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521民初932号
原告:晋城市华厦骏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衡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晋城市华厦骏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原告晋城市华厦骏豪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晋城市华厦骏豪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晋城市华厦骏豪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63元(已减半),由原告晋城市华厦骏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