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开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申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27号
原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立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承耀,男,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申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乐超,总经理。
被告上海申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乐超,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申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开实业公司”)、上海申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开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申开实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裁定驳回被告申开实业公司的申请。后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7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3年12月20日,经原告及两被告一致同意,本院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承耀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洁四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开始,原告与被告申开实业公司签订有关电线电缆的产品购销合同,截至2012年3月10日,被告申开实业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1,933.17元(以下币种同)。2013年4月28日,被告申开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111,933.17元及利息8394.98元未付。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申开实业公司签订六份电线电缆购销合同,总金额为5,374,709.04元。其中,被告申开电力公司对其中两份购销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总金额为4,730,540.58元。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全部的送货义务,被告申开实业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137,500元,尚欠2,237,209.04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申开实业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349,142.21元;2、被告申开实业公司偿付原告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应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购销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申开电力公司对被告申开实业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2,231,535.12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对2012年3月10日之前被告申开实业公司结欠原告的款项311,933.17元不在本案中主张,要求撤回,并明确违约金从每份合同最后付款日期开始计算。原告撤回该部分请求后,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申开实业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037,209.04元;2、被告申开实业公司偿付原告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最后应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购销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六份及对应的送货单一组,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申开实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的事实;
2、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旨在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
3、被告申开实业公司的支付凭证一组,旨在证明被告申开实业公司的付款情况;
4、证人证言及对账单一组,旨在证明2013年4月27日的200,000元货款系冲抵2012年3月10之前的货款以及原告向被告申开实业公司补缴电缆的事实;
5、物流托运单一组,旨在证明原告已经交付货物的事实;
6、居间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不同意石永文的债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7、检验报告二份,旨在证明原告提供的系合格产品;
8、合同清单及2009年的购销合同一组,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申开实业公司自2009年就已经有业务往来;
9、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2012年3月10日之前被告申开实业公司结欠原告的款项;
10、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送货义务的事实。
被告申开实业公司辩称,对2012年3月10日前被告申开实业公司结欠原告货款311,933.17元不认可;2012年10月30日合同项下的货物16,200元,被告申开实业公司未收到;2012年11月23日的合同项下的货物203,898.30元,被告申开实业公司未收到;2012年3月10日的合同项下的货物存在质量不达标,被告应扣除质保金357,000元;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已退货65,610元;该合同项下货物存在短米数52,566元;原告应承担检测费2,800元;石永文的债权178,247.29元应当冲抵货款;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收到的货款200,000元,亦应付至涉案六份购销合同项下。
被告申开实业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函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申开实业公司曾为电缆长度的问题提出过异议;
2、检验报告二份,旨在证明2012年3月10日的合同项下的两样电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3、银行业务回单及发票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申开实业公司已检验费2,800元的事实;
4、声明、公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石永文同意以其对原告的债权冲抵被告申开实业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
5、收据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申开实业公司支付200,000元货款的事实;
6、通知函及快递回单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申开实业公司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异议,告知不予支付10%的质保金的事实;
7、检验委托协议书三份,旨在证明在庭审中被告申开实业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经过国家质量检验中心证明,而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是原告单方检验的;
8、短信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员工认可产品有质量问题,双方进行过交涉。
被告申开电力公司辩称,2012年3月10日购销合同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申开实业公司,原告认为针对该合同被告申开实业公司已付款2,499,005.46元,被告申开电力公司予以认可;2012年11月23日的购销合同,203,898.30元的货物未收到,针对该合同被告申开实业公司已付款75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电缆短米数,被告申开电力公司做了接头,花费10,000元,要求冲抵原告的货款。
被告申开电力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委托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申开实业公司委托被告申开电力公司制作接头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及两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2012年11月23日购销合同项下李建超签字的两份送货单予以认可,对该合同项下另外两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签收人的身份不清楚;对2012年10月30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项下的送货单亦不认可;对2012年12月28日购销合同项下的送货单不认可;对证据1中的其余证据均认可;对证据4、5、6、7、9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一一核实,但2012年之前原告与被告申开实业公司确实存在买卖关系。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申开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原告不同意抵扣货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系支付2012年3月10日之前的货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提出时已经超过质量异议期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已超出质量异议期间,原告亦未授权王某去谈质量问题。对被告申开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
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鉴于两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2012年11月23日购销合同项下2012年11月28日及2013年1月23日的送货单,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10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2年10月30日购销合同及送货单、2012年12月28日购销合同项下的送货单不予采纳;对证据1中的其余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采纳;对证据5,因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7,因该证据与被告申开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7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但因该证据与被告申开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2相冲突,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对证据8,因两被告认可存在业务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9,因王某系原告员工,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10,本院对有证据佐证的部分予以采纳,对其余部分不予采纳。
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鉴于原告对被告申开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已收悉该函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2,因该证据与被告申开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7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但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相冲突,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对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因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8,因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及两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申开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SHTZ610203017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申开实业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缆产品,总金额为3,570,007.89元,并约定:“……七、产品的验收方法:1、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被告申开实业公司)于收货之日起15日内验收完毕,并提出书面异议……4、货到工地当日由甲(原告)、乙双方抽样送交至第三方(上海电缆研究所)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5、本合同中所有电缆每个规格抽样一次,费用由甲方负责。八、货款的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预付总额10%,即357,000.78元。2、每批次货到(以送货回单为准)工地十天内支付至该批次总额的70%,70日内支付至该批次货物总额的90%。3、质保金10%自每批次货物签收之日起的14个月的第五个工作日内结清。……九、违约责任:……2、……乙方逾期付款超过合同规定结算时间的,按未付款总额向甲方支付每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乙方逾期付款超过合同规定30日以上的,按未付款总额向甲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申开电力公司作为被告申开实业公司的担保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12年9月19日,原告将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给被告申开实业公司,货款总额为3,570,007.89元。针对该合同,被告申开实业公司付款情况为:2012年3月13日支付300,000元、同年8月21日支付850,000元、同年9月20日支付50,000元、同年11月30日支付200,000元、同年12月17日200,000元、同年12月27日支付207,500元、2013年1月5日支付400,000元、同年2月4日支付291,505.52元、同年8月15日支付14,494.48元,合计2,513,500元。针对该合同,被告申开实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56,507.89元。
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申开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SHTZ6001209039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申开实业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缆,总金额为624,000元,并约定:“……七、产品的验收方法:1、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被告申开实业公司)于收货之日起15日内验收完毕,并提出书面异议……4、货到工地当日由甲(原告)、乙双方抽样送交至第三方(上海电缆研究所)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5、本合同中所有电缆每个规格抽样一次,费用由甲方负责。八、货款的结算方式:1、货到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九、违约责任:……2、……乙方逾期付款超过合同规定结算时间的,按未付款总额向甲方支付每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乙方逾期付款超过合同规定30日以上的,按未付款总额向甲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2年10月14日,原告将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给被告申开实业公司,总金额为624,000元。针对该合同,被告申开实业公司货款情况为:2013年2月4日支付38,494.48元、同年2月6日支付150,000元、同年7月5日支付100,000元、同年4月27日200,000元、同年8月15日支付135,505.52元,合计624,000元。
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申开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SHTZ5801211031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申开实业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缆产品,总金额为1,160,532.78元,并约定:“……七、产品的验收方法:1、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被告申开实业公司)于收货之日起15日内验收完毕,并提出书面异议……八、货款的结算方式:合同签订预付200,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至总金额的80%(即928,426.22元),剩余货款(232,106.56元)于2013年2月28日前付清。……九、违约责任:……2、……乙方逾期付款超过合同规定结算时间的,按未付款总额向甲方(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乙方逾期付款超过合同规定30日以上的,按未付款总额向甲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申开电力公司作为被告申开实业公司的担保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12年11月26日、同年11月28日、2013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26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申开实业公司交付货物,总额为1,160,532.78元。针对该合同,被告申开实业公司付款情况为2013年8月15日支付200,000元。针对该合同,被告申开实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60,532.78元。
针对上述三份合同,被告申开实业公司共计结欠原告货款2,017,040.67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证明,被告申开实业公司向原告退货共计65,610元。
又查明,被告申开实业公司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就本案向本院递交诉状的时间为2013年9月3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开实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申开实业公司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关于退货的问题,因原告自认收到退货,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申开实业公司补交退还的货物,故本院对退货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2012年3月10日载明的单价,经本院核算,退货的金额为65,610元。
关于短米数的问题,因被告申开实业公司明确该短米数的货物针对的系2012年3月10日的合同,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过异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视原告交付的货物数量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申开实业公司关于短米数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申开实业公司质量不达标的辩称,因被告申开实业公司明确质量不达标的货物针对的系2012年3月10日的合同,但被告申开实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视原告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此外,该合同明确约定,货到工地当日抽样送交至第三方(上海电缆研究所)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而被告申开实业公司已将上述货物全部使用,此事实亦可表明原告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综合上述两点理由,本院对被告申开实业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申开实业公司提交的二份检验报告,因被告申开实业公司提请检验的时间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亦超出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应视原告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且该二份检验报告与原告提交的二份检验报告存在冲突,故本院对检验报告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关于检测费2,800元的问题,因合同中明确检测费应当由原告负担,故本院对被告申开实业公司要求抵销检测费的辩称予以采纳。
关于石永文债权抵销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依此规定,抵销的前提是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即抵销人供抵销的债权应为自己的债权,不得以他人的债权为抵销,即便取得该第三人同意,亦不能抵销。本案中,因被告申开实业公司用以抵销的债权系石永文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并非被告申开实业公司对原告享有的债权,且原告明确不同意抵销,纵然原告曾向石永文表示过抵销的意思,但该意思表示针对的是石永文,而非被告申开实业公司,加之原告与被告申开实业公司并未就抵销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申开实业公司要求以石永文对原告享有的债权抵销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的辩称不予采纳。对此,石永文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关于2012年11月23日购销合同项下送货事实的认定问题,针对该合同项下的送货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申开实业公司交付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份送货单、对应的托运单以及承运人的负责人刘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送货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申开实业公司交货的事实。其次,被告申开实业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缆的主要目的系用于临港码头的施工,而被告申开实业公司作为长期从事电缆交易的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对其所需电缆的型号及数量应当有明确的预判。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申开实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以合同清单的形式对被告申开实业公司所需的电缆型号及数量进行明确,表明被告申开实业公司确实需要合同清单所载明的电缆用于码头施工。而被告申开实业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合同项下2012年11月28日及2013年1月23日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未收到货物。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申开实业公司确实需要上述两份送货单上的电缆,而被告申开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催讨上述电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案外人购买上述型号的电缆,且被告申开实业公司在该两份送货单之后于2013年2月26再次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加之原告提供的与该二份送货单相对应的托运单及证人出庭作证,本院有合理理由相信,原告已向被告申开实业公司交付该二份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再次,购销合同仅表明李建超系联系人,并未明确送货单必须由李建超签收,故在李建超不在场的情况下,承运人根据李建超的指示让他人签收,亦不违背交易常理,在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他人签收的送货单亦应当予以认可。最后,根据证人刘某某及原告的陈述,原告向被告申开实业公司送货均是由启东市汇龙镇财源货运配载信息服务部承运,已经形成交易惯例,2012年11月23日项下货物的送货方式亦符合该交易惯例,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货款支付与合同的对应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申开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多份合同,付款时间存在交叉,且被告申开实业公司付款时并未明确具体合同,故本院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为依据确定货款支付与合同的对应问题,即被告申开实业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首先清偿应付款时间在先的合同,剩余的款项才能支付应付款时间在后的合同。关于被告申开实业公司的付款时间,因承兑汇票的付款时间应当以汇票到期日为准,现在原告自认在汇票到期日前收到货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申开实业公司的付款时间以原告自认的为准。
关于2012年10月17日、同年12月28日两份购销合同项下的送货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申开实业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已经送货的事实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申开电力公司主张抵扣接头费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申开电力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已经发生以及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申开电力公司的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被告申开实业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为本院事实认定中三份购销合同的金额扣除退货及检测费的金额,具体为1,948,630.67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本院事实认定中采纳的三份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合同约定为准。针对2012年3月10日的购销合同,违约金为:截止2013年12月26日的违约金为11,857.17元(以988,097.89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及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针对2012年11月23日的购销合同,违约金为:截止2013年3月30日止的违约金11,526.39元(以960,532.78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及以2013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关于被告申开电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申开电力公司对2012年3月10日及同年11月23日的两份购销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该两份合同均未明确规定保证期间,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申开电力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9月3日,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申开电力公司主张权利,故针对2012年3月10日的合同,被告申开电力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为357,000.79元,而针对2012年11月23日的购销合同,被告申开电力公司则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因购销合同未明确担保责任的方式及担保的范围,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申开电力公司应当承担对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针对2012年3月10日之前被告申开实业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的问题,因原告在本案中已撤回该部分请求,故原告可另行向被告申开实业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48,630.67元;
二、被告上海申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988,097.89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为11,857.17元、以988,097.89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以960,532.78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11,526.39元及以960,532.78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申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上海申开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部分款项(具体为:本金357,000.79元、以357,000.79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4,284.01元及以357,000.79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申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申开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587元,由原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18元、被告上海申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459元、被告上海申开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申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继余
代理审判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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