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川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8民初6808号
原告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傅长吉,男。
被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川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被告上海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川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市虹口区,故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与被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双方明确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所在地在上海市青浦区,位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月红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钱秋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