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申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泛太平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1民初1453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申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223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泛太平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500号1楼102-B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申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泛太平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太平洋公司)建设工程咨询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申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泛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咨询费19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190万元为本金,分段计算,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黄浦区XX路109地块的电力配电工程的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安装等工程项目,乙方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人服务。被告是该工程的建设方。同年7月双方签订了委托配电方案咨询设计补充合同一份,就具体的工程咨询、设计内容、价款金额、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其中部分四型电业站的内部设计(方案)原告又委托了案外人上海A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研究院)设计,后者也按约完成了相关设计任务,将相关设计施工图纸8套交付了原告。2016年9月14日,被告签字确认图纸接收单。被告也实际支付了相关的设计费用50万元和咨询费80万元。原告在按约完成其他剩余的咨询、设计任务后,经该工程主管部门国网上海市A公司审核同意通过后,供电方案通过达标,可以通电。被告至今未将咨询费余款190万元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泛太平洋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委托配电方案咨询设计补充合同中约定“一、委托事项和(或)承包范围。1.落实四型电业站挪到地下三层、用户配电站地下四层的供电方案”,但现在到XX层XX层(夹层是合法的)。当时被告拿到的最初批复就是在地下的,后来在项目过程中有了新的法规,要求放置到地面上,所以委托原告去和电力公司沟通(原告称其和电力公司有渠道沟通)。因此该补充合同约定的是:完成第一(1)和第一(3)任务的包干费用合计是270万元(闭口价),相互之间的内容也是吻合的。而50万元设计费是单独第二条约定的,且单独约定了如原告不能完成上述第一(1)和(3)任务的,原告须退还被告已支付的设计费用。由于事实上后来该四型电业站是由国网上海市A公司负责设计和施工的,相关工程费用被告都已经给付给了国网上海市A公司,因此该部分工程价款(咨询费)应该在270万元中予以减扣。同时原告也未完全履行第(3)点(取消电业开关站的任务,目前电业开关站还在,仅路灯站没有了)。因此,该部分工程咨询费亦应予以减扣。现被告已支付原告设计费35万元、咨询费95万元。因此剩余工程款(咨询费)和设计费合计190万元,相应的设计任务并非原告完成,而是由国网上海市A公司完成(依据相关法规,该部分设计及电力工程也必须只能由国网上海市A公司来承建并施工),所以被告已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咨询费和设计费),并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已付的35万元设计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涉及的电力工程主体设计方是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第九设计院),总承包方(工程施工方)是案外人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再分包给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分别向两者支付了设计费施工费700万元和980余万元工程款。本案涉及的整个工程(造楼)的结构封顶尚未完成,其余主体工程均已大部分完成。 对被告的辩称及反诉请求,原告补充陈述认为:由于原告承接的是咨询、设计任务,原告在交付被告施工图纸8份,且经第三方国网上海市A公司审核通过(通电)后,原告的设计工作任务即已完成。该图纸上已清晰表明了四型电业站已移到地下三层,电业开关站等也已不存在,至于被告后期委托他人实际施工,和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并不负责施工(被告是否实际采用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最终施工,也并不应影响原告应该要收取的设计费的报酬)。关于施工问题,后期施工合同恰恰是本来被告要交给原告做的,施工合同也已经签好,一个是合同报价650余万元(用户站),一个是230余万元(地下非标电业站),后来被告却通过总包方发包给了其他分包方,为此原告另案起诉了被告要求赔偿原告的相应的合同正常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告认为,补充合同约定的完成第一(1)(3)的任务包干总费用270万元和设计费50万元没有关系,50万元设计费指向的是补充合同的第一(2)点,该设计对应8份施工图纸(由原告分包案外人A研究院完成,原告本身没有相关的设计资质)已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设计过程中也与第三方A研究院一起参与进行了修稿、审核等)。现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款项合计130万元,其中50万元应是设计费(不仅仅是35万元,有一笔2015年7月6日的15万元,虽凭证记载表明是工程款,未明确是设计费,但从支付时间来说,应该就是属于设计费,从双方沟通的时间和付款时间上可以看出该点),剩余的80万元均是咨询费,因此现被告还欠原告咨询费190万元未付。原、被告之间涉及的本案补充合同项下没有所谓的施工工程款的概念(虽然其中270万元的付款方式中有依据施工进度支付的表述)。而原告的咨询、设计任务均已完成,被告亦从未提出异议。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认为完全不是事实,原告已按约通过分包给案外人A研究院设计,被告在设计过程中亦直接与A研究院接触,并提出修改意见和审核,同时依据原、被告的第一份的委托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对于原告没有资质的业务,被告允许原告可以进行分包,因此,原告已完成相关设计任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8份施工图纸),被告也已支付完毕50万元设计费,被告现又提出返还设计费35万元,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提出的所谓设计是由国网上海市A公司完成的,事实是国网上海市A公司的设计范围和内容与本案的根本不同,不重叠,因此被告完全是故意在混淆相关概念和事实。原告的8份施工图纸是最终嵌套在了中船第九设计院的总的施工图纸中的,而中船第九设计院是被告聘请的工程总设计方。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本、反诉同):1.委托服务合同,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约定甲方将黄浦区XX路109地块的电力配电工程的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安装等工程项目委托乙方。工程名称:黄浦区XX路109地块电力配电工程。乙方无资质服务的项目,乙方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人服务,但需经甲方同意。服务期限:由补充协议确定。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和服务款项,由补充协议确定。2.委托配电方案咨询设计补充合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7月签订。内容:一、委托事项和(或)承包范围:(1)落实四型电业站挪到地下三层、用户配电站地下四层的供电方案,使调整后的供电方案满足该地块的供电要求。(2)四型电业站的设计。(3)取消电业开关站、路灯站各一座。(4)协调外线、四型电业站、用户配电站及后出线等配套工程建设的工作。(5)协助做好该地块的其他供电事项。二、包干费用及支付方式:(1)乙方完成本合同中上述的第一项中的第(1)和第(3)点甲方支付给乙方总费用270万元。该费用按乙方施工进度支付,具体支付事宜双方另行协商。(2)设计费为50万元,该费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20万元,施工蓝图提供之日起一周内支付15万元,剩余款项待乙方完成本合同第一项内的第(1)点、第(3)点,并取得相关批文之日起一周内支付。乙方如无法完成上述承包范围内第(1)点、第(3)点的,须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设计费用。如甲方需使用乙方已完成的设计的,乙方应免费提供。三、双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的委托设计过程中,除提供给乙方所需资料外,尚应协调和主体单位的设计配合。(2)乙方应保证设计质量,确保设计文件符合电力规范及电力相关部门的设计规范要求。(3)双方签约后,乙方在经甲方和主体设计单位协商确认后,十天内完成方案设计并交供电部门审核。方案经供电部门审核通过后,三十天内完成施工图设计。(4)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施工图8套蓝图(还应提供AutoCAD电子图纸2套)。……(7)项目实施阶段,乙方做好施工交底,准时参加工程例会和现场服务工作。(8)由于甲方的要求造成设计工作重大修改,双方协商解决设计修改费。(9)如乙方未完成第一项中第(1)点、第(3)点的,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10)如乙方设计逾期或错误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109街坊改造项目供电配套征询报告一份(落款时间2003年3月10日),内容:被告泛太平XX局沪东供电所备案,泛太平洋公司受区政府委托,经区政府的批复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规划许可证,决定在XX路以东,六合路以西,芝罘路以南,凤阳路以北进行地块改造。工程名称泛太平洋大厦。基地面积5,679平方米。项目规模拟建主楼27层,裙房6层,建筑面积38,921平方米。主楼以旅馆业为主,裙房为商业、餐饮,娱乐用房。地下拟建5层,地下一、二层为商场,三、四、五为停车库之用。该工程拟在2006年7月建成,泛太平洋公司已委托中国B研究院进行方案设计。4.关于黄浦区109地块10KV供电方案的请示(2006年10月18日)、申请报告(2014年10月11日)和关于请求支持上海泛太平洋房地产有限公司电业站与用户站设在地下室的申请报告(2015年3月18日)各一份,内容:被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委员会等申请,将四型电业站设置在地下三层等。5.征询报告(2015年5月8日),内容:被告向电力公司申请,将四型电业站设计在地下三层等,获得回复同意(而不是被告称的地下四层)。6.电业站设计协议书(2014年4月18日)、设计费支付凭证、调查笔录、邮件截图、图纸会审纪要和设计图纸,内容:原告委托第三方A研究院进行设计等,被告公司也实际和A研究院进行改稿、审核等工作。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工作成果,即该四型电业站施工图纸8套上,已将四型电业站挪到地下三层,取消了电业开关站。说明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其咨询、设计任务。7.原、被告工作人员的往来邮件(含附件:情况说明),时间2015年6月7日,内容:原、被告(项目经理**)相互间确认:原告已完成相关咨询、设计任务,四型电业站的设计已完成,已依照补充合同约定将其设计在地下三层,已取消电业开关站等。8.施工图纸接收单,内容:今收到由上海申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泛太平洋109地块地下电业站施工图纸8套。接收单位上海泛太平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接收人**。日期2016年9月14日。9.国网上海市A公司函复供电方案通知单两份(分别是2016年12月15日、2017年5月2日)、业务缴费通知单两份、用电申请报告及供电方案答复回执联,说明原告咨询设计任务完成,已得到电力部门的审核通过,并允许通电。10.上海同城支付收款回单凭证二份及支票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三份及发票确认书三份,日期分别是2014年8月5日、2014年10月15日、2015年7月6日,金额分别是20万元(配电方案设计预付款)、15万元(配电方案设计款)和15万元(配电方案工程款),以上合计50万元(设计款)被告已支付原告。11.上海同城支付收款回单(收款)凭证一份(金额80万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及发票收据确认书(2018年5月17日),金额每张10万合计80万元。说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费80万元,仍结欠原告190万元未付。12.总平面图,地下三层平面图等,说明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关的咨询、设计任务。13.民生银行付款凭证等,说明原告分包给A研究院设计,支付了相关费用7万元。14.供电配套征询报告、缴款通知单、审核意见通知单、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等,原告欲说明***系受被告委托,办理黄浦区109地块正式用电的设计、施工方案的咨询工作,及被告申请有关单位批准拟建设、用电事项的过程等。 被告提供证据(本、反诉同):1.黄浦区109街坊改造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核意见征询单,被告申请获批等。2.上海泛太平洋房地产有限公司电业开关站房屋及土地使用情况说明,内容:被告委托原告办理109地块用电事宜。3.国网上海市A公司业务费缴款通知单、供电方案答复回执联、国网上海B有限公司设计说明,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支付的定额业扩工程费8,048,000元和多回路供电容量1,16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多回路供电容量、临时用电接电容量费收费标准,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联动调整本市35千伏、10千伏非居民电力用户供电配套工程定额收费标准的通知,被告欲说明原告主张咨询费等费用,系属于国网上海市A公司实际设计并施工的内容。5.承诺函,时间2018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收取的费用与国网上海市A公司的收费没有重复之处。6.关于109地块改造工程工程设计方案以及规划局的批复,内容: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复等。7.开关站及变配电房工程启动(竣工)验收表,国网上海市A公司电费账单、现场照片,说明有关用电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8.电子邮件(时间2018年6月6日),内容:原告给被告发送业务图纸等要求被告确认。9.原告发给被告公司**的邮件,内容:根据上海市电力供电部门的规定,电业站与用户站不能建造在±0以下,应考虑到自然条件因素,洪涝、地震等。被告欲说明原告存在误导被告的嫌疑,事实上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前,相关的设计任务已经由中船第九设计院在最初的实际设计方案中完成。10.109项目供电示意图。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发包给总承包方东亚公司,其再分包给A公司的分包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说明涉案工程已实际由A公司完成施工。12.2008年11月关于本案地块改造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被告欲说明涉案补充合同中有关的咨询、设计内容,在原来的设计方案中就是如此。13.国网上海B有限公司的图纸15页,被告欲说明本案所涉补充合同中的内容设计系案外人国网上海B有限公司完成。 庭审中经对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0、11认为,被告付款总数是对的,但其中写明设计费的只有35万元(2014年8月5日、2014年10月15日该两笔付款),其余95万付款均应是咨询费。对证据14认为时间均在2006年、2011年和2013年等,均发生在原、被告协议的2014年之前。对证据7确认**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现已离职,邮件时间是2015年6月7日,其中内容不符合事实,当时整个工程项目都没有落实完成。对证据5、6和8的真实性等均无异议,但证据8图纸接收单的签收时间表明,原告的任务完成有延期,补充合同约定应当在签约后三十日内完成施工图纸设计。 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认为,双方是先谈好再签合同的,原告早就介入了该项目,原告实际是看中了后期的施工工程,才介入了本案先期的咨询设计内容。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5、7与本案的咨询、设计工作无关,与实际工程施工有关。对证据12真实性等予以认可,恰好说明本案涉及的电业站在三层、用户站在四层,而不是被告一再强调的“在三层半”,说明原告已完成所有咨询设计任务。对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图纸上体现已没有了开关站、路灯站等,这也是原告完成的工作任务的部分。对证据10示意图,系被告单方制作的示意图,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证据4、8和9因为没有原件,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和3的真实性等均无异议,说明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关的咨询、设计任务,其中因原告没有设计资质,故将该部分工作分包给了第三方A研究院完成,后者有相应设计资质。对证据6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设计方案是2006年最初的方案,而原告是在十年后才承接的设计任务,在时间上根本不符合。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黄浦区XX路109地块的电力配电工程的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安装等工程项目委托乙方。工程名称:黄浦区XX路109地块电力配电工程。乙方无资质服务的项目,乙方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人服务,但需经甲方同意。服务期限:由补充协议确定。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和服务款项,由补充协议确定。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7月签订委托配电方案咨询设计补充合同,内容:一、委托事项和(或)承包范围:(1)落实四型电业站挪到地下三层、用户配电站地下四层的供电方案,使调整后的供电方案满足该地块的供电要求。(2)四型电业站的设计。(3)取消电业开关站、路灯站各一座。(4)协调外线、四型电业站、用户配电站及后出线等配套工程建设的工作。(5)协助做好该地块的其他供电事项。二、包干费用及支付方式:(1)乙方完成本合同中上述的第一项中的第(1)和第(3)点甲方支付给乙方总费用270万元。该费用按乙方施工进度支付,具体支付事宜双方另行协商。(2)设计费为50万元,该费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20万元,施工蓝图提供之日起一周内支付15万元,剩余款项待乙方完成本合同第一项内的第(1)点、第(3)点,并取得相关批文之日起一周内支付。乙方如无法完成上述承包范围内第(1)点、第(3)点的,须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设计费用。如甲方需使用乙方已完成的设计的,乙方应免费提供。三、双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的委托设计过程中,除提供给乙方所需资料外,尚应协调和主体单位的设计配合。(2)乙方应保证设计质量,确保设计文件符合电力规范及电力相关部门的设计规范要求。(3)双方签约后,乙方在经甲方和主体设计单位协商确认后,十天内完成方案设计并交供电部门审核。方案经供电部门审核通过后,三十天内完成施工图设计。(4)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施工图8套蓝图(还应提供AutoCAD电子图纸2套)。……(7)项目实施阶段,乙方做好施工交底,准时参加工程例会和现场服务工作。(8)由于甲方的要求造成设计工作重大修改,双方协商解决设计修改费。(9)如乙方未完成第一项中第(1)点、第(3)点的,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10)如乙方设计逾期或错误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2014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累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咨询、设计费共计130万元。其中付款凭证标明设计费的有两笔合计35万元,分别是2014年8月5日和2014年10月15日,金额分别是20万元(配电方案设计预付款)和15万元(配电方案设计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上述相关咨询、设计任务后,于2016年9月14日,以图纸接收单的形式,将完成后的设计成果泛太平洋109地块地下电业站施工图纸8套送达被告签收。该施工图纸已将四型电业站移到地下三层,取消了电业开关站,并在之前的2015年5月8日的征询报告中,获得国网上海市A公司批复同意,将四型电业站建在地块西部中侧地下三层。对此事实(图纸接收、国网电力公司批复同意四型电业站设计在三层),被告均未有提出任何异议。 之后由于双方发生矛盾,上述补充合同余款190万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被告之间本就本案合同咨询设计项下的电业站的后期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已签订了二份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由被告发包给原告承接,工程包干价分别是600余万元和200余万元,***被告却又将上述工程发包于他人,未实际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原告另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正常履行合同情况下可得的利润损失(该两案另在审理中)。 审理中,被告坚持认为,合同约定的咨询任务中第一(1)点和(3)点原告未完全完成,包括四型电业站挪到地下三层(却事实上到了地下三层半)、取消电业开关站(却还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原告也不予认可。对合同约定的第一(2)点的设计任务,被告认为原告委托案外人A研究院设计,但并未及时通知原告,虽然事后被告也和案外人一起参与修稿、审核,并确认也收到了相关的设计图纸,但仅有5套,不是8套,电子版的也未收到,且原告完成设计任务的时间与合同约定有延期,对此原告否认图纸有缺少。 被告就其反诉请求认为,本案的补充合同系原告利用其自身优势,有诱导欺瞒被告签约之嫌,实际被告事后了解到,相关的设计事宜均应当由案外人国网上海市A公司直接承接并施工(这也间接导致了原、被告另外两案关于本案设计后相关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该两案已在诉讼中),并且被告也实际支付了国网上海B公司包括设计在内的相关费用,对此原告则认为所谓国网上海B公司的设计范围及内容,完全与本案原告承接的设计内容、范围不同,不重叠。 另审理中,关于本案原告通过第三方A研究院完成的施工图纸8套,最终是否实际应用于后期的相关工程施工中,现在不得而知。原告认为其8套施工图纸已嵌入在总设计方中船第九设计院的总图纸内,被告则认为原告完成的设计任务实际还属于前期**(即并未能用于实际施工)。 审理中,被告表述,本案涉及的整个工程(造楼)的结构封顶至今尚未完成,其余主体工程均已大部分完成。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与法无悖,合法有效。之后双方签订的委托配电方案咨询设计补充合同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也应认定合法有效,但其中涉及到设计部分,因原告自认没有相关的电业站设计资质,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该部分(合同)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已支付的130万元款项中,设计费究竟为多少。依据双方的付款凭证,现明确记载为设计费预付款和设计费的为两笔,合计35万元。原告认为2015年7月6日的一笔15万元虽记载为工程款,但从时间节点来看,应确认为设计费,因前面原、被告刚好就设计费在进行协商。但对此被告坚持认为,该笔应该属于咨询费。为避免不必要的争端和矛盾,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所有已支付的款项中定性为设计费的,为付费凭证记载明确的上述两笔合计35万元,其余剩余的95万元付款应视为咨询费(凭证上载明的是工程款)。事实上,这样的认定并不会影响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实际效果,无非是换个名称(欠付款项的性质)而已。本院将在下述判决主文中直接予以调整表明即可(总数额并不变动)。2.被告异议的所谓咨询任务中原告并未完全完成,如这是事实,是谁的责任。结合本案合同的特点,咨询和设计,咨询、设计任务完成后取得相应费用报酬的依据,仅是成果(施工图纸)的交付完成,并不依赖于发包人(本案被告)是否实际采用了该份施工图纸用于后期的工程施工中(事实上被告自己也一再强调系由案外人实际完成设计并施工)。其次,本案争议的所谓未全部完成的内容(四型电业站挪到地下三层、取消电业开关站)是否确实如被告所称,目前也不得而知(原告认为相应的施工图纸等已反映出上述内容已达到合同要求),即使确如被告所述,那其中的原因也有很多,包括实际后期施工采用的并非是经原告咨询、设计后完成的上述施工图纸8套,正如被告坚称的,其后来才明白相关设计施工必须由国网上海市A公司自行承接施工一样(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咨询设计合同存有误导和欺瞒,而且被告实际向国网上海市A公司支付了相应设计费等款项)。因此,本院认为,造成现在的局面(所谓电业站在三层半、开关站未取消),并不是原告的责任,而是被告自身的原因所导致。原告已按约完成咨询设计任务(智力成果已经交付,即构成请求支付相应报酬的条件。在此,咨询任务完成的交付形式应当和设计任务的完成、交付为一体,因两项任务之间,实际存在相互交融、依托的关系,即很难严格区分原告完成的工作任务中,除了施工图纸8套之外,哪些是咨询,哪些又是设计),被告现至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的行为,是一种构成违约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原告自认其并没有相关的设计资质,是否影响其本案主张咨询费的资格。由于本案咨询、设计合同,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依据后者的相关司法解释,因没有资质等原因导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实际施工工程款的结算,因此,本案参考适用该司法解释意见,原、被告之间咨询、设计合同中关于设计部分,因原告没有相关资质而导致合同该部分无效。但与此同时,并不实际影响到原告主张咨询费的诉讼请求。结合上述焦点1可知,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大部分实际是咨询费,设计费仅是小部分(该15万元设计费的未付之事实,还是本院酌情认定的),而依据我国相关规定,咨询并不需要(强制性的)资质的。但这里同时应明确指出的是,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部分,其中对应设计费(15万元)的,则因上述无效的原因,而导致本院将依法不再支持其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4.本院也注意到双方的补充合同中约定了270万元咨询费的付款要依据工程施工进度而进行,本案查明的事实是,相关涉及本案咨询、设计内容的工程应当早已施工完毕(案外人承包施工),有关项目主管单位国网上海市A公司也早已在2016年12月15日等发函同意通电(早在2015年8月也在原告的设计征询报告中予以审核通过,表明相关设计已获通过),虽然被告称至今整个项目(楼)的结构封顶等尚未完成,但这不影响本案原告主张的咨询费的支付条件已经(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具备的基本认定。另设计费(余款15万元)的支付条件,也应已经具备,剩余款项待乙方完成本合同第一项内的第(1)点、第(3)点,并取得相关批文之日起一周内支付(该条件,依据目前查明的相关事实,应视为原告均已达到)。5.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结合上述阐述,原告的本诉请求已经成立,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自然无法成立,被告所称的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服务合同及咨询、设计是原告利用其不正当优势,欺瞒被告而签订,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难以采信。事实是,原告依约完成了咨询、设计任务,则应当获得合同约定的报酬。被告非但未全额支付,还要求将已经支付的其中仅35万元的设计费予以返还,理由何在?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合同约定的第一(1)点和(3)点,关乎的都是咨询任务的范围和内容,并不涉及(2)点这一核心设计任务(该任务的工作成果的交付被告已经确认,并无异议,仅认为缺少套数,仅为5套,没有电子版,但均未提供相关反证依据,被告的图纸接收单的签收已明确表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施工图纸8套),因此被告如反诉主张减少或返还咨询费,则似乎还有些道理(形式上的),但要求返还设计费,首先被告自认为未全部付清(**15万元未付),其次原告已全部如约完成设计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于被告,如何返还被告已付设计费?没有任何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同时对于审理中,被告一再提到认为,双方补充合同的有关咨询、设计任务(四型电业站移到地下三层等),早在多年前的所谓原始最初的设计方案中已经存在(言下之意即根本无需原告承接相关咨询、设计任务并提供服务),但其始终不能解释的是,为何作为一个有独立自主判断能力的民事法人主体,一个经济人、理性人,却会犯下他口中的如此低级的错误?将一个原本可以***有的项目发包给原告,并付出一定费用,被告事后的这种解释(想要证明其拒付余款的合理性),让人感到不可理喻。同时其提供的所谓有关(早就存在这样的设计方案的)证据,原告均未予以认可。本院亦确实感到(内心确认),本案没有必要启动相关的审计程序(或追加国网上海市A公司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利于查明被告口中的所谓重复设计、施工、重复付费的问题)来辨明被告的陈述(是否确实如此)。换言之,如有,那也是被告自身经营当中的问题,作为发包人和工程建设方(业主)自当承担起应有的法律责任,而不能事后将所有的问题和责任都归咎于原告。这是有违公平、诚信原则的。至于反诉原告提到的,原告交付的智力成果施工图纸有延期的情况,不符合补充合同的约定,从本案查明的综合情况来看,首先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图纸交付延期的发生完全是出自原告的原因,其次在接收图纸等整个(前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被告提出修稿意见等)过程中,被告从未提出过原告的咨询、设计工期有延误的情况的异议,再次本案诉讼中被告也仅是轻描淡写地提到原告交付图纸的时间(客观上)与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不同,但并未提出(依据合同相关约定)要求原告就此赔偿损失。因此,依据不告不理的民事原则,被告的这部分(关于延期交付图纸)的观点所对应的可能存在的事实,并不直接影响到本案原告的诉请。同时应该考虑到的是,咨询、设计任务本身的特殊性,涵盖在被告整个大楼建设项目当中,牵涉到方方面面,包括补充合同本身提到的主体设计单位(双方签约后,乙方在经甲方和主体设计单位协商确认后,十天内完成方案设计并交供电部门审核)等,因此补充合同履行中,有些任务完成的时间节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正常情况,工程量巨大,依据实际情况调整相关任务的进度和完成度,完全是建设工程(包括本案配套的咨询、设计)施工合同中的常态,并不足为奇,事实是本案补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也从未就所谓的原告延期完工问题提出任何异议(这说明,通过双方的履约行为已改变了原补充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双方,尤其是被告方,并无异议)。相反,本案可以肯定的事实是,绝非原告的故意(误工)和单方面行为造成最终智力成果交付的延期,从不能无故苛求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所谓上述延期一节的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6.本院再次想强调的是,被告在本案中始终认为自己重复付费,认为事实上应该由原告咨询、设计完成的四型电业站没有移到地下三层,而是移到了三层半,电业开关站应该取消(却仍在,指一个物体,一个可见的实体),所以原告任务并未完成,所以被告可以拒付剩余的咨询、设计费。但这其实是对本案咨询、设计合同性质的误解。本案咨询、设计合同,原告提供的仅是智力成果,而无关后期的是否将智力成果转化为建设工程施工的成果(一个物体,有形的实体,即四型电业站是否真的建造、实际建在地XX层XX层半)。从时间线来看,咨询在前,设计在后(当然也可能交叉,混合进行),原告承接的咨询、设计工作的主要成果就体现在电业站设计图纸(该8套施工图纸)上,原告将该智力成果于2016年9月14日交付被告签收时(之前也于2015年8月即将相关设计方案报电力主管部门征询获批),被告并未有任何异议(如图纸缺少套数等,至于庭审时被告的异议,只能说是一种事后的***,也缺乏任何的有效依据)。因此,原告从智力成果交付被告之日(2016年9月14日)起,即已完成了相关补充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咨询、设计任务。本案审理的是电业站的咨询、设计合同纠纷,并非电业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四型电业站的实际(实体,一个肉眼可见的物理体)存在与否,及其地理位置究竟是否在地下三层,均与本案争议无关(本案解决的只是原告完成并交付的智力成果中是否已经体现了四型电业站在地下三层及电业开关站取消,仅此而已就可以了)。而被告恰恰纠结再三的,就是后续电业站的建设施工工程问题,是典型的文不对题。同样的,对于被告反复强调的重复付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无论哪一份合同在前(原、被告之间的补充合同在前,还是被告与其他人,如国网上海市A公司的合同在前),都不该发生这样的事实,如发生了,则也是被告自身的责任,责任由其自负,与原告并无关系,更不能以此为理由,可以减少支付原告本应得到的合同约定的费用或报酬。这也印证了本院上述的观点,即本案为何无需追加所谓的其他承包人(及分包人)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因为这些所谓的案外人(承包人、分包人等)的设计、施工工程与原告本案补充合同中的咨询、设计任务有无重复(进而导致被告重复付费)的可能,事实上,有或没有,均不会影响到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权利的单独成立。综上所述,民商事案件适用的是证据优势规则,本案证据的优势在于原告。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付咨询、设计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国网上海市A公司的同意供电时间)及计算标准,均未有不当之处或过高嫌疑,故本院也一并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泛太平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申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咨询费175万元、设计费15万元,合计190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泛太平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申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上述咨询费1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泛太平洋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900元(原告已预缴),反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反诉原告已预缴),均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泛太平洋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false