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18执1316号
原告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川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68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337,218.40元;二、被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337,218.40元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8.30元,减半收取计3,389.15元,由原告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5元,被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79.10元。因被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川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18年3月7日之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虹口区奎照路925弄1号501室房产。另查明,被执行人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股票、车辆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将被执行人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表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蔡瑞根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晓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