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申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于承耀,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上海申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申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开电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开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被上诉人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线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承耀,原审被告上海申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开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0日,电线电缆公司与申开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SHTZ610203017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申开实业公司向电线电缆公司购买电缆产品,总金额为3,570,007.89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七、产品的验收方法:1、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申开实业公司)于收货之日起15日内验收完毕,并提出书面异议……4、货到工地当日由甲(电线电缆公司)、乙双方抽样送交至第三方(上海电缆研究所)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5、本合同中所有电缆每个规格抽样一次,费用由甲方负责。八、货款的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预付总额10%,即357,000.78元。2、每批次货到(以送货回单为准)工地十天内支付至该批次总额的70%,70日内支付至该批次货物总额的90%。3、质保金10%自每批次货物签收之日起的14个月的第五个工作日内结清。……九、违约责任:……2、……乙方逾期付款超过合同规定结算时间的,按未付款总额向甲方支付每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乙方逾期付款超过合同规定30日以上的,按未付款总额向甲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申开电力公司作为申开实业公司的担保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12年9月19日,电线电缆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给申开实业公司,货款总额为3,570,007.89元。针对该合同,申开实业公司付款情况为:2012年3月13日支付300,000元、同年8月21日支付850,000元、同年9月20日支付50,000元、同年11月30日支付200,000元、同年12月17日200,000元、同年12月27日支付207,500元、2013年1月5日支付400,000元、同年2月4日支付291,505.52元、同年8月15日支付14,494.48元,合计2,513,500元。针对该合同,申开实业公司尚欠电线电缆公司货款1,056,507.89元。
2012年9月27日,电线电缆公司与申开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SHTZ6001209039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申开实业公司向电线电缆公司购买电缆,总金额为624,000元,并约定:“……七、产品的验收方法:1、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申开实业公司)于收货之日起15日内验收完毕,并提出书面异议……4、货到工地当日由甲(电线电缆公司)、乙双方抽样送交至第三方(上海电缆研究所)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5、本合同中所有电缆每个规格抽样一次,费用由甲方负责。八、货款的结算方式:1、货到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九、违约责任:……2、……乙方逾期付款超过合同规定结算时间的,按未付款总额向甲方支付每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乙方逾期付款超过合同规定30日以上的,按未付款总额向甲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2年10月14日,电线电缆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给申开实业公司,总金额为624,000元。针对该合同,申开实业公司货款情况为:2013年2月4日支付38,494.48元、同年2月6日支付150,000元、同年7月5日支付100,000元、同年4月27日200,000元、同年8月15日支付135,505.52元,合计624,000元。
2012年11月23日,电线电缆公司与申开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SHTZ5801211031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申开实业公司向电线电缆公司购买电缆产品,总金额为1,160,532.78元,并约定:“……七、产品的验收方法:1、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申开实业公司)于收货之日起15日内验收完毕,并提出书面异议……八、货款的结算方式:合同签订预付200,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至总金额的80%(即928,426.22元),剩余货款(232,106.56元)于2013年2月28日前付清。……九、违约责任:……2、……乙方逾期付款超过合同规定结算时间的,按未付款总额向甲方(电线电缆公司)支付每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乙方逾期付款超过合同规定30日以上的,按未付款总额向甲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申开电力公司作为申开实业公司的担保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12年11月26日、同年11月28日、2013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26日,电线电缆公司分四次向申开实业公司交付货物,总额为1,160,532.78元。针对该合同,申开实业公司付款情况为2013年8月15日支付200,000元。针对该合同,申开实业公司尚欠电线电缆公司货款960,532.78元。
针对上述三份合同,申开实业公司共计结欠电线电缆公司货款2,017,040.67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电线电缆公司提供证据1中的证明,申开实业公司向电线电缆公司退货共计65,61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申开实业公司支付鉴定费2,800元。电线电缆公司就本案向原审法院递交诉状的时间为2013年9月3日。
原审法院认为,电线电缆公司与申开实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申开实业公司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电线电缆公司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关于退货的问题,因电线电缆公司自认收到退货,且电线电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申开实业公司补交退还的货物,故对退货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2012年3月10日载明的单价,经核算,退货的金额为65,610元。
关于短米数的问题,因申开实业公司明确该短米数的货物针对的系2012年3月10日的合同,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过异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视电线电缆公司交付的货物数量符合合同约定,故对申开实业公司关于短米数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申开实业公司质量不达标的辩称,因申开实业公司明确质量不达标的货物针对的系2012年3月10日的合同,但申开实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视电线电缆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此外,该合同明确约定,货到工地当日抽样送交至第三方(上海电缆研究所)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而申开实业公司已将上述货物全部使用,此事实亦可表明电线电缆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综合上述两点理由,对申开实业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申开实业公司提交的二份检验报告,因申开实业公司提请检验的时间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亦超出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应视电线电缆公司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且该二份检验报告与电线电缆公司提交的二份检验报告存在冲突,故对检验报告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关于检测费2,800元的问题,因合同中明确检测费应当由电线电缆公司负担,故对申开实业公司要求抵销检测费的辩称予以采纳。
关于石永文债权抵销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依此规定,抵销的前提是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即抵销人供抵销的债权应为自己的债权,不得以他人的债权为抵销,即便取得该第三人同意,亦不能抵销。本案中,因申开实业公司用以抵销的债权系石永文对电线电缆公司享有的债权,并非申开实业公司对电线电缆公司享有的债权,且电线电缆公司明确不同意抵销,纵然电线电缆公司曾向石永文表示过抵销的意思,但该意思表示针对的是石永文,而非申开实业公司,加之电线电缆公司与申开实业公司并未就抵销达成一致意见,故对申开实业公司要求以石永文对电线电缆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电线电缆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的辩称不予采纳。对此,石永文可另行向电线电缆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2012年11月23日购销合同项下送货事实的认定问题,针对该合同项下的送货情况,原审法院认为,电线电缆公司已经向申开实业公司交付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电线电缆公司提交了四份送货单、对应的托运单以及承运人的负责人刘振学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送货的事实,电线电缆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电线电缆公司已经向申开实业公司交货的事实。其次,申开实业公司向电线电缆公司购买电缆的主要目的系用于临港码头的施工,而申开实业公司作为长期从事电缆交易的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对其所需电缆的型号及数量应当有明确的预判。2012年11月23日,电线电缆公司与申开实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以合同清单的形式对申开实业公司所需的电缆型号及数量进行明确,表明申开实业公司确实需要合同清单所载明的电缆用于码头施工。而申开实业公司认为,电线电缆公司提供的该合同项下2012年11月28日及2013年1月23日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未收到货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申开实业公司确实需要上述两份送货单上的电缆,而申开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电线电缆公司催讨上述电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案外人购买上述型号的电缆,且申开实业公司在该两份送货单之后于2013年2月26再次接收电线电缆公司交付的货物,加之电线电缆公司提供的与该二份送货单相对应的托运单及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有合理理由相信,电线电缆公司已向申开实业公司交付该二份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再次,购销合同仅表明李建超系联系人,并未明确送货单必须由李建超签收,故在李建超不在场的情况下,承运人根据李建超的指示让他人签收,亦不违背交易常理,在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他人签收的送货单亦应当予以认可。最后,根据证人刘振学及电线电缆公司的陈述,电线电缆公司向申开实业公司送货均是由启东市汇龙镇财源货运配载信息服务部承运,已经形成交易惯例,2012年11月23日项下货物的送货方式亦符合该交易惯例,故予以采信。
关于货款支付与合同的对应问题,因电线电缆公司与申开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多份合同,付款时间存在交叉,且申开实业公司付款时并未明确具体合同,故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为依据确定货款支付与合同的对应问题,即申开实业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首先清偿应付款时间在先的合同,剩余的款项才能支付应付款时间在后的合同。关于申开实业公司的付款时间,因承兑汇票的付款时间应当以汇票到期日为准,现在电线电缆公司自认在汇票到期日前收到货款,于法无悖,予以准许,故申开实业公司的付款时间以电线电缆公司自认的为准。
关于2012年10月17日、同年12月28日两份购销合同项下的送货问题,因电线电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货物交付给申开实业公司,故对电线电缆公司认为已经送货的事实不予采纳。关于申开电力公司主张抵扣接头费的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申开电力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已经发生以及该损失应当由电线电缆公司承担,故对申开电力公司的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申开实业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中三份购销合同的金额扣除退货及检测费的金额,具体为1,948,630.67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在事实认定中采纳的三份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合同约定为准。针对2012年3月10日的购销合同,违约金为:截止2013年12月26日的违约金为11,857.17元(以988,097.89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及2013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针对2012年11月23日的购销合同,违约金为:截止2013年3月30日止的违约金11,526.39元(以960,532.78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及以2013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关于申开电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申开电力公司对2012年3月10日及同年11月23日的两份购销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该两份合同均未明确规定保证期间,故根据法律规定,申开电力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电线电缆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9月3日,且电线电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申开电力公司主张权利,故针对2012年3月10日的合同,申开电力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为357,000.79元,而针对2012年11月23日的购销合同,申开电力公司则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因购销合同未明确担保责任的方式及担保的范围,故根据法律规定,申开电力公司应当对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针对2012年3月10日之前申开实业公司结欠电线电缆公司货款的问题,因电线电缆公司在本案中已撤回该部分请求,故电线电缆公司可另行向申开实业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申开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电线电缆公司货款1,948,630.67元;二、申开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电线电缆公司以988,097.89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为11,857.17元、以988,097.89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以960,532.78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11,526.39元及以960,532.78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三、申开电力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申开实业公司应当清偿的部分款项(具体为:本金357,000.79元、以357,000.79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4,284.01元及以357,000.79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开电力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申开实业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27,5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587元,由电线电缆公司负担1,418元、申开实业公司负担25,459元、申开实业公司与申开电力公司共同负担5,710元。
申开电力公司上诉称:申开实业公司已在合同规定的质保期内提出关于质量不达标的书面异议,其不付质保金的要求符合合同约定。如申开实业公司关于质保金部分的抗辩理由成立,则申开电力公司亦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电线电缆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判令电线电缆公司承担YJV22-8.7/10KV-3*70中间接头费1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电线电缆公司负担。
电线电缆公司答辩称:合同中对产品提出质量异议是有约定的,申开实业公司应在2012年10月5日前提出质量异议,但申开实业公司在诉讼前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且申开实业公司已经将所有的货物使用完毕。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开实业公司答辩称:申开实业公司在质保期内已经向电线电缆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同意申开电力公司的上诉意见。
申开电力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由中建港务建设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电线电缆公司曾委托其制作中间接头一个,现已安装在第三人处,该制作费用10,000元应由电线电缆承担。电线电缆公司当庭表示须进行核实。之后,电线电缆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愿意承担高压电缆YJV22-8.7/10KV-3*70中间接头制作费10,000元。
电线电缆公司与申开实业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电线电缆公司与申开实业公司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申开电力公司主要针对电线电缆公司与申开实业公司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在该合同第七条中,双方不但约定验收方式、期限等,还约定乙方(申开实业公司)未按规定期限验收完毕并提出书面异议或擅自使用,视为甲方(电线电缆公司)所交产品符合本合同规定。根据上述约定并结合申开电力公司、申开实业公司均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且又将合同项下的货物全部使用完毕的事实,本院认为电线电缆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申开实业公司在质保期内提出的质量不达标的书面异议无任何意义,故申开电力公司认为可不支付质保金和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YJV22-8.7/10KV-3*70中间接头制作费10,000元是否应在申开实业公司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本案审理过程中,电线电缆公司以书面方式表示可以从其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因此,本院根据电线电缆公司二审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对原审判决进行相应变更。申开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上海申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
二、变更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上海申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38,630.67元;
三、变更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上海申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978,097.89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1,737.17元、以人民币978,097.89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以人民币960,532.78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人民币11,526.39元及以人民币960,532.78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四、变更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上海申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中原审被告上海申开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部分款项(具体为:本金人民币357,000.79元、以人民币357,000.79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人民币4,284.01元及以人民币357,000.79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上海申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上海申开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8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2,587元,由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71元、上海申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406元,上海申开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申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5,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19元,由上海申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66元,由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峥
审 判 员  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  童 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