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申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泛太平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1民初7697号 原告:上海申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223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泛太平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500号1楼102-B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开公司)与被告上海泛太平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太平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8日、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泛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泛太平洋国际大厦项目用户站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72,713元;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572,713元为本金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黄浦区西藏中路109地块的电力配电工程的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安装等工程项目。被告是该工程的建设方。2018年5月2日双方签订了《泛太平洋国际大厦项目用户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将用户站内设备(高低压柜、电容柜等)工程内容发包给原告(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双包方式,合同价款为闭口包干价6,126,748元,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供电系统施工临水临电费及本合同内全部产品的设备费、材料费、安装、调试、技术指导、培训、人工费等。本合同价款是由乙方按照图纸等资料和实际情况进行报价并经甲方确认、双方协商一致后的合同价。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和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以外,该工程合同价不作任何调整。施工工期:拟开工日期2018年5月2日,拟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按照程序由甲方分期支付,进度款经甲方、监理确认施工量后,质量经验收合格,资料齐全的条件下为付款依据,若乙方未达到上述要求甲方可不予付款。工程转包、分包及合同转让:电力公司指定或要求专业队伍施工的项目,乙方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人服务,如第三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须承担连带责任。未经甲乙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转让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准备相关流程包括采购材料设备,组织人员和施工机具等,并为进场施工办理相关手续。***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原告进场施工的过程中,却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背弃合约将涉案工程再次发包给了他人承包,现涉案工程已由他人实际施工完成,故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已实际不可能再履行,由于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泛太平洋公司辩称:同意合同解除,但不同意赔偿原告可得的经济利益损失。涉案工程的整个项目的总承包方是案外人,由于原告一直未提供其与总包方的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前原告要和总包方签合同,然后再去备案。但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同意签,宁愿不做。但被告的建设工程不能等了,后来由案外人**安装装潢有限公司实际分包施工,涉案相关工程已经完工,电力工程在去年10月已竣工结束,与华盛公司的工程款也已结算清楚。被告和上海A有限公司的总包合同签约时间在2014年,早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与原告签约系因为当时是被告对于建设施工工程的有关法律法规的不了解。同时对于原告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也认为过高,占到原合同约定价款的40%左右,明显不合理。 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认为:本案涉案工程不属于备案登记的范围。同时被告也认可了可以和原告直接签订涉案工程合同,在2018年5月2日双方签订了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一份委托服务合同是在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是一份大合同。为此双方还另行签订了咨询设计合同,和另一份非标电业地下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200余万元),目前该两份合同均已进入另案诉讼。由于被告违约,将已发包给原告承包的建设工程(包括另案诉讼的非标电业地下站)又另行发包给了案外人施工,且相关工程(包括另案的非标电业地下站工程)均已竣工验收,故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法再履行,只能解除,由此对于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工程承包方可得的经济利益(利润)损失,被告作为发包方(业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原告为履行合同作了相应的前期的(进场施工)准备工作,包括采购材料,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产生实际的经济损失。至于可得利益的计算标准,原告申请由法院确定案外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以相关审计结论为准。申开公司具有相应的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 申开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1.委托服务合同,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约定乙方承接甲方黄浦区西藏中路109地块的电力配电工程的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安装等工程项目。工程名称:黄浦区西藏中路109地块电力配电工程。乙方无资质服务的项目,乙方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人服务,但需经甲方同意。服务期限:由补充协议确定。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和服务款项,由补充协议确定。2.《泛太平洋国际大厦项目用户站施工合同》一份,原、被告于2018年5月2日签订。约定:被告(甲方)将用户站内设备(高低压柜、电容柜等)工程内容发包给原告(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双包方式,合同价款为闭口包干价6,126,748元(含税价),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供电系统施工临水临电费及本合同内全部产品的设备费、材料费、安装、调试、技术指导、培训、人工费等。本合同价款是由乙方按照图纸等资料和实际情况进行报价并经甲方确认、双方协商一致后的合同价。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和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以外,该工程合同价不作任何调整。施工工期:拟开工日期2018年5月2日,拟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按照规定程序由甲方分期支付,进度款经甲方、监理确认施工量后,质量经验收合格,资料齐全的条件下为付款依据,若乙方未达到上述要求甲方可不予付款。工程转包、分包及合同转让:电力公司指定或要求专业队伍施工的项目,乙方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人服务,如第三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须承担连带责任。未经甲乙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转让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的权利义务。3.2018年5月16日的发票收据确认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说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涉案合同的工程预付款的增值税发票180万元,被告已签收,但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预付款。4.2018年5月23日的申请进场报告,原告发函被告,内容:本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基本就绪,已具备开工条件,请予批准(设计图纸电力公司已确定,主要设备、材料合同已签订,施工力量及施工机具已满足要求)。5.2018年7月3日关于支付泛太平洋109地块电业站、用户站预付款的函,快递单回执,系原告发函被告催讨30%的工程预付款。内容:“基于我司与贵司2018年5月2日签订的《泛太平洋国际大厦项目用户站施工合同》《泛太平洋国际大厦项目排管、非标电业地下站施工合同》,我司于2018年5月15日开给贵司用户站预付款增票180万元,电业站预付款增票70万元,开出预付款发票给贵司已将近2个月,由于本项目竣工送电时间紧急,图纸已经电力公司确认无疑,我司已安排设备投入生产,还请贵司将此两笔预付款在即日起7天之内汇入到我公司账户,施工工期按我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顺延6个月内竣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贵司承担”。6.2018年7月11日原告发函被告,关于支付泛太平洋109地块电业站、用户站预付款的函及工程开工报告,内容大致同上述证据5。7.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原告与案外人江西B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汇款凭证、出库单、发票等,2018年5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说明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准备的前期材料采购工作等,原告分别向上述供应商支付了货款303,920元(该货款对应的货物,原告收到后实际用于了其他项目工程,但之间货物前后所对应的价格发生了变动,减少了)和设备采购定金10万元(目前仍未得到返还,原告也尚未采取诉讼等措施要求案外人返还)。8.原告自制的施工投标报价,系原告在签订本案涉案施工合同前,原告自己内部制作的一个成本核算控制的参考价(以用于决策今后正式承包本案涉案的施工合同),和最终双方签约的施工合同确定的工程造价(闭口价)之间有108万元的差额,这理论上应当就是原告承包该施工工程的合理利润部分(如涉案施工合同正常履行完成的话)。 泛太平洋公司提供证据:1.黄浦区109街坊改造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核意见征询单,被告欲说明涉案工程被告申请获批等。2.国网上海市XX公司业务费缴款通知单,供电方案答复回执联,国网上海E有限公司设计说明,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国网上海E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额业扩工程费8,048,000元,和多回路供电容量费1,160,000元,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电容量费收费标准、收费标准的通知。相关政府部门关于多回路供电容量费等的收费标准的规定。4.***,时间2018年4月17日,内容: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收取的费用与国网上海市XX公司的收费没有重复之处。5.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会议录音记录(2018年7月6日、2018年7月12日),被告欲说明是原告不愿意和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东亚公司签订相应的施工建设分包合同。6.关于109项目电业站、用户站相关事项的函以及邮寄凭证和查询结果。被告欲说明的目的同上述证据5。7.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之间2018年5月8日的微信往来,原告欲说明被告方项目经理**曾经欲协助原告方和案外人(总包方)东亚公司签订分包协议。8.原告发来的配电系统图,时间2018年6月6日,系原告要求被告方确认。9.被告发给原告的重新报价函,时间2018年6月19日,说明就涉案工程被告要求原告重新报价(工程价款)。10.管理办法、备案工作的通知,系相关规定。11.竣工验收表(落款时间2019年1月17日)、现场照片、电费账单。竣工验收表内容:项目名称泛太平洋国际大厦10KV用户站工程,施工单位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单位上海**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等。被告欲说明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完成(通过案外人实际施工完成)。12.部分招投标文件,合同书等(均系复印件),系庭审结束后被告邮寄法院。内容:同庭审中原、被告**的关于本案涉案的整体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的情况等,并无二致。 庭审中经对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等均无异议,对证据7涉及的二份供货商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是用于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通用产品,且材料购买是需要被告先行进行审核的。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内容不认可,涉案工程与电力公司图纸显示的施工范围不一致。证据3是规定,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不认可,恰恰说明对于重复部分不予计算,而鉴定结论中也没有计入。对证据5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合同不需要和总包方签订。对证据6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7认为微信往来真实,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合同已经由原、被告签署,不需要和总包方再签订。证据8邮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函件,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认可,但是其中写明“从今起三日内必须将重新报价的资料给我司,否则将考虑解除合同”,证明被告不愿意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的真正原因是要重新报价,而非所谓的必须和总包方(再)签约。对证据10规定,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11,工程内容是非标电业地下站,不是用户站,该工程内容也已经由案外人完成(系和本案一样,被告跳过原告再次发包给他人承包施工),再次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该证据11系应当用于另案(2020)沪0101民初7700号案(非标电业地下站工程纠纷)的材料。 审理中,原告提请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造价审计,核定涉案合同的(正常施工履约完毕下)可得利润金额。对此,被告亦予以了同意。经高院摇号产生确定了上海H有限公司作为本次涉案合同的造价审计单位。2020年11月30日上海H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合同取费表中施工企业的利润为15,128元(不含税);2.签约合同金额与按市场询价均价的差额视为利润时,本项目的利润为1,899,768元(不含税)。经当庭询问审计人员,原告认可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结论(可得利润是1,899,769元),称充分尊重专业造价审计人员的意见。但被告坚称,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等虽无异议,但对结论(利润是1,899,769元)有异议(因有一份用于造价审计的材料,合同的附件5被告并不认可),合理的利润应该以15,128元该金额为准,两者之间的数额相差过于悬殊。对此审计单位的解释是:合同附件5是双方(发包方、承包方)在签订涉案建设工程合同时所必须的、应有的(涵盖)文件,如缺少该份文件(若如被告所称因没有签字,故不予确认)则是不符合签约的常识的,无法形成报价,也不可能最后签约(形成本案涉案合同最终的闭口价6,126,748元,因此该份附件5作为造价审计的合法材料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同时审计单位也解释了15,128元的数额实际全部剔除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费、材料费等蕴含的合理的(承包方,即本案原告)的差价利润部分(该部分利润如计入,则属于原告方享有)。上述审计费用103,521元,原告已实际向审计单位预付。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接甲方黄浦区西藏中路109地块的电力配电工程的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安装等工程项目。工程名称:黄浦区西藏中路109地块电力配电工程。乙方无资质服务的项目,乙方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人服务,但需经甲方同意。服务期限:由补充协议确定。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和服务款项,由补充协议确定。2018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泛太平洋国际大厦项目用户站施工合同》和《泛太平洋国际大厦项目排管、非标电业地下站施工合同》,后一份合同涉及的纠纷已在另案诉讼中,案号(2020)沪0101民初7700号。之前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签订了委托配电方案咨询、设计补充合同一份,由被告委托原告完成的委托事项和(或)承包范围:落实四型电业站挪到地下三层、用户配电站地下四层的供电方案,使调整后的供电方案满足该地块的供电要求等。后在该份咨询、设计补充合同履行中,双方亦产生纠纷,导致诉讼,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一审已判决,被告已上诉)。本案涉及的用户站施工合同和另案涉及的非标电业地下站施工合同纠纷,实际均是该份咨询、设计补充合同的后续内容(即先设计,后施工,本来均系由原告方全部承包、完成)。本案涉案的《泛太平洋国际大厦项目用户站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用户站内设备(高低压柜、电容柜等)工程内容发包给原告(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双包方式,合同价款为闭口包干价6,126,748元(含税价),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供电系统施工临水临电费及本合同内全部产品的设备费、材料费、安装、调试、技术指导、培训、人工费等。本合同价款是由乙方按照图纸等资料和实际情况进行报价并经甲方确认、双方协商一致后的合同价。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和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以外,该工程合同价不作任何调整。施工工期:拟开工日期2018年5月2日,拟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按照规定程序由甲方分期支付,进度款经甲方、监理确认施工量后,质量经验收合格,资料齐全的条件下为付款依据,若乙方未达到上述要求甲方可不予付款。工程转包、分包及合同转让:电力公司指定或要求专业队伍施工的项目,乙方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人服务,如第三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须承担连带责任。未经甲乙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转让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的权利义务。后合同履行过程中,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涉案合同的工程预付款的增值税发票180万元,被告予以签收。同时原告为积极履行准备进场施工手续,于2018年7月3日和7月11日两次前后向被告发函,催付关于支付泛太平洋109地块电业站(另案涉及的)、用户站(本案涉及的)预付款。但被告收函后,均未履行其支付上述工程款预付款的义务。期间,为完成施工准备前期工作,原告采购施工材料和施工机具,于2018年5月16日与案外人江西B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支付了相应材料款303,920元,2018年5月25日又与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采购涉案工程所需施工机具,支付了设备采购定金10万元。2018年5月23日,原告用书面申请进场(施工)报告的形式,告知被告,涉案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基本就绪,已具备开工条件,请予批准(设计图纸电力公司已确定,主要设备、材料合同已签订,施工力量及施工机具已满足要求),但未获被告的答复和回应。后在原告多次催促进场施工的情况下,被告却在未事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用户站)和另案的非标电业站工程全部再次通过(所谓的总包方东亚公司,究竟是东亚控股联合还是东亚联合建筑,被告庭审中亦**不清)发包的方式,发包给了案外人实际施工完成,由于被告庭审中始终未将其和所谓的案外人总包方的总包合同提供法院(经本院再三要求其作为相关证据提交法院),故上述情况,究竟是何时被告跳过原告(合法的承包方)而将涉案工程再擅自发包给案外他人承包施工的,目前均不得而知,其责任在于被告。另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本案涉案工程和另案审理涉及的非标电业站工程纠纷目前均早已实际由案外人施工完成(工程已竣工)。故本案涉案合同确实系已不存有再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了(原、被告双方均一致这样认为)。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8年6月19日向原告发函,内容是要求就涉案工程原告需重新报价(工程价款),否则被告将终止合同。原告具有涉案合同的工程建设施工的资质,对此被告亦未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坚持认为,系由于原告违约,不同意和总包方所谓的案外人东亚公司签约,导致本案涉案合同事实上由案外人第三方承包施工了,其责任在于原告自身。对此原告并不认同,并认为真实的原因是被告欲重新修订合同造价,要求原告重新报价,原告不同意,才导致了涉案合同目前的无奈的状况(被釜底抽薪和架空)。 以上事实,由《泛太平洋国际大厦项目用户站施工合同》、发票收据确认书、申请进场报告、重新报价函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原告为民营企业,涉案项目系非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涉案工程的性质是商业用房及车位等,并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对建设单位(被告)与施工单位(原告)在招投标程序之后(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在无证据证明涉案施工合同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合同无效。另涉案合同的建设工程,原告作为承包人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对此,被告亦并无异议。2.被告现主张涉案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在亦无证据证明其签订该合同时受到欺诈、胁迫而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涉案施工合同不能因未备案而导致法律上无效评价的后果。民商事行为,以自行处分为原则,并应禁止反言,即出于事后的某种不合法或不合理的目的,而自证自己曾经的民事行为(如本案被告与原告就涉案合同的签约行为)为所谓的无效行为,或存有法律上的瑕疵。这种反言举动,是不诚信的,故法律上应明确予以负面评价,不应予认可该等行为的有效性。如若相反的对此等行为予以正面评价,则等于变相地鼓励了反言行为,试想由此造成的道德风险将一发而不可收拾。法律虽不是道德审判,但我国的法律是社会主义法律,具有天然的社会主义道德属性,一切违背我国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均应得到抵制。这是毫无疑问的。事实上,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吸收合并了上述的很多内容。3.结合上述前2点意见,本案涉案工程由于被告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而未获原告同意),其行为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用事实表明其拒绝履约的违约行为,从而导致原告作为正当的合法的工程承包人而丧失了应当(正常履行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获得的可得利益,据此,责任全在被告方(建设方、发包人),而不在原告(承包方),因此原告现请求的相关可得利益损失之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当予以支持。对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可预见性原则,对此,作为涉案工程合同的发包方(建设方)的被告完全应当能够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其上述违反合同(拒绝履行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事实上,被告的上述拒绝履约的违约情形,亦同时属于有违公平、诚信原则的行为,理当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4.至于可得利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第三方上海H有限公司的造价审计结论1,899,769元为依据。被告坚持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合理的可得利润应以15,128元的数额为准,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第三方审计单位已明确解释了所谓的15,128元利润,实际并不包含设备费、材料费(差价利润部分)等部分利润,该解释无明显违背法律、法规之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同时,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6,126,748元的合同价(该闭口价)包括了设备费、材料费,甚至安装等费用,因此该部分(设备费差价等所产生的利润)本应属于原告应得的可得利益的范围,系合法的组成部分(而不能仅以所谓的上述15,128元作为全部的可得利益的计算依据)。不然,试想涉案工程发包价是6,126,748元(包工包料,闭口价),其施工承包方(原告)在正常履行合约完工的情况下可得的合理利润如仅只能有1万余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实践中不可能的,这样的(利润)工程,有谁会愿意承接?(契约自由,这样的合同大概率也不可能产生),难道几乎是义务劳动(还要承担施工中很多不可预测和预防的建筑施工工程中所特有的施工风险,如施工人员的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等)。当然,同样的如完全依照上述造价审计结论1,899,769元为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的全部标准,则亦存在有过于理想化的风险,考虑到该结论数额占据了涉案合同报价的30%余,在原告毕竟未实际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如实际施工,依据建筑工程施工的特殊性,有些施工成本是难以控制和衡量的,可能会影响或减少原告的合理利润,甚至导致亏损),故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核定(原告可得到支持的可得利益的数额)。民商事行为的参与双方,应当权利义务对等,不能有畸高畸低的情况出现(指法律评价),否则,法律(在已经有诉讼的前提下)当予以依法调整。本案原告的风险在于,犹如上文所述,即使本案双方实际正常履行了涉案合同,也有可能因种种不可预测、不可控的原因而导致施工成本上升,乃至于最终无利可图,因此既然风险和利益永远对等,那么原告现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就不可能体现为是仅仅的这(被告认可的)1万余元。5.至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则结合上述的第4点意见,可得利益的本金数额本院亦已经依法予以核定(减),故依附于本金之上的所谓利息损失,本院当以不予支持为妥,否则有不恰当加重当事人(被告)责任的嫌疑,同时也是为减少原、被告双方及社会的不必要的矛盾。虽本案被告是违约方,是不诚信方,但我国法律对违约方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样的亦予以尊重和保护,并不能无故剥夺。应当考虑到本案涉案工程事实上已由案外人实际施工,竣工完成,并投入使用,理论上被告作为建设方(发包人)大概率理应已向该案外人(总承包方,或实际施工方)支付了相关的工程款项(当然,具体究竟支付了多少,有无纠纷,本院并不得而知),为此本院审理中亦未将相关案外人作为第三人追加参加诉讼,当事人(原、被告)亦未申请(因无必要,与本案纠纷无关,也无通过其查明相关事实之需要),因此从该角度出发,本案原告主张的因合同正常履行而可得的利益的赔偿,亦应酌情如上所述之理由予以依法核减(否则被告将客观存在等于重复支付同一个工程项下工程款的情况),当然,适当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则被告也是无法避免的,也属于其咎由自取的范畴(无故拒绝履约),法院当不应加以过多的干涉,毕竟本案原告作为守约方,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本院当亦应予以支持。6.本案涉及的总承包合同(及相关招投标文件)和专业分包合同(是直接与总承包方签订,还是与本案被告签订),目前均因被告于庭审结束后仅提供了部分相关文件(被告证据12,且系复印件),而导致相当程度的不明和不确定,也引起本案涉案合同和总承包合同(及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的相关时间线有些模糊不清,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不管是在前或在后或居中(指本案涉案合同和总承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相较),被告对于未履行和原告的本案涉案合同均是有过错和责任的。如在后,则在明知已有总承包(及分包)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为何作为发包人(及建设方)再将事实上已子虚乌有的工程内容发包给原告承接?同样的,如在前,则已经和原告签有本案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的情况,为何又节外生枝,提出所谓的原告必须要和总承包方再次签约(相同内容工程)的不合理要求(事实上,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是借此要求原告重新报价,对此合理的理解当然是减少价款,而不可能是增加价款)。综上,被告的过错是明显的。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申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泛太平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日签订的《泛太平洋国际大厦项目用户站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二、被告上海泛太平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上海申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得利润损失999,769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申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8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申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82元,由被告上海泛太平洋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审计费103,52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泛太平洋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