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黄平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荣,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艳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长吉,男。
原审被告:上海川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原审被告:上海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盟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川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虹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17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荣,被上诉人宏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长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川虹公司、开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飞亚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飞亚公司与宏盟公司之间并非租赁关系而系加工承揽关系,因为宏盟公司除了要提供拉森桩,还应提供打桩、拔桩等服务;2、拔桩是宏盟公司的义务,不拔桩或延期拔桩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承担;3、双方签订的《钢板桩打拨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两个月,一审法院将双方的租赁期限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存在错误,故两个月租赁期限届满后宏盟公司未拔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4、一审法院对2016年5月16日未拔桩的原因认定存在错误,当时并非因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虹口质安监站)的阻扰未拔桩,未能及时拔桩是宏盟公司的原因,不应当由飞亚公司承担至2018年6月13日的租金;5、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16日宏盟公司拔桩数量为15根存在错误,应当是17根。
宏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飞亚公司与宏盟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2、宏盟公司没有拔桩的原因是虹口质安监站认为涉案施工项目存在违规操作,出于安全考虑,不允许拔桩,宏盟公司没有过错;3、双方签订的《钢板桩打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2个月,租赁期届满后由于涉案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未能按期拔桩,之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系不定期租赁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租赁期至2018年6月13日与事实相符;4、一审法院对已拔出桩的数量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飞亚公司的上诉请求。
开艺公司、川虹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宏盟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飞亚公司、川虹公司、开艺公司支付宏盟公司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的拉森桩租赁费人民币399,168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止的拉森桩租赁费,按照每天1,108.80元计算,同时要求飞亚公司、川虹公司、开艺公司偿付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清偿日止,暂计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止为53,000元。
飞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钢板桩打拨租赁合同》;2、宏盟公司拔除、运走工地上的钢板桩293根,运走之前已经拔出的钢板桩15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甲方宏盟公司与乙方飞亚公司签订《钢板桩打拨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6米拉森桩300根左右、打桩机、运费,到工地由乙方提供装卸费,总计费用131,000元;租赁时间自2015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26日,超过日期按实际天数1米/天0.60元计算;钢板桩运到工地由乙方负责签收,在乙方工地丢失由乙方承担赔偿,钢板桩使用结束后,双方共同验收结算;付款方式,打完付6万元,余款拔完付清。
同日,宏盟公司向系争车站西路工地交付租赁合同项下的拉森桩210根。10月27日,宏盟公司再次交付119根,合计交付拉森桩329根。因使用后多余21根拉森桩,故宏盟公司实际提供拉森桩308根,拉回21根。
2015年10月26日,宏盟公司人员黄德银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陆龙支付的钢板桩租赁费5万元。2016年1月19日,黄德银再次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飞亚公司钢板桩费用7万元,余下1万元由陆龙支付。
2016年5月6日,飞亚公司员工向宏盟公司员工黄德银发送短信,内容为,“黄总你好,308工地的钢板桩怎么到现在还没来取走的?请抓紧处理走”。
同年5月16日,宏盟公司至工地现场进行拔桩,拔出拉森桩15根,因虹口质安监站责令落实工地现场质量安全后再拔出围护的钢板桩,故拔桩工作停止,已拔出的15根钢板桩堆放于现场。同日,飞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租赁合同落款上方处,手写“甲方现已拔桩,一切后果与甲方无关”字样。
同年6月20日,飞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宏盟公司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今欠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黄德银拉森桩租赁费,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按合同支付租赁费131,000元。备注: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月支付7万元(2016年春节前支付),另外开艺公司陆龙支付5万元(与陆龙结算)。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拉森桩租赁费未结算(310根×6米长×0.60元每天)合计200,880元,租赁费等我公司与开艺公司结算完成后支付宏盟租赁费。转呈:上海开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同年8月31日,虹口质安监站向开艺公司出具《关于车站西路308弄川虹二期4号楼停工期间落实工地现场质量安全措施的函》,函件载明:“由你单位承建的车站西路308弄川虹二期4号楼因前期施工存在违规情况,我站开具了停工单,针对目前状况,相关责任单位应全面落实工地现场的质量安全措施,待整改完毕同意复工后再行施工,包括围护钢板桩的拔除等”。
2018年4月,开艺公司向虹口质安监站提交钢板桩拔除方案以备审批。同年5月4日,虹口质安监站向开艺公司发送《上海市建设工程复工通知单》一份,通知内容为,车站西路XXX号XXX号楼工地已经达到继续施工的条件,同意整改报告和落实的措施,准予自2018年5月5日起恢复施工。
2018年6月13日,涉案钢板桩308根全部拔除并运出现场。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7月4日,宏盟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飞亚公司、川虹公司、开艺公司,要求三家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板桩租赁费,案号为(2016)沪0118民初6808号。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1、《钢板桩打拨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宏盟公司与飞亚公司,合同项下的租赁费应由飞亚公司向宏盟公司支付。2、系争钢板桩未拔除系因虹口质安监站要求建设和施工单位落实工地现场的质量安全措施,待整改完毕后再行施工,宏盟公司作为工地所使用的钢板桩的出租方,不负有落实工地现场质量安全措施的责任,此落实及整改的责任在于建设方和施工方,飞亚公司所述的由宏盟公司出具拔桩方案并无证据佐证,系争钢板桩至今未拔除的责任并不在宏盟公司,飞亚公司主张宏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3、系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两个月,2015年12月26日租赁期间届满,飞亚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宏盟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合同双方对于支付租赁费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且未达成补充协议,亦无可参考的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用以确定支付租金的期限,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租赁费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最终,一审法院判令飞亚公司支付宏盟公司截至2016年10月26日的租赁费337,218.4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飞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一审法院至上海市虹口区建筑业管理中心调查,该中心副主任介绍,因施工方开艺公司在工程前期存在施工与图纸不一致等违规情况,故向其发送了停工单;宏盟公司曾前往工地拔桩,考虑到没有落实质量措施,故未让宏盟公司拔桩;待工地整改复工后,开艺公司落实拔桩方案,可以将钢板桩拔除。
对案件审理中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超期租赁费用的计算标准。飞亚公司主张其持有的《钢板桩打拨租赁合同》中,超期租赁费记载为“超过日期按实际天数_米/天0.60元计算”,并非宏盟公司所持合同记载的1米每天0.6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飞亚公司所持合同有空白处,但根据飞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欠款证明》,其计算租赁费用的标准亦为1米每天0.6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宏盟公司主张属实;
2、2016年5月16日拔出的钢板桩数量。飞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当时拔除的钢板桩数量为17根,而非15根,有两根钢板桩被杂草覆盖故未能清点到,并提供飞亚公司、开艺公司出具的《确认单》一份。宏盟公司对确认单不认可,认为清点时就是15根。一审法院认为,负有工地管理权责的飞亚公司在一审法院赴工地现场清点时未能及时清理现场,且钢板桩现均已拔除并运出工地,无法进行二次清点,此外,飞亚公司提供的《确认单》仅有开艺公司人员签字,未有宏盟公司的确认,故飞亚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确认2016年5月16日拔出钢板桩数量为15根。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钢板桩打拨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宏盟公司与飞亚公司,合同项下的租赁费应由飞亚公司向宏盟公司支付。飞亚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仅是设备租赁关系,还有加工承揽关系,宏盟公司另负有拔出钢板桩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宏盟公司是否有打拔钢板桩义务,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飞亚公司依约仍应向宏盟公司支付钢板桩租赁费。就飞亚公司提出的2016年5月双方就已经达成合意解除合同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飞亚公司通知宏盟公司拔桩,以及宏盟公司接到通知后前往工地拔桩的行为,均系按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行为,飞亚公司主张的双方合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无从体现。因此,飞亚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宏盟公司之间的《钢板桩打拨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5月16日解除的反诉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飞亚公司提出的宏盟公司因自身原因在2016年5月拔了部分钢板桩后没有继续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系争钢板桩未能拔除并非宏盟公司过错所致,飞亚公司以此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0月26日以后,涉案钢板桩继续使用至2018年6月13日,作为承租人的飞亚公司应当依照《钢板桩打拨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宏盟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2016年10月26日后,实际使用的钢板桩数量为293根,按照6米每根、每米每天0.60元计算,每天的租赁费为1,054.80元。宏盟公司自2016年10月27日起算租赁费至2018年5月26日(共计576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计算,租赁费总金额为607,564.80元。关于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的租赁费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故飞亚公司应于2017年10月27日支付上年度的租赁费385,002元,飞亚公司未按约支付,该部分租赁费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10月28日起计算。剩余部分租赁费222,562.80元,飞亚公司应于双方合同结束之次日即钢板桩全部拔除次日2018年6月14日起算。宏盟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川虹公司及开艺公司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宏盟公司与川虹公司、开艺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宏盟公司要求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宏盟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飞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川虹公司、开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飞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盟公司钢板桩租赁费合计607,564.80元;二、飞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宏盟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5,00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2,562.8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宏盟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飞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75.65元,由飞亚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460元,由飞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飞亚公司、宏盟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飞亚公司与宏盟公司在二审中的诉辩称结合案件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飞亚公司与宏盟公司签订的《钢板桩打拨租赁合同》系承揽合同还是租赁合同,如果系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系定期租赁合同还是不定期租赁合同;2、宏盟公司对于未能拔桩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其要求飞亚公司支付钱款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飞亚公司与宏盟公司签订的《钢板桩打拨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该份合同名称以及内容涉及钢板桩打拔事宜,但是分析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对价等,应当认定该份合同系宏盟公司向飞亚公司出租钢板桩,飞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租单价、出租数量、出租期限向宏盟公司支付租金的租赁合同,而不存在加工、定制、修理等承揽事项,故本院对飞亚公司主张该份合同系承揽合同的观点不予支持。根据该份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两个月,但是租赁期届满后,双方依然在继续履行合同,且未签订新的书面租赁合同,因此应当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另外,根据飞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欠款证明》亦确认了2016年1月至6月钢板桩的租赁费未向宏盟公司支付,与飞亚公司主张租赁期限仅为两个月自相矛盾,故本院对飞亚公司就租赁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16)沪0118民初6808号生效判决已经明确系争钢板桩未拔出的责任不在宏盟公司,飞亚公司主张宏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且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走访了上海市虹口区建筑业管理中心,该中心回复系因涉案工地存在违规行为,为落实施工质量措施而未让宏盟公司拔桩,故飞亚公司认为未拔桩系宏盟公司的原因造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飞亚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当按约向宏盟公司支付租金,至于应以多少数量的涉案钢板桩为基数支付租赁费,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详细的分析,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川虹公司、开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依法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飞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75.60元,由上诉人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宇
审判员 杨怡鸣
审判员 杨喆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乐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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