D1XXXX在2018年3月违章1次,沪D1XXXX在2018年7月违章1次,两车均为杨凝公司所有。勤顺公司称,根据违章信息,**在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数十次驾驶非勤顺公司所有的大型货运车辆,可见**在该期间并非勤顺公司员工。**以无法显示证据来源为由,对违章信息不予确认。确认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但表示耀翔公司的股东逯光耀、逯光明以及营润公司的股东张存义、张本健均在勤顺公司任职,有勤顺公司在仲裁审理中确认真实性的企业微信联系人截屏为证,且耀翔公司的监事系勤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逯与芹。**同时提供企业公示信息(显示耀翔公司与营润公司的企业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与勤顺公司一致),认为综合上述信息,可认定该两司与勤顺公司系关联企业。
**(申请人)于2020年7月13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勤顺公司(被申请人):1.确认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0年1月1日至1月31日工资差额5,000元;3.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月29日工资3,000元;4.支付2020年3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差额2,890元;5.支付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12,000元;6.支付2020年5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12,000元;7.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2,000元。该会于2020年9月9日作出裁决[黄劳人仲(2020)办字第1317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9,9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521.13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确认**、勤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点,从**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到,在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有数十次驾驶勤顺公司名下的大型货车,而勤顺公司则提供了违章记录及车辆登记信息,主张**在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驾驶它公司车辆(包括耀祥公司、营润公司及杨凝公司)。根据勤顺公司在仲裁时确认真实性的“企业微信联系人截屏”,显示耀祥公司、营润公司的股东(逯光耀、逯光明、张本建、张存义)均在勤顺公司的“办公室管理”目录中,而两公司的企业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又与勤顺公司相同。结合勤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逯与芹在耀祥公司担任监事、勤顺公司曾将沪D1XXXX车辆的所有权转于营润公司名下以及**、勤顺公司签有自2019年3月起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耀祥公司、营润公司与勤顺公司系关联企业,**在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频繁驾驶勤顺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名下货运车的行为,是在勤顺公司的安排下进行的工作,**、勤顺公司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杨凝公司车辆在2018年3月及7月的两次违章记录,其仅为零星的、偶发的,不足以推翻前述所作的认定。勤顺公司认可仲裁委认定的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结合勤顺公司为**缴纳2019年1月社会保险这一事实,故基于高度盖然性,确认**、勤顺公司在2017年3月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一节,**主张2019年12月的工资系根据流水显示2020年1月14日发放的15,593元,而勤顺公司则认为**该月工资应为**所提供工资表中载明的11,880元;**称根据工资表,其2020年1月的工资应为8,821元,勤顺公司因交通事故对其扣款5,000元,应予补差,而勤顺公司否认工资表的真实性,认为已在2020年1月14日支付**2020年1月的工资。**、勤顺公司均选择性地承认或否认**提供的工资表上所记载的薪资金额,而工资表的金额与勤顺公司实际的发放金额存在差异,鉴于此,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所称的工资表可显示交通事故扣款一节亦不予认同,按勤顺公司实际发放的薪资确认**相应月份获得的薪资金额。勤顺公司称2020年1月14日另发的3,793元系提前向**支付1月的薪资,勤顺公司此举有违勤顺公司发薪的惯例,且勤顺公司对此并未证实曾向**告知已提前支付1月的薪资,故认定勤顺公司发放的15,593元系**2019年12月的工资。勤顺公司在4月向**支付3,821元,此应为**2020年1月的工资,结合**以往薪资水平,对**要求勤顺公司支付1月工资差额4,648元之请求,予以认可。2020年2月的工资,鉴于新冠疫情对于企业经营的影响,且**也自认2月按基本工资支付,确认**2月的薪资为合同约定的2,700元。**主张其2020年3月的工资为2,890元,因**、勤顺公司2020年3月续订的合同约定基本工资3,000元,故对于**的这一主张,予以认可。**认为2020年4月、5月在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是为公司工作,故勤顺公司应按月均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然**该述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4月及5月均未出车,故**可按3,000元/月的基本工资标准获取薪资。
关于解约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职期间,勤顺公司存在长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拖欠部分月份工资的行为,**以此提出解约并要求支付解约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0,107.25元,勤顺公司应按**3.5年的工作年限,向**支付解约经济补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与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0年1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6,238元;三、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解约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375.3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是,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等身份证件,是否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等。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自2017年3月起即与勤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提供了企业微信联系人截屏、银行明细单、驾驶车辆违章记录等予以证明。勤顺公司对微信联系人截屏真实性在仲裁审理中予以确认,对此由仲裁笔录可证实,现勤顺公司予以否认,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纳。勤顺公司对银行明细单予以认可,根据银行明细单反映**与勤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是由张曹发和曹发(上海)建设工程发展中心支付,亦非由勤顺公司发放,故勤顺公司存在各公司之间人员混同情况。**系从事土方车驾驶员工作,**称其与勤顺公司于2017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其提供的驾驶车辆违章记录等可予证明。勤顺公司对此认为不能证明其与**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还有驾驶其他公司车辆情况。根据违章记录显示,**驾驶的车辆原系勤顺公司所有,后变更为营润公司,而耀祥公司的监事系由勤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三公司之间人员存在混同情况。虽勤顺公司称三家公司注册地不一致,然勤顺公司在仲裁中对**提供三家公司年报所记载的同一联系地址未表示异议,故营润公司、耀祥公司、勤顺公司系关联公司。另勤顺公司亦未提供**该期间与营润公司或耀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依据,一审法院基于**的工作内容、工资支付及管理情况认定勤顺公司与**于2017年3月即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另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判决勤顺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亦无不妥。由于勤顺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一审法院判令勤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不妥。综上所述,勤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审 判 员 易苏苏
审 判 员 姜 婷
法官助理 莫敏磊
书 记 员 莫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