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8民初11173号
原告: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长吉,男。
被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川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被告:上海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川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原告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沈月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钱秋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