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10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弟弟),1995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818号1004-10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路248号6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15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勤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增判勤顺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差额5,00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与***弟弟**2021年9月29日的短信聊天记录,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涉案车辆登记在***名下,为***所有,而非**所有。事故发生后,是否同意豁免部分赔偿责任,应当经过***同意或许可,而***从未作出或授权**作出同意豁免25%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第二,根据事故认定书,勤顺公司作为肇事者**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法律关系应当是勤顺公司向***承担侵权责任,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向勤顺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在此前提下,***和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也无权对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责任进行部分豁免,如要豁免,也应当是勤顺公司进行豁免。第三,**做出的意思表示中,仅是同意豁免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25%的责任,并没有同意豁免勤顺公司的相应责任。况且,根据录音显示,**也是在**同意承担25%责任的情况下,才同意豁免的。第四,***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事故认定书认为无责的情况下,依据一审判决却要承担25%经济损失,这无疑是对社会基本公平正义的冲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的合法权益。 勤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勤顺公司、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差额5,000元、车膜损失3,800元及维修期间的交通费1,053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7月16日作出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850元;二、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50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修理车辆的5,000元差价款,是否应由肇事司机**所在的勤顺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本案所涉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称,涉案车辆的实际驾驶人**系在肇事司机**同意补足修车差价的情况下才同意豁免部分赔偿责任,且该意思表示未经***的许可和授权,应为无效,***作为本起事故的无责方,却承担了维修费差价款,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故勤顺公司应补偿该部分差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已向**告知若涉案车辆未在保险公司合作单位维修,配件材料费打75折,**表示同意。**系涉案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实际驾驶方,且为车主***的弟弟,其与保险公司对于维修及赔偿差价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现***以未授权**作为抗某由,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要求勤顺公司承担车辆维修费用的差价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勤顺公司作为**的所在公司曾承诺同意承担该部分差额款的补足责任,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所作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方方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