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盛塘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35829号 原告:***,男,1999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大义镇一街行政村一街村13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保定路450号9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40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塘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大叶公路7103号。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勤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上海盛塘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作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勤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作社、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27,465.96元(人民币,以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8,440元、误工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156,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3.80元、日用品费190元、交通费2,50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者险)范围内合计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勤顺公司、***作社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20年09月14日20时44分许,在上海市外环高速内侧41km约700米处时,驾驶员***驾驶被告勤顺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DR15**的中型普通货车抛锚,随车人员即原告***下车查看过程中和驾驶员***驾驶被告***作社所有的车牌号为沪DK11**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外伤致:右髋臼后壁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经手术内固定术等治疗,骨盆畸形愈合。该损伤评定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系其单位员工,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同意由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111,546.6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超出要求返还。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车上还是车下,如原告是车下人员,三者险内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误工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要求按责承担;日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的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被告***作社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系其单位员工,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同意由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同意赔付的其也同意赔付,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不同意赔付的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者险内的赔付责任认可20%。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意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外伤致:右髋臼后壁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经手术内固定术等治疗,骨盆畸形愈合。该损伤评定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原告就其损失诉至本院,产生律师费4,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勤顺公司垫付111,546.65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超出,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的交通方式系步行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系车下人员。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方式系步行,***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方式系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方式系驾驶机动车,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对本起事故承担17%的责任,***对本起事故承担58%的责任,***对本期事故承担25%的责任,因***、***均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分别由其各自的公司承担。结合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8%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17%的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勤顺公司、***作社按照其驾驶员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律师费由被告勤顺公司、***作社全额承担。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根据在案证据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首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元、残疾赔偿金156,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关于其他损失,(1)医疗费,原告扣除其中的伙食费后主张127,465.96元,结合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4,200元。(3)护理费,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8,44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酌情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损失,结合司法鉴定结论计算210天。原告在误工期间实际发放的工伤工资以及工伤生活费合计12,667元,均作为其误工期间的实际收入予以扣除。综上,支持误工费8,333元。(5)日用品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凭票支持190元,该项损失在三者险内计算。(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凭票支持663.8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证据材料,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的受伤部位含腰部横突骨折等,故手术过程中不可避免存在衣物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律师费,根据本院综合本案的涉诉标的额以及本市律师合理收费标准,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0,006.76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99,895.4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99,895.4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58%的赔偿责任计67,405.25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计29,054元;由被告勤顺公司赔付原告律师费2,800元,抵扣其已经垫付的111,546.65元,原告需返还被告勤顺公司108,746.65元;由被告盛塘公司赔付原告律师费1,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67,300.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8,949.40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8,746.65元; 四、被告上海盛塘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2元,由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2元、由被告上海盛塘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1,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