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川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8民初6808号
原告: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艳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长吉,男。
被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黄平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元,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川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被告:上海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盟公司)与被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飞亚公司)、上海川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川虹公司)、上海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开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飞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7月19日裁定予以驳回。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长吉、被告飞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平发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长吉,被告飞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平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元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川虹公司、开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赁费人民币278,840元(注: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拉森桩拔出之日止按每天1,116元(310根×6米=1,860米,1860米×0.60元/米/天=1,116元)计算租赁费;2、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每月累加33,48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2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6年8月底前结欠278,84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利率为4.35%,四倍贷款利率为17.40%,截止2017年8月31日计利息为48,518.16元,其余按实际清偿之日计算;从2016年9月开始,每月租金33,480元,此后每月累加33,480元,至2017年8月的利息计算为33,480元×78个月×四倍银行贷款月利率1.45%=37,865.8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飞亚公司、川虹公司签订《钢板桩打拨租赁合同》,原告为两被告提供拉森桩,2016年6月结算,确认2015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26日的租赁费为131,000元,被告飞亚公司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了原告7万元,被告开艺公司的陆龙支付了原告5万元,尚欠原告11,000元。另有2016年1月至8月的租赁费为267,840元未付,计算方式为钢板桩每根6米×每米每天0.60元×310根×240天=267,84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未拖欠原告租赁费,也不存在需要支付逾期利息。钱本来说好是131,000元,后来原告说1,000元不要了,就是13万元。未履行合同的是原告,因其违反国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受到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简称虹口质安监站)的责令停工所造成的,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1、被告飞亚公司依约履行租赁合同,但原告至今仍未拔完钢板桩,严重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打了300根桩,现在还有280根的桩没有拔出。2、原告的桩基工程施工违反国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现场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2015年11月30日收到虹口质安监站针对桩基工程的责令停工单。被告飞亚公司一再催促,要求原告提供拔桩的方案,但原告始终借故拖延,甚至不参加整改会议,不积极整改。原告应承担在上述时间内违规施工,受到责任管理部门责令停工处理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不肯拔桩,所以后续产生的租赁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租赁合同的钢板桩打拨项目是车站西路XXX号地块4#楼建筑工程的基础工程中的子项目,是被告飞亚公司总包给被告开艺公司的。理应原告与开艺公司直接签署租赁合同,但开艺公司要求飞亚公司代其签订租赁合同,钱由开艺公司支付。飞亚公司为工程进展,代签了租赁合同。签约当天,开艺公司就支付了5万元。2016年1月19日,应原告要求,被告飞亚公司代付了7万元,剩余1万元由开艺公司付。因此飞亚公司只是代签租赁合同人,开艺公司是租赁合同的责任人。
被告上海川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川虹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上海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飞亚公司签订《钢板桩打拨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6米拉森桩300根左右、打桩机、运费,到工地由乙方提供装卸费,总计费用131,000元;租赁时间自2015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26日,超过日期按实际天数1米/天0.60元计算;钢板桩运到工地由乙方负责签收,在乙方工地丢失由乙方承担赔偿,钢板桩使用结束后,双方共同验收结算;付款方式,打完付6万元,余款拔完付清。
同日,原告向系争车站西路工地交付租赁合同项下的拉森桩210根。10月27日,原告再次交付119根,合计交付拉森桩329根。因使用后多余21根拉森桩,故原告实际提供拉森桩308根,拉回21根。
2015年10月26日,原告人员黄德银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陆龙支付的钢板桩租赁费5万元。2016年1月19日,黄德银再次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飞亚公司钢板桩费用7万元,下余1万元由陆龙支付。
2016年5月16日,原告至工地现场进行拔桩,拔出拉森桩15根,因虹口质安监站责令落实工地现场质量安全后再拔出围护的钢板桩,故拔桩工作停止,已拔出的15根钢板桩至今仍堆放于现场。同日,被告飞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租赁合同落款上方处,手写“甲方现已拔桩,一切后果与甲方无关”字样。
同年6月20日,被告飞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今欠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黄德银拉森桩租赁费,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按合同支付租赁费131,000元。备注: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月支付7万元(2016年春节前支付),另外开艺公司陆龙支付5万元(与陆龙结算)。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拉森桩租赁费未结算(310根×6米长×0.60元每天)合计200,880元,租赁费等我公司与开艺公司结算完成后支付宏盟租赁费。转呈:上海开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同年8月31日,虹口质安监站向被告开艺公司出具《关于车站西路308弄川虹二期4号楼停工期间落实工地现场质量安全措施的函》,函件载明:“由你单位承建的车站西路308弄川虹二期4号楼因前期施工存在违规情况,我站开具了停工单,针对目前状况,相关责任单位应全面落实工地现场的质量安全措施,待整改完毕同意复工后再行施工,包括围护钢板桩的拔除等”。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板桩打拨租赁合同》、出库单、《欠款证明》、函,被告飞亚公司提供的《收条》,以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钢板桩未拔除的责任所在方;钢板桩租赁费及利息支付问题。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合同内容中应包括当事人的名称,系争《钢板桩打拨租赁合同》明确记载原告为甲方、被告飞亚公司为乙方,合同落款的乙方处亦由飞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飞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称租赁费待飞亚公司与开艺公司结算完毕后支付原告。被告飞亚公司虽主张系代开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确认本案系争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飞亚公司,合同项下的租赁费应由飞亚公司向原告支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系争钢板桩未拔除系因虹口质安监站要求建设和施工单位落实工地现场的质量安全措施,待整改完毕后再行施工,对此,被告飞亚公司认为只要原告出具方案即可拔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飞亚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仅是工地所使用的钢板桩的出租方,其不负有落实工地现场质量安全措施的责任,此落实及整改的责任在于建设方和施工方,且飞亚公司所述的须原告出具拔桩方案并无证据佐证,系争钢板桩至今未拔除的责任并不在原告,飞亚公司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飞亚公司提出的迟延付款理由亦难以成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系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两个月,2015年12月26日租赁期间届满,被告飞亚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钢板桩打拨租赁合同》约定“超出日期按实际天数1米/天0.6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打完付6万元,余款拔完付清”。被告飞亚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但就不定期租赁合同而言,双方对于支付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且并未达成补充协议,亦无可参考的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用以确定支付租金的期限。此种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租赁费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即被告飞亚公司应于2016年10月26日支付租赁费。就租赁费的金额问题,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租赁费为131,000元,已经支付12万元,被告飞亚公司主张,余款11,000元原告承诺只需支付1万元,且表示该费用由开艺公司支付。依据2016年1月19日的《收条》记载的内容,原告确实在收取了合计12万元的租赁费后表示“余款1万元由陆龙付”,本院认为,合同约束的是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合同项下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但原告及飞亚公司均无权自行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创设权利或设定义务。原告对于1,000元租赁费的免除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余款1万元由陆龙付”的承诺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1万元应由被告飞亚公司向原告支付。就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的钢板桩租赁费用,应根据飞亚公司实际使用的钢板桩数量进行计算。原告实际提供钢板桩308根,于2016年5月16日拔出15根,故之后使用的钢板桩数量为293根,每根钢板桩长度为6米,计算标准为合同约定的1米每天0.60元。经计算,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5月16日(计141天)的租赁费为156,340.80元,2016年5月17日至同年10月26日(计162天)的租赁费为170,877.60元,故被告飞亚公司合计结欠原告租赁费337,218.40元。因原告主张的其余租赁费未至付款期限,故本院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被告飞亚公司未能在2016年10月26日支付结欠的租赁费,故相应租赁费的利息起算点应为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川虹公司、开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337,218.40元;
二、被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337,218.40元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78.30元,减半收取计3,389.15元,由原告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5元,被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7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月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钱秋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