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8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黄平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元,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艳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川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原审被告:上海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盟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川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虹公司)、上海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6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飞亚公司与宏盟公司签订《钢板桩打拨(此处应为“拔”,下同)租赁合同》,从合同名称和内容、发票明细以及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的规定,宏盟公司负有打拔涉案钢板桩的义务。由于宏盟公司未编制专项施工方案违规,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被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虹口质安监站)查处。宏盟公司至今未落实整改工作,致使钢板桩至今仍滞留工地。二、一审判决将宏盟公司未履行拔桩义务的违约行为,认定为飞亚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明显缺乏依据。涉案合同期满后,飞亚公司已不需要钢板桩,并催促宏盟公司拔桩。3、钢板桩的数量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曾到现场察看,确认当场无法清点。4、宏盟公司违规施工又拒绝整改,且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宏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飞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私自造地下室。虹口质安监站经查处,认为涉案钢板桩不能拔,如拔除可能导致房屋倒塌,故虹口质安监站要求落实整改前不得拔除钢板桩。
宏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飞亚公司、川虹公司、开艺公司向宏盟公司支付拖欠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赁费人民币278,8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拉森桩拔出之日止按每天1,116元(310根×6米=1860米,1860米×0.60元/米/天=1,116元)计算租赁费;2、判令飞亚公司、川虹公司、开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每月累加33,48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2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6年8月底前结欠278,84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利率为4.35%,四倍贷款利率为17.40%,截止2017年8月31日计利息为48,518.16元,其余按实际清偿之日计算;从2016年9月开始,每月租金33,480元,此后每月累加33,480元,至2017年8月的利息计算为33,480元×78个月×四倍银行贷款月利率1.45%=37,865.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5日,甲方宏盟公司与乙方飞亚公司签订《钢板桩打拨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租用甲方6米拉森桩300根左右、打桩机、运费,到工地由乙方提供装卸费,总计费用131,000元;二、租赁时间自2015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26日,超过日期按实际天数1米/天0.60元计算;三、钢板桩运到工地由乙方负责签收,在乙方工地丢失由乙方承担赔偿,钢板桩使用结束后,双方共同验收结算;四、付款方式,打完付陆万元,余款拔完付清”等内容。同日,宏盟公司向系争车站西路工地交付租赁合同项下的拉森桩210根。10月27日,宏盟公司再次交付119根,合计交付拉森桩329根。因使用后多余21根拉森桩,故宏盟公司实际提供拉森桩308根,拉回21根。2015年10月26日,宏盟公司人员黄德银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陆龙支付的钢板桩租赁费5万元。2016年1月19日,黄德银再次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飞亚公司钢板桩费用7万元,下余1万元由陆龙支付。
2016年5月16日,宏盟公司至工地现场进行拔桩,拔出拉森桩15根,因虹口质安监站责令落实工地现场质量安全后再拔出围护的钢板桩,故拔桩工作停止,已拔出的15根钢板桩至今仍堆放于现场。同日,飞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租赁合同落款上方处,手写“甲方现已拔桩,一切后果与甲方无关”字样。同年6月20日,飞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宏盟公司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今欠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黄德银拉森桩租赁费,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按合同支付租赁费131,000元。备注: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月支付7万元(2016年春节前支付),另外开艺公司陆龙支付5万元(与陆龙结算)。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拉森桩租赁费未结算(310根×6米长×0.60元每天)合计200,880元,租赁费等我公司与开艺公司结算完成后支付宏盟租赁费。转呈:上海开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8月31日,虹口质安监站向开艺公司出具《关于车站西路308弄川虹二期4号楼停工期间落实工地现场质量安全措施的函》,函件载明:“由你单位承建的车站西路308弄川虹二期4号楼因前期施工存在违规情况,我站开具了停工单,针对目前状况,相关责任单位应全面落实工地现场的质量安全措施,待整改完毕同意复工后再行施工,包括围护钢板桩的拔除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系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钢板桩未拔除的责任所在方、钢板桩租赁费及利息的支付问题的认定。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合同内容中应包括当事人的名称,系争《钢板桩打拨租赁合同》明确记载宏盟公司为甲方、飞亚公司为乙方,合同落款的乙方处亦由飞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飞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还向宏盟公司出具了《欠款证明》,称租赁费待飞亚公司与开艺公司结算完毕后支付宏盟公司。飞亚公司虽主张其系代开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系争合同的相对方为宏盟公司与飞亚公司,合同项下的租赁费应由飞亚公司向宏盟公司支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系争钢板桩未拔除系因虹口质安监站要求建设和施工单位落实工地现场的质量安全措施,待整改完毕后再行施工,对此,飞亚公司认为只要宏盟公司出具方案即可拔桩。一审法院认为,宏盟公司与飞亚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宏盟公司仅是工地所使用的钢板桩的出租方,其不负有落实工地现场质量安全措施的责任,此落实及整改的责任在于建设方和施工方,且飞亚公司所述的须宏盟公司出具拔桩方案并无证据佐证,系争钢板桩至今未拔除的责任并不在宏盟公司,飞亚公司主张宏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飞亚公司提出的迟延付款理由亦难以成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系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两个月,2015年12月26日租赁期间届满,飞亚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宏盟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钢板桩打拨租赁合同》约定“超出日期按实际天数1米/天0.6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打完付6万元,余款拔完付清”。飞亚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但就不定期租赁合同而言,双方对于支付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且并未达成补充协议,亦无可参考的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用以确定支付租金的期限。此种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租赁费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即飞亚公司应于2016年10月26日支付租赁费。就租赁费的金额问题,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租赁费为131,000元,已经支付12万元,飞亚公司主张,余款11,000元宏盟公司承诺只需支付1万元,且表示该费用由开艺公司支付。依据2016年1月19日的《收条》记载的内容,宏盟公司确实在收取了合计12万元的租赁费后表示“余款1万元由陆龙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束的是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宏盟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合同项下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但宏盟公司及飞亚公司均无权自行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创设权利或设定义务。宏盟公司对于1,000元租赁费的免除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余款1万元由陆龙付”的承诺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1万元应由飞亚公司向宏盟公司支付。就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的钢板桩租赁费用,应根据飞亚公司实际使用的钢板桩数量进行计算。宏盟公司实际提供钢板桩308根,于2016年5月16日拔出15根,故之后使用的钢板桩数量为293根,每根钢板桩长度为6米,计算标准为合同约定的1米每天0.60元。经计算,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5月16日(计141天)的租赁费为156,340.80元,2016年5月17日至同年10月26日(计162天)的租赁费为170,877.60元,故飞亚公司合计结欠宏盟公司租赁费337,218.40元。因宏盟公司主张的其余租赁费未至付款期限,故一审法院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宏盟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飞亚公司未能在2016年10月26日支付结欠的租赁费,故相应租赁费的利息起算点应为2016年10月27日,宏盟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川虹公司、开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宏盟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飞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盟公司租赁费337,218.40元;二、飞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宏盟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7,218.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宏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78.30元,减半收取计3,389.15元,由宏盟公司负担210.05元,由飞亚公司负担3,179.1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飞亚公司是否应向宏盟公司支付涉案钢板桩租赁费及相关利息。宏盟公司与飞亚公司签订《钢板桩打拨租赁合同》,约定飞亚公司租用宏盟公司的钢板桩,租赁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合同履行中,由于虹口质安监站责令落实工地现场质量安全后才可进行涉案钢板桩拔除等工作,因此在上述合同约定的租用期限届满后,涉案钢板桩至今仍留存于工地内不能拔除。从《钢板桩打拨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虹口质安监站发送整改要求的对象及内容来看,一是飞亚公司提出的必须由宏盟公司一方来编制专项施工方案,以及宏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施工导致工程被责令停工整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落实工地现场质量安全措施的责任应当在于建设方和施工方,飞亚公司提出的必须由宏盟公司出具拔桩方案才能落实整改等主张,于法无据。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钢板桩至今未拔除的责任不在宏盟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涉案钢板桩不能拔除仍处于继续租用的状态,且不是出租人宏盟公司的过错所致,作为承租人的飞亚公司应当依照《钢板桩打拨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有关租赁费支付的法律规定履行其付款义务。鉴于一审判决已就租赁费用及相关利息的计算方式、期限等作了充分合理的阐述,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其中,有关涉案钢板桩租用数量问题,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到工地现场去核实时,负有工地管理权责的飞亚公司不能及时清理现场以供清点,直至本案二审阶段飞亚公司既没有说明其所认为的实际租用数量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宏盟公司主张的租用数量,故对飞亚公司关于钢板桩数量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钢板桩实际租用数量,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飞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川虹公司、开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8.20元,由上诉人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显微
审判员 王蓓蓓
审判员 肖光亮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颖裔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