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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2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冈仁(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某,西藏冈仁(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顿某。 第三人:**,住四川省喜德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发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被上诉人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1)藏0232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和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顿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系案外人***的班组长的事实无证据。2.一审法院错误认为**应向案外人主张权利。3.一审法院无视**提交的《结算协议》,错误认定**的主张无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和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和发公司辩称,1.**提交的《结算协议》中,明确表述“施工二队班组长**”;2.(2020)藏02民终208号民事判决显示“和发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2,225,483元,且***承认收款对象均系其施工班组的工人”;3.**作为***的施工班组长,其个人与和发公司不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应向***主张权利;4.**主张的工程款包含于已支付给***的工程款中,且多支付了工程款279,169元。 送变电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2.案涉工程劳务部分送变电公司合法分包给和发公司,送变电公司与**无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3.**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送变电公司主张任何款项支付责任。4.送变电公司应付和发公司的款项已支付完毕,对此和发公司已确认。 国网公司辩称,1.国网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招标后与送变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跟和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2.国网公司累计向送变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21,476,629.66元,占合同总价的91.38%,已足额拨付工程款,双方不存在合同履约上的任何争议纠纷。 **未出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和发公司、送变电公司、国网公司连带向**支付工程款257,000元;二、判令和发公司、送变电公司、国网公司连带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4,415元(计算方式:257,000元x4.75%利率x2年至2021年11月2日,以实际计算支付之日为准);三、请求判令和发公司、送变电公司、国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1日,**与和发公司项目经理员少龙在案涉项目阿里联网指挥部、**县人社局、**等人员的见证下,就**施工的阿里联网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确认了**施工的工程款及金额。但截止今日和发公司、送变电公司、国网公司仍有257,000元工程款未向**支付。**认为其与和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欠付工程款金额明确,且送变电公司、国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和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但至今和发公司、送变电公司、国网公司仍未向**支付,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9日国网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将西藏阿里与藏中电网工程**220KV输变电工程(**-**)**变220KV输变电工程(**-马攸木拉)工程承包给送变电公司。2019年9月27日送变电公司与和发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8月26日和发公司与***签订《承揽劳务施工合同》,将基础开挖、支模等劳务工程分包给***。**系案外人***施工班组长。2019年11月11日**、民工代表与送变电公司项目经理、和发公司项目经理在**县人社局和阿里联网工程指挥部的协调下,就**工程量结算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和发公司向**班组结算尾款为531,500元,其中工人工资合计274,500元,**工程款257,000元。案外人***对该结算协议未予确认、追认。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施工二队班组负责人对其自己的工人工资与和发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其名下工人工资行为本院不持异议。但**不能直接跨越***,与和发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和发公司与***之间有劳务施工合同,***为实际施工人,而**只是***施工二队班组负责人,与***构成劳务关系,与和发公司没有形成劳务关系。而且**与和发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实际施工人***没有确认、追认,故**只能向***主张劳务费。**以结算协议向和发公司主张其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和发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及利息。同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应得的劳务分包款数额,因此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问题。根据(2020)藏02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和认定的事实,能够确定案外人***为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班组为***工队的其中一个施工班组。且**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工程没有任何成立劳务承包关系的合同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中**的身份为***施工队名下施工班组班组长。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劳务承包人与其雇佣的施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班组作为受劳务承包人雇佣从事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作为施工班组班组长仅为施工班组工人的代表组织工人集中施工,在工程中获取的报酬属于劳动对价而不涉及工程利润,故**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应当向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能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承包人等向其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何况,**主张工程款的依据《结算协议》于2019年11月11日签署,但该协议未得到其雇主***的确认、追认,反而***与和发公司在2019年11月23日形成《工程量签证单》确定了***工队所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常理推断,***工队所完成的工程量中包括**施工班组完成的工程量。而***工队的劳务价款已由(2020)藏02民初208号民事案件审查确认和发公司已向***超额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劳务款。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1.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扎西顿珠 审 判 员     尼玛顿珠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次*** 书 记 员     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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