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大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路路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04执恢53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大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53931010K,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吴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昌红,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泰州市路路通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60326-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大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路路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苏1204民初55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泰州市路路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大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3.6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1万元,合计193.75万元;二、被告泰州市路路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大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01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泰州市路路通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大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20年7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保险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苏M×××**的机动车,依法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应于2021年5月30日前向本院申请续查封,逾期申请或未申请,产生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但未实际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0年7月9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或与被执行人有关的其他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此类可供执行之财产。
4.2020年7月9日,本院向泰州市姜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坐落于泰州市××区××中心街区××、14-18不动产,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2020年7月3日依法现场现状查封了**所有的址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邾国路东侧、府前路南侧、汉诺路北侧金洲商业广场D区(五区)负一层从北向南连续九间门市房,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到期日前三十日内向本院申请续查封,逾期申请或未申请,产生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上述两处不动产本院已经另案处置中,本案依法参与分配。
5.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并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6.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因另案至两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7.经调查,两被执行人有大量未执行完毕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12月19日通过电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泰州市路路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亦未申请执行悬赏保险或执转破,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1204民初55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 艳
审判员 孙 剑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金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