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大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姜堰区唐子为农服务专业合作社、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宫王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4民初769号
原告:江苏大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53931010K,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城中村6组。
法定代表人:吴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湘,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唐子为农服务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21204MA1MGLJ8XE,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宫王村。
法定代表人:蔡志忠,该合作社主任。
被告: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宫王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1204ME2426209F,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宫王村。
法定代表人:夏秋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江苏大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唐子为农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唐子合作社)、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宫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宫王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湘、被告唐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蔡志忠、被告宫王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夏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794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工程建设需要,将该合作社的办公培训用房、农资车库和育秧大棚等工程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建设,双方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分别就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范围、价格、质量、工期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工程建设做了部分变更,增加了施工项目内容,原告均按要求完成了全部的施工任务,涉案工程也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9年6月17日,被告方委托的工程审核机构就增项部分的工程价款出具了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979419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同意以此作为最终的结算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
被告唐子合作社辩称,欠付工程款是事实,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欠付的是增加的工程量,由于增加的这部分工程没有变更手续,所以按照财政纪律无法支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宫王村委会辩称,我方的意见与合作社的意见一致,由于变更手续不完备,无法从财政支付工程款,村里并没有权利去支付工程款,需要上级审批,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11日,原告大发公司与被告唐子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子合作社的办公培训用房、农资车库、育秧大棚交由原告大发公司建设,工程地点位于,合同价格为1795240.54元;
2.原告大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唐子合作社对工程进行了增项,主要包括育秧大棚基础超深及附属设施等,原告大发公司按要求进行了建设,后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3.原告大发公司、被告唐子合作社均确认原合同的价款已支付,但增项部分的价款没有支付;
4.2019年6月17日,被告唐子合作社委托江苏省标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增项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的工程价款金额为979419元,被告唐子合作社及原告大发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
5.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宫王村委会未参与本案合同签订,亦未作出付款承诺或担保。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大发公司与被告唐子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大发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唐子合作社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原告大发公司按被告唐子合作社的要求进行施工,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施工内容的变更,该工程已全部建设完成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唐子合作社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唐子合作社支付了变更前合同的价款,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的价款数额得到原告大发公司和被告唐子合作社的确认,被告唐子合作社应当按照审核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其辩称未经审批无法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大发公司要求被告唐子合作社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王村委会不是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作出付款承诺或担保,原告大发公司要求被告宫王村委会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唐子为农服务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大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79419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大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唐子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6元,减半收取6798元,由被告唐子合作社负担(原告已预交,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唐子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宋晓晖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丹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