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8民初1755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艳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长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银,男。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黄平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珊珊,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峰,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川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被告:上海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飞亚公司)、上海川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川虹公司)、上海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开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被告飞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12月6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飞亚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裁定驳回上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长吉、黄德银,被告飞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平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虹公司、开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的拉森桩租赁费人民币399,168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止的拉森桩租赁费,按照每天1,108.80元计算,同时要求三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清偿日止,暂计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为53,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飞亚公司、川虹公司签订钢板桩打拔租赁合同。在(2016)沪0118民初6808号民事案件中,法院判决飞亚公司支付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的租赁费337,218.40元,但被告飞亚公司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本院。
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2016年10月27日以后,双方还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仍持有异议。1、双方之间不仅是设备租赁关系,还有加工承揽关系,双方签订的是《钢板桩打拔租赁合同》,不只包括提供钢板桩,还包括打拔钢板桩。本案系争的钢板桩是原告打入,因此双方之间还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负有拔出钢板桩的义务。2、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5年到期,到期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拔桩,在(2016)沪0118民初6808号案件中也提供了短信记录,在2016年5月前原告虽然拖延拔桩义务,但是在2016年5月16日进行了拔桩,只是在拔出部分后单方面停止拔桩了。即使在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但被告也早已明确表达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双方也实际在2016年5月16日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所以原告才进行了拔桩行为,但是原告因为自身原因在2016年5月16日拔了部分后没有继续,所以之后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上海川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钢板桩打拨租赁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拔除、运走工地上的钢板桩293根,运走之前已经拔出的钢板桩15根。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提供了一批钢板桩供涉案项目使用,该项目的建设方为飞亚公司及川虹公司,施工方为开艺公司,故加工承揽合同的委托方本应为施工方开艺公司,但由于开艺公司拒绝签署租赁合同,反诉原告飞亚公司为项目进展考虑,与反诉被告签订了系争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提供并打入了系争钢板桩。合同到期后,反诉原告飞亚公司多次催促反诉被告拔出并移走系争钢板桩,反诉被告不仅无理拒绝拔出,且以此借口多次缠讼反诉原告,要求反诉原告飞亚公司支付高额的、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违反诚信原则的租赁费。反诉原告飞亚公司认为,系争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反诉被告除了应提供钢板桩,还应负责钢板桩的打拔,对此反诉被告亦认可,故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多次催告的情况下,仍拒绝拔除系争钢板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反诉原告提出反诉。审理中,反诉原告确认钢板桩已于2018年6月13日全部拔出并运走,故撤回第二项反诉诉请,并调整第一项诉请为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钢板桩打拨租赁合同》已经于2016年5月16日解除。反诉原告认为,钢板桩曾经在2016年5月16日进行过拔除,说明当时合同双方已经就合同解除达成了合意。合同已经解除,相应费用不应当由飞亚公司承担。即使合同未解除,钢板桩没有拔出的责任也是在反诉被告和开艺公司,不是在飞亚公司,所以也不应当由飞亚公司承担租赁费用。
反诉被告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请。2016年5月16日涉案钢板桩没有拔除,所以合同不可能解除。钢板桩没有拔除的原因是飞亚公司没有安全施工受到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简称虹口质安监站)的停工处罚。在开艺公司出具拔桩申请后,钢板桩才于2018年6月13日被全部拔除的。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飞亚公司签订《钢板桩打拨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6米拉森桩300根左右、打桩机、运费,到工地由乙方提供装卸费,总计费用131,000元;租赁时间自2015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26日,超过日期按实际天数1米/天0.60元计算;钢板桩运到工地由乙方负责签收,在乙方工地丢失由乙方承担赔偿,钢板桩使用结束后,双方共同验收结算;付款方式,打完付6万元,余款拔完付清。
同日,原告向系争车站西路工地交付租赁合同项下的拉森桩210根。10月27日,原告再次交付119根,合计交付拉森桩329根。因使用后多余21根拉森桩,故原告实际提供拉森桩308根,拉回21根。
2015年10月26日,原告人员黄德银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陆龙支付的钢板桩租赁费5万元。2016年1月19日,黄德银再次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飞亚公司钢板桩费用7万元,下余1万元由陆龙支付。
2016年5月6日,被告员工向原告员工黄德银发送短信,内容为,“黄总你好,308工地的钢板桩怎么到现在还没来取走的?请抓紧处理走”。
同年5月16日,原告至工地现场进行拔桩,拔出拉森桩15根,因虹口质安监站责令落实工地现场质量安全后再拔出围护的钢板桩,故拔桩工作停止,已拔出的15根钢板桩堆放于现场。同日,被告飞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租赁合同落款上方处,手写“甲方现已拔桩,一切后果与甲方无关”字样。
同年6月20日,被告飞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今欠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黄德银拉森桩租赁费,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按合同支付租赁费131,000元。备注: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月支付7万元(2016年春节前支付),另外开艺公司陆龙支付5万元(与陆龙结算)。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拉森桩租赁费未结算(310根×6米长×0.60元每天)合计200,880元,租赁费等我公司与开艺公司结算完成后支付宏盟租赁费。转呈:上海开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同年8月31日,虹口质安监站向被告开艺公司出具《关于车站西路308弄川虹二期4号楼停工期间落实工地现场质量安全措施的函》,函件载明:“由你单位承建的车站西路308弄川虹二期4号楼因前期施工存在违规情况,我站开具了停工单,针对目前状况,相关责任单位应全面落实工地现场的质量安全措施,待整改完毕同意复工后再行施工,包括围护钢板桩的拔除等”。
2018年4月,被告开艺公司向虹口质安监站提交钢板桩拔除方案以备审批。同年5月4日,虹口质安监站向被告开艺公司发送《上海市建设工程复工通知单》一份,通知内容为,车站西路XXX号XXX号楼工地已经达到继续施工的条件,同意整改报告和落实的措施,准予自2018年5月5日起恢复施工。
2018年6月13日,涉案钢板桩308根全部拔除并运出现场。
另查明,2016年7月4日,原告在本院起诉本案三被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板桩租赁费。本院经审理后认定:1、《钢板桩打拨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飞亚公司,合同项下的租赁费应由飞亚公司向原告支付。2、系争钢板桩未拔除系因虹口质安监站要求建设和施工单位落实工地现场的质量安全措施,待整改完毕后再行施工,原告作为工地所使用的钢板桩的出租方,不负有落实工地现场质量安全措施的责任,此落实及整改的责任在于建设方和施工方,飞亚公司所述的由原告出具拔桩方案并无证据佐证,系争钢板桩至今未拔除的责任并不在原告,飞亚公司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3、系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两个月,2015年12月26日租赁期间届满,被告飞亚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合同双方对于支付租赁费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且未达成补充协议,亦无可参考的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用以确定支付租金的期限,故本院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租赁费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最终,本院判令被告飞亚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10月26日的租赁费337,218.4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飞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板桩打拨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被告飞亚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复工通知单》、《钢板桩拔除方案审批表》,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虹口区建筑业管理中心调查,该中心副主任介绍,因施工方开艺公司在工程前期存在施工与图纸不一致等违规情况,故向其发送了停工单;原告曾前往工地拔桩,考虑到没有落实质量措施,故未让原告拔桩;待工地整改复工后,开艺公司落实拔桩方案,可以将钢板桩拔除。
对案件审理中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超期租赁费用的计算标准。被告飞亚公司主张其持有的《钢板桩打拨租赁合同》中,超期租赁费记载为“超过日期按实际天数_米/天0.60元计算”,并非原告所持合同记载的1米每天0.60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飞亚公司所持合同有空白处,但根据飞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欠款证明》,其计算租赁费用的标准亦为1米每天0.6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属实;
2、2016年5月16日拔出的钢板桩数量。被告飞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当时拔除的钢板桩数量为17根,而非15根,有两根钢板桩被杂草覆盖故未能清点到,并提供被告开艺公司出具的《确认单》一份。原告对确认单不认可,认为清点时就是15根。本院认为,负有工地管理权责的飞亚公司在本院赴工地现场清点时未能及时清理现场,且钢板桩现均已拔除并运出工地,无法二次清点,此外,被告飞亚公司提供的《确认单》仅有开艺公司人员签字,未有原告的确认,故被告飞亚公司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确认2016年5月16日拔出钢板桩数量为15根。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钢板桩打拨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飞亚公司,合同项下的租赁费应由飞亚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飞亚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仅是设备租赁关系,还有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另负有拔出钢板桩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有打拔钢板桩义务,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被告飞亚公司依约仍应向原告支付钢板桩租赁费。
就被告飞亚公司提出的2016年5月双方就已经达成合意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飞亚公司通知原告拔桩,以及原告接到通知后前往工地拔桩的行为,均系按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行为,飞亚公司主张的双方合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无从体现。因此,飞亚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钢板桩打拨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5月16日解除的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飞亚公司提出的原告因自身原因在2016年5月拔了部分钢板桩后没有继续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系争钢板桩未能拔除并非原告过错所致,被告飞亚公司以此抗辩,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6日以后,涉案钢板桩继续使用至2018年6月13日,作为承租人的飞亚公司应当依照《钢板桩打拨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2016年10月26日后,实际使用的钢板桩数量为293根,按照6米每根、每米每天0.60元计算,每天的租赁费为1,054.80元。原告自2016年10月27日起算租赁费至2018年5月26日(共计576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租赁费总金额为607,564.80元。关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的租赁费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故被告飞亚公司应于2017年10月27日支付上年度的租赁费385,002元,飞亚公司未按约支付,该部分租赁费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10月28日起计算。剩余部分租赁费222,562.80元,被告飞亚公司应于双方合同结束之次日即钢板桩全部拔除次日2018年6月14日起算。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川虹公司及开艺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川虹公司、开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钢板桩租赁费合计607,564.80元;
二、被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5,00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2,562.80元为基数,自2018年6年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75.65元,由被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46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月红
人民陪审员 孙连华
人民陪审员 钱继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钱秋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