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大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4执异6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大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53931010K,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吴网林,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江苏大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大发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7月6日,本院对***与大发公司、蒋元龙、***、泰州市姜堰新高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1204民初261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大发公司、***共给付***135000元,分别于2018年8月2日前给付***50000元;同年9月2日前给付20000元;同年10月2日前给付65000元;二、受益人***自愿放弃团体短期人身保险受益,同意被投保人***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号120221400002769保险中获得的所有保险理赔款归大发公司所有,此款项直接汇至大发公司的银行账号中(开户行: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3212843801201000189310),大发公司应在2018年10月2日前要求***予以协助,受益人***在大发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时提供所需的所有手续,并予以协助;三、受益人***自愿放弃保险受益,同意被投保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号11015071900177428636保险中获得的所有保险理赔款归***所有,此款项直接汇至***的银行账号中(开户行:海安农村合作银行曲塘支行,账号:3206216301201000069659),***应当在2018年10月2日前要求***予以协助,受益人***在***办理保险理赔时提供所需的所有手续,并予以协助;四、原、被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引起的争议一次性全部终结;五、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负担291元,***负担300元。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1204执3140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向***发放了大发公司于当月12日缴纳的执行款35000元。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苏1204执3140号结案通知:“***、江苏大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大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变更执行标的为35000元,现已执行到位35000元。至此,***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18)苏1204民初2619号民事调解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恢复强制执行。
大发公司提出异议称,1、(2021)苏1204执恢596号案件恢复执行的依据是(2018)苏1204民初261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另一被执行人***分别于2018年8月4日银行汇款50000元给***;于同年9月12日给付***丈夫蒋茂华现金20000元,且注明法院赔款;于同年12月21日给付蒋茂华30000元,同样注明赔偿款。后***于2018年10月31日就剩余350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于同年11月15日以履行全部款项的形式结案。故调解书的全部给付义务均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再申请恢复执行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该案在诉讼及执行过程中,***与蒋茂华系夫妻关系,且具有委托和受托行为,其代收赔偿款的行为合法有效。3、异议人大发公司因申请人***恢复执行造成招投标信用分的降低而造成的损失,将另行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恢复执行的申请,并对其行为予以处罚。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提交了收条、交易明细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采取的执行行为只有一个,即受理了***恢复执行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执行案件立案审查采用形式审查的方式,本案中,***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其所提供的材料形式上符合上述规定所列明的五个条件,本院立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大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东平
审 判 员 全 顺
审 判 员 刘 恺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宋 琪
书 记 员 霍雪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