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硕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硕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江南造船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民终4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国,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硕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县富民支路。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东风,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江南造船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硕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丰公司”)、上海江南造船厂(以下简称“江南造船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硕丰公司负责人及项目经理系原审证人王某的亲属,王某与硕丰公司间的合同是事后补签的,原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清。王某与硕丰公司恶意串通,该合同应当无效。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不是证明认可王某的签字与结算,而是证明工程是上诉人施工。故硕丰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江南造船厂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硕丰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王某有合同关系,并已经按约定结算完毕工程款,硕丰公司没有义务重复支付。请求维持原判。江南造船厂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江南造船厂不是适格的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硕丰公司立即支付脚手架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4,721.50元及自2016年1月29日起的利息,并要求江南造船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4日,江南造船厂与硕丰公司签订《涂装房修缮工程合同》和《船体车间修缮工程合同》,约定由硕丰公司负责涂装房修缮工程及船体车间修缮工程。2015年6月15日,江南造船厂与硕丰公司签订《船体车间和涂装房修缮工程补充合同书》,约定由硕丰公司负责船体车间和涂装房修缮工程补充项目。***表示,其应硕丰公司项目经理***安排进场施工,现因硕丰公司未付工程款,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中,***向法院提供:1、2015年9月26日架子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对船体、喷涂车间、主楼、副楼工程价格进行计算,总合计98,474.5元,并载明:***班组已借支58,000元,下剩40,474.5元,2015年9月26日借支3万元,下剩10,474.5元,余款春节前付清,落款处为硕丰公司江南造船厂工程部盖章及王某签名;***欲证明其系作为硕丰公司下属的班组进行系争工程施工;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硕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万元;3、工人讨要工资清单及声明、证明等,证明因硕丰公司拖欠工资,导致***未能向工人支付工资,且系争工程所有钢管、人工、材料及运输,均由***及其下属的工人完成;4、录音,2016年1月25日***与硕丰公司员工***在民警主持下进行商谈,其中***表述“我公司与王某签订有建筑劳务-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在2015年9月26日关于农民工工资问题,已在我公司工程部的监督下支付了,在2015年12月10日,我公司与王某架子班组所有工程款已经结清……”。硕丰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该结算清单上签字人为王某,故与硕丰公司发生工程分包关系的是王某,与***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当时是王某与***共同前来,因硕丰公司要支付王某工程款,王某要支付***工程款,故王某委托硕丰公司直接付款给***;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工人不受硕丰公司管理,所陈述的内容也是道听途说;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江南造船厂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认为与江南造船厂无关。一审法院审理中,硕丰公司向法院提供:1、2015年1月27日硕丰公司与王某签订的《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硕丰公司将江南造船厂厂区内卢浦办公室、船体车间、喷砂、喷漆车间外架搭设工程发包给王某进行施工;2、2015年12月10日架子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对船体、喷涂车间、主楼、副楼工程价格进行计算,总合计98,474.5元,并载明:王某班组已借支58,000元,下剩40,474.5元,2015年9月26日借支3万元,下剩10,474.5元,王某2015年12月10日拿尾款10,474元,截止2015年12月10日江南造船厂内修缮工程外架工程所有各项费用全部结清,钱款已付清,落款处为硕丰公司江南造船厂工程部盖章及王某签名;3、付款凭单,证明硕丰公司向王某支付上述工程款,于2015年2月1日支付1万元,于4月20日支付2,000元,于5月19日支付8,000元,于7月2日支付2万元,于8月29日支付18,000元,于9月26日支付3万元,于12月10日支付10,474元;4、证人王某证言,证人陈述其与硕丰公司有合同关系,负责江南造船厂的脚手架工程,签订合同后请***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已与硕丰公司进行结算,硕丰公司将工程款98,470余元均已付清。***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后补的,该工程全部由***组织工人施工;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清楚是否实际支付,王某亦无权领取该工程款;对证据4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陈述不属实。江南造船厂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与硕丰公司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硕丰公司已提供其与案外人王某的施工承包合同、结算清单及付款凭单,证明就本案系争工程系与王某之间的承发包关系,且工程款均已付清,王某作为证人亦予以认可;硕丰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与***提供的结算清单亦能吻合,故***主张其与硕丰公司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并要求硕丰公司、江南造船厂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要求上海硕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脚手架工程款114,721.50元及利息,并要求上海江南造船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申请对硕丰公司与王某间的《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与硕丰公司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但遭到对方否认,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已提供其与案外人王某的施工承包合同、结算清单及付款凭单,上诉人质疑施工合同系补签,但上诉人自己提供的结算清单也仅列明王某班组的借款数额,并由王某签字,因此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与硕丰公司间存在承发包关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关于合同形成时间的鉴定也无必要,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可以另行向适合的法律关系相对方主张工程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峰
审判员成皿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奕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