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0民初25692号
原告:***,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逯与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负责人:耿传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晨。
原告***与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被告勤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3.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勤顺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案外人逯某某驾驶被告勤顺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EXXXX的货车行驶至本市军工路进周家嘴路北约1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D9XXXX的大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案外人逯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原告在杨浦区中心医院治疗,后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伤后需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在巴士一汽公交公司上班,是公交车司机,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现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计算4个月主张误工费92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勤顺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外人逯某某系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值工作期间,愿意承担保险外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在另一起伤者为张德林的案件中,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也没有异议。律师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律师费只认可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承保了牌号为沪DE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被告已经赔付265,504.08元,其中交强险已赔付120,000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无相关行业资格、资质证明,无权进行司法鉴定业务,其对原告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行为属于超越其经营范围的无效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秉着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被告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其受伤结果为腰椎退变,该损伤难以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根据医学常识,腰椎退变实质是关节软骨发生退变,继发以关节边缘和软骨下骨质以增殖性新形成的一种关节病变,该病主要由腰背部长期劳损造成。一次交通事故是难以或者说是不可能造成该病,原告的病形成的原因缺乏与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关联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无住院病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赔付营养费、护理费,也不赔付鉴定费、律师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500元无发票、衣物损伤照片等直接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3.10元予以认可。因本次事故确实发生,客观上造成了不可避免相应的损伤,原告也因此遭受了本可不必遭受的事故,被告酌情可给予原告误工费23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6时10分,案外人逯某某驾驶被告勤顺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EXXXX的重型货车行驶至本市军工路进周家嘴路北约1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D9XXXX的大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案外人逯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在杨浦区中心医院安图分部治疗,诊断为腰部外伤,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3.1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号:XXXXXXXXX),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部外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支付信息材料,证明其就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张德林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45,504.08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逯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逯某某系被告勤顺公司员工,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被告勤顺公司亦认可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沪DEXXXX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由被告勤顺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委托的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的独立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凭据认定为143.1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日,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确认计18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60日,原告主张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2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计23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就诊等,本院确认为1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因本起事故导致衣服受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由于司法鉴定是原告提起诉讼而需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1000元,系其为本案诉讼发生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8、律师费,考虑到本案同一交通事故存在多名伤者、原告的伤情和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为1500元,由被告勤顺公司承担。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43.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3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
二、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计31元,由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金秀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戴礼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