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3民初11079号
原告上海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全先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上海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双方之间建立挂靠关系,**以原告名义对外承接了车站西路XXX号XXX号楼工程。原告并不认识被告,被告未至原告处上过班,原告也未为被告发放过工资,被告实际上是2015年6月15日起受雇于**个人,原告只是按照与**间的协议指派***至上述4号楼工地担任项目经理,另外还指派了安全员等大概共3、4人负责工地监督。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需支付仲裁裁决的款项,故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间于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3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608.70元;3、不支付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3月28日工资差额54,217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被告在广西二建位于山东的金鑫花园南区项目部担任材料员、保管员,当时**也在该工地工作,故双方相识。金鑫花园南区项目结束后,**跟被告表示原告有项目,并邀请被告一起到原告车站西路XXX号XXX号楼项目工作,当时**没有向被告明确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告诉被告上述项目经理***的电话,2015年6月14日被告到达上海后致电***,在电话里谈妥被告每月工资6,000元,一个月休息2天,包吃包住。2015年6月15日,被告就在工地上开始工作,工作时主要和***、**接触,工地门卫会对被告进行人工考勤。被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3月28日,原告一直未为被告发放过工资,被告仅从**、***等人处领取过4,000-5,000左右的生活费(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工资等相应的款项。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2015年**个人从开发商处承接了车站西路XXX号XXX号楼的工程,故**挂靠在原告处并以原告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施工合同。2015年6月15日起,**个人聘用被告在上述工地担任材料员、保管员,每月6,000元。**个人支付被告每月的劳动报酬,但发放时间不固定,需要视工程款的到账情况而定。被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春节前,当时整个工程都暂停了,直至现在尚未恢复。**共计支付了被告劳动报酬29,000元,尚有7,000元未结清。**认为,被告系其个人雇佣,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工商登记成立。原、被告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无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间于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55,000元及拖延支付工资赔偿金5500元、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3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间于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0,608.70元、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54,217元,对被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作协议》,证明原告系车站西路XXX号XXX号楼项目的管理方,**系挂靠在原告处,原告收取相应的管理费。2、广西建工二建山东济宁金乡县金鑫花园南区项目部与被告签订的《用工协议》,证明**个人承接了上述金鑫花园南区项目,因此与被告签订了用工协议,该协议延续至车站西路XXX号XXX号楼项目。3、***给被告的转账记录,证明**的儿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并非原告支付。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中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签名时并没有**的签名,且该用工协议系被告与金鑫花园南区项目部所签订,与**无关。对证据3中的钱款确实收到,但并非**支付的劳动报酬,而是为被告报销在工作中垫付的材料款。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表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被告劳动报酬29,000元,尚欠7,000元。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开工报告》,其中载明车站西路XXX号项目工程负责人为***,并由原告加盖其项目部公章。2、《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册》,其中记载了人员姓名、岗位、进场时间、月工资等项目,**为该项目的资料员、保管员,进场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月工资为6,000元。3、2016年2月3日《欠条》,其中载明:“今欠**2015年工资叁万柒仟元37,000元。欠款人**”,该欠条尾部加盖有原告车站西路XXX号项目部公章。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由于项目是以原告的名义签订的,故原告的员工***作为项目经理在证据1中签名。证据2中明确记载如果是原告的员工,其后都会注明工资系“公司发”,但被告的工资仅注明的金额。证据3是**所写,项目部公章是**经过原告同意刻制的,原本应当是**保管,但**将此公章交给被告保管。被告则表示公章平时由***保管,***不在时由**保管,欠条上的公章是**加盖的。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项目部公章是**交给被告保管的,欠条上的内容是**所写,37,000元中7,000元系**欠发被告的劳动报酬,另有30,000元系**对被告的补偿,希望**返还项目部公章。上述事实,有《欠条》、《开工报告》、《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作协议》、《用工协议》、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对《建筑工程合作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与**间系挂靠关系确系明知。《用工协议》中记载的签订主体系金鑫花园项目部而非**。银行转账记录仅显示**等为被告转账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款项的具体性质。因此,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系由**个人雇佣的主张。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开工报告》、《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册》、《欠条》等,其中均加盖有原告项目部公章,虽原告表示该公章由被告保管,但其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应当对其公章负有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的义务。被告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6年3月28日,原告以及**均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间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对此并无异议,原告虽未对此发表意见,但结合本市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被告的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以及**对被告自2015年6月15日起在车站西路XXX号XXX号楼项目工作均无异议,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3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0,608.7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欠条》,其中载明原告尚欠被告2015年工资37,000元,另有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54,2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二、原告上海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54,217元;三、原告上海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3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0,608.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上海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XX娣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